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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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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陳淑如       紀品旭 相 對 人 仁山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淑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 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紀品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伍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陳淑如、紀品旭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原告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被告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告 陳淑如亦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判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 淑如之附帶上訴有理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紀品旭之上訴無 理由,並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諭知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趙鎮泰負擔百分之12 ,餘由上訴人負擔(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8);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趙鎮泰負擔百分之14,餘由 上訴人負擔(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6)。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本院前於民國108年5月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於同年 5月7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仍 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依職權 調卷審查後: (一)聲請人陳淑如、紀品旭及原告吳志男、林劍琴、趙鎮泰共 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79,000元本息, 共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參第一審卷第44頁), 其中聲請人陳淑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25,500元、聲請 人紀品旭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07,000元,原告林劍琴復 於第一審訴訟中追加請求金額65,000元,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770元(參第一審卷第128頁),合計第一審訴訟標的金 額為944,000元;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同 年12月22日發函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由聲請人先行 繳納5,000元、145,000元、37,500元,並有社團法人臺灣 建築發展學會函(參第一審卷第185、187、196頁)為憑 ,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 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聲請人及原告吳志南、林劍 琴、趙鎮泰於第一審共同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197,850元 (計算式;9,580+770+5,000+145,000+37,500=197, 850)。本件第一審本訴判准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陳淑如 97,812元本息、給付聲請人紀品旭89,451元本息,駁回聲 請人陳淑如對相對人127,688元本息、聲請人紀品旭對相 對人117,549元本息之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 人陳淑如就42,065元提起附帶上訴,是聲請人陳淑如未上 訴部分85,623元本息、聲請人紀品旭未上訴部分117,549 元本息,即為確定,則聲請人陳淑如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 訴訟費用為17,945元(計算式:197,850×85,623/944,00 0=17,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紀品旭 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4,637元(計算式:197, 850×117,549/944,000=24,637),自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即聲請人陳淑如、紀品旭負擔。另原告趙鎮泰就其確定部 分之訴訟費用為472元(計算式:197,850×(118,000- 115,747)/944,000=472);原告吳志南就其敗訴部分未 提起上訴,其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7,262元(計算式: 197,850×225,500/944,000=47,262);原告林劍琴就其 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其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5,211 元(計算式:197,850×168,000/944,000=35,211)。是 本件原告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2,323元(計算式:19 7,850-17,945-24,000-000-00,262-35,211=72,323 ),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63,644元(計算式:72,323×88%=63,644),而聲請 人陳淑如於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9,877元 (計算式:97,812+42,065=139,877),聲請人紀品旭 於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9,451元,則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陳淑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8,819元(計 算式:139,877+89,451=229,328,63,644×139,877/22 9,328=38,819)、應賠償聲請人紀品旭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24,825元(計算式:63,644×89,451/229,328=24, 825)。 (二)又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預納第二審裁 判費4,965元(參第二審卷一第3頁反面),聲請人陳淑如 提起附帶上訴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參第二審卷一 第186頁反面)。另第二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同 年4月12日發函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由聲請人及被 上訴人趙鎮泰先行共同繳納6,000元、30,000元,有社團 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參第二審卷一第73、148頁 )為憑,再由聲請人陳淑如、紀品旭及被上訴人趙鎮泰共 同預納證人日旅費1,080元(參第二審卷二第39頁反面) ,合計37,080元(計算式:6,000+30,000+1,080=37,0 80),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 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相 對人就上開鑑定費及證人日旅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 ,889元(計算式:37,080×86%=31,889),是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陳淑如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8,156元(計算式 :97,812+89,451=187,263,31,889×97,812/187, 263 +1,500=18,156)、應賠償聲請人紀品旭之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元(計算式:31,889×89,451/187,263=15,233) 。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淑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56,975元(計算式:38,819+18,156=56,975),及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紀品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58元( 計算式:24,825+15,233=40,058),並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