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陳淑如
紀品旭
相 對 人 仁山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淑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
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紀品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伍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陳淑如、紀品旭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原告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被告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原告
陳淑如亦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判決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
淑如之附帶上訴有理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紀品旭之上訴無
理由,並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諭知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趙鎮泰負擔百分之12
,餘由上訴人負擔(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8);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趙鎮泰負擔百分之14,餘由
上訴人負擔(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6)。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本院前於民國108年5月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於同年
5月7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相對人逾期仍
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
依職權
調卷審查後:
(一)聲請人陳淑如、紀品旭及原告吳志男、林劍琴、趙鎮泰共
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79,000元本息,
共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參第一審卷第44頁),
其中聲請人陳淑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25,500元、聲請
人紀品旭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07,000元,原告林劍琴
復
於第一審訴訟中追加請求金額65,000元,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770元(參第一審卷第128頁),合計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
額為944,000元;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同
年12月22日發函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由聲請人先行
繳納5,000元、145,000元、37,500元,並有社團法人臺灣
建築發展學會函(參第一審卷第185、187、196頁)為憑
,此
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
核屬
進行
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聲請人及原告吳志南、林劍
琴、趙鎮泰於第一審共同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197,850元
(計算式;9,580+770+5,000+145,000+37,500=197,
850)。本件第一審本訴判准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陳淑如
97,812元本息、給付聲請人紀品旭89,451元本息,
駁回聲
請人陳淑如對相對人127,688元本息、聲請人紀品旭對相
對人117,549元本息之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
人陳淑如就42,065元提起附帶上訴,是聲請人陳淑如未上
訴部分85,623元本息、聲請人紀品旭未上訴部分117,549
元本息,即為確定,則聲請人陳淑如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
訴訟費用為17,945元(計算式:197,850×85,623/944,00
0=17,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紀品旭
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4,637元(計算式:197,
850×117,549/944,000=24,637),自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即聲請人陳淑如、紀品旭負擔。另原告趙鎮泰就其確定部
分之訴訟費用為472元(計算式:197,850×(118,000-
115,747)/944,000=472);原告吳志南就其敗訴部分未
提起上訴,其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7,262元(計算式:
197,850×225,500/944,000=47,262);原告林劍琴就其
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其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5,211
元(計算式:197,850×168,000/944,000=35,211)。是
本件原告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2,323元(計算式:19
7,850-17,945-24,000-000-00,262-35,211=72,323
),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63,644元(計算式:72,323×88%=63,644),而聲請
人陳淑如於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9,877元
(計算式:97,812+42,065=139,877),聲請人紀品旭
於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9,451元,則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陳淑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8,819元(計
算式:139,877+89,451=229,328,63,644×139,877/22
9,328=38,819)、應賠償聲請人紀品旭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24,825元(計算式:63,644×89,451/229,328=24,
825)。
(二)又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預納第二審裁
判費4,965元(參第二審卷一第3頁反面),聲請人陳淑如
提起附帶上訴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參第二審卷一
第186頁反面)。另第二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同
年4月12日發函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由聲請人及被
上訴人趙鎮泰先行共同繳納6,000元、30,000元,有社團
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參第二審卷一第73、148頁
)為憑,再由聲請人陳淑如、紀品旭及被上訴人趙鎮泰共
同預納證人日旅費1,080元(參第二審卷二第39頁反面)
,合計37,080元(計算式:6,000+30,000+1,080=37,0
80),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
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相
對人就上開鑑定費及證人日旅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
,889元(計算式:37,080×86%=31,889),是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陳淑如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8,156元(計算式
:97,812+89,451=187,263,31,889×97,812/187, 263
+1,500=18,156)、應賠償聲請人紀品旭之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元(計算式:31,889×89,451/187,263=15,233)
。
(三)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淑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56,975元(計算式:38,819+18,156=56,975),及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紀品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58元(
計算式:24,825+15,233=40,058),並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