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緯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瑞華
相 對 人 (Novel-Tec)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山原利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9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就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已
於本院108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05號成立調解,相對人並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92號
提存書、108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程序筆錄、108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民國108年4月15日中院麟民
執106司執全清字第846號函等影本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106年度存字第2192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
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