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原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濟良
相 對 人 宜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玖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惟上開法條既明訂該等費用應具有訴
訟進行之必要性
始足當之,應認所謂之訴訟費用之影印費,
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並
不包括當事人提出之相關書狀應自行影印交付他造、或當事
人任意自行影印資料
等情形在內。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債務不履行事件,經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18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
字第50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
兩造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兩造上訴均
駁
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3,868元、3,861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另第一審法院發函命補正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參第一審卷一第22頁)及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參第一審卷一第194頁)鑑定,由聲請人先行繳納220元、90
,000元,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收據
在卷為憑,此
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
,
核屬進行
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另相對人預納證人日旅費
1,078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11頁)。
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29,027元(計算式:33868+3861+220+90000+10
78=129027)。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2,577
元(計算式:129027×64/100=82577,元以下四捨五入)
,與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1,078元相互抵銷後為81,499元。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499元,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
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聲請人主張尚支
出查調財產資料1,000元、查調所得資料250元、印章250元
、
閱卷費400元部分,然遍閱卷宗,未見法院有命聲請人提
出前開資料之記載,核
非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
難認屬於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至兩造所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經判決諭知由兩造各自負
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