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蔡佳寶
相 對 人 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昇進
相 對 人 黃瑞照
相 對 人 黃瑞容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瑞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
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瑞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
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
15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瑞照負擔 3/6,由相對人黃
瑞容負擔1/6,由相對人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6,餘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黃瑞照及黃瑞容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黃瑞照及黃瑞容負擔,並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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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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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73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測量費 │ 4,10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鑑測費 │ 9,000元 │聲請人繳納 │
├──────────┴───────┴───────┤
│計算式: │
│1.相對人黃瑞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415元 │
│ (5,730+4,100)X3/6+9,000X1/2=9,415 │
│2.相對人黃瑞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138元 │
│ (5,730+4,100)X1/6+9,000X1/2=6,138 │
│3.相對人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為1,638元 │
│ (5,730+4,100)X1/6=1,63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