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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昆廷 相 對 人 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陸佰叁拾壹元,准予返還 。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為免為假扣押,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 存字第3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判決確定 ,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 107年度司聲字第1948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 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61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確定在案,足 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