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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蔡佳寶 相 對 人 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昇進 相 對 人 黃瑞照 相 對 人 黃瑞容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瑞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 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瑞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 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 15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瑞照負擔 3/6,由相對人黃 瑞容負擔1/6,由相對人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6,餘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黃瑞照及黃瑞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黃瑞照及黃瑞容負擔,並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5,73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測量費 │ 4,10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鑑測費 │ 9,000元 │聲請人繳納 │ ├──────────┴───────┴───────┤ │計算式: │ │1.相對人黃瑞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415元 │ │ (5,730+4,100)X3/6+9,000X1/2=9,415 │ │2.相對人黃瑞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138元 │ │ (5,730+4,100)X1/6+9,000X1/2=6,138 │ │3.相對人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為1,638元 │ │ (5,730+4,100)X1/6=1,63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