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6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Colldeforns Gracia Alberto 相 對 人 夏爾國際語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定。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2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八十,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4,500元 ,嗣於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586,750元,再減縮 聲明為請求給付4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人暫免徵收裁判費之 二分之一,即2,700元。 ㈡聲請人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810元,嗣於訴訟上因擴 張聲明另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85元,合計3,195元,此有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於訴訟上既已減縮 聲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95元(計算式:0000-0000= 495),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0元( 計算式:2700×80/100=216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