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Colldeforns Gracia Alberto
相 對 人 夏爾國際語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
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
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定。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92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八十,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
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4,500元
,嗣於訴訟中擴張
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586,750元,再
減縮
聲明為請求給付4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人暫免徵收裁判費之
二分之一,即2,700元。
㈡聲請人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810元,嗣於訴訟上因
擴
張聲明另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85元,合計3,195元,此有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憑。惟聲請人於訴訟上既已減縮
聲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95元(計算式:0000-0000=
495),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0元(
計算式:2700×80/100=216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