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佳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豐志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豐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
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
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43號
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無資產可供清償,無執行實益
,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
執行程序終結,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出聲請並未舉證證明本件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之情事,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正之,聲請人
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
可稽,故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