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怡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炳彰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惟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
法定代
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
適用關於法定
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在案;再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
當事人如為法人,
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
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
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
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
是以,足認對公司之送達
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
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臺灣
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將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
之公司地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寄發存證信
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文字之
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影本等為證。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雖已向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臺中市○
○區○○街○○巷○○號1樓為送達,而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
退回,有該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在卷
可稽,然聲請人並未向
相對人之代表人即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闓豐之戶籍地址為
送達,是尚難逕認相對人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
狀態,自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