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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7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緯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瑞華 相 對 人 (Novel-Tec)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山原利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9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業已 於本院108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05號成立調解,相對人並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92號 提存書、108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程序筆錄、108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民國108年4月15日中院麟民 執106司執全清字第846號函等影本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106年度存字第2192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 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