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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艾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偉 相 對 人 馬來西亞商科藝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為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供新臺幣31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16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 書、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167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