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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吳成法 相 對 人 原創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立仁 人 相 對 人 陳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 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 字第254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9,513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19,5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