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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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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怡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 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 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在案;再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 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 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 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以,足認對公司之送達 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 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臺灣 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 之公司地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寄發存證信 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文字之 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向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臺中市○ ○區○○街○○巷○○號1樓為送達,而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 退回,有該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並未向 相對人之代表人即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闓豐之戶籍地址為 送達,是尚難逕認相對人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 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