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佳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豐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豐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 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43號 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無資產可供清償,無執行實益 ,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 執行程序終結,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出聲請並未舉證證明本件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之情事,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正之,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