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艾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世偉
相 對 人 馬來西亞商科藝工程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為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提供新臺幣31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16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
書、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167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