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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三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元成 相 對 人 潤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文建 人 相 對 人 李嘉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5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25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經調解 成立(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29號),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是該訴訟業已終 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屬,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假扣 押裁定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已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未對聲請 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