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若男
相 對 人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叁
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可資參照。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
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689號調解,因調解不
成立,而以調解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7號、最高
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
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新臺幣(下同)
調解聲請費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232,368元,此有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憑。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368元(計算式:5000+232368=2
37368),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二、三審訴訟
費用經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
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