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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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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怡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硯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 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 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 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52條之規定可資參照。而此規定 之立法意旨乃在於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 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之道 ,故特設本規定,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 為之。綜上,對於公司為意思表示,如尚得對該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即非屬「不知相對人居所」,亦非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而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按相 對人之公司地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寄發存 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文 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市 ○○區○○街○○巷○○號1樓」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勾選 「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之退件信封為憑 。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闓豐,其戶籍地址為「臺中市 ○○區○○○街○○○號8樓之6」,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對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上開住居所為送達之證據資料,則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 之狀態,即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