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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若男 相 對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叁 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資參照。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689號調解,因調解不 成立,而以調解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7號、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 請人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新臺幣(下同) 調解聲請費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232,368元,此有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368元(計算式:5000+232368=2 37368),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二、三審訴訟 費用經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 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