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怡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炳彰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硯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
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
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
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52條之規定可資參照。而此規定
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
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
法,皆非
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之道
,故特設本規定,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
為之。綜上,對於公司為意思表示,如尚得對該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
住居所為送達,即非屬「不知相對人居所」,亦非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而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將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按相
對人之公司地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寄發存
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文
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市
○○區○○街○○巷○○號1樓」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勾選
「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之退件信封為憑
。
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闓豐,其戶籍地址為「臺中市
○○區○○○街○○○號8樓之6」,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對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上開住居所為送達之證據資料,則
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
之狀態,即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