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春山
聲 請 人 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桐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
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
第 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
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
本院 101年度建字第30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 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
判決
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被告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經臺中高分院 103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66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20,餘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
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經臺中
高分院 106年度建上更(二)字第59號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
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終告確定在案。
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
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56,045元及更一審鑑定費
1,200,000元,合計為1,456,045元,相對人於第二、三審各
支出裁判費369,384元,因聲請人未對臺中高分院103年度建
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 1,308,739元提起
上訴,該部分已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元【計算式:1,308,759/ 26,611,
437X(369,384+1,200,000+369,384+256,045)=107,94
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348,105元(計算式:1,456,045-107,940=1,3
48,10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