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三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元成
相 對 人 潤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文建
人
相 對 人 李嘉倩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三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5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25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業經調解
成立(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29號),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撤
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是該訴訟業已終
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假扣
押裁定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已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
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