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東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棋
相 對 人 翼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俐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84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27號執行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號撤銷
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
,業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
實,本件訴訟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
告終結。又
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
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