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佑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哲夫
聲 請 人 蔡恩惠
相 對 人 劉志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
之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
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
予以納入(司法院
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
可資參照)
。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94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影本在卷
可憑。另第一審法院曾於民國107年6月27日發函
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由聲請人先行繳納3,
000元,此有收據影本在卷為憑,此
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
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
核屬進行
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從
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8元{計
算式:(6940+500+3000)×1/5=2088},並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
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本件聲請人主張郵資費用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
收,自不屬於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