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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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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7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雷歐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誼和 相 對 人 金盛昌機械有限公司即上欣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右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 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 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13 號裁定參照)。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間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 判決本訴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部分敗訴,反訴訴訟費用 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原告及被告 就各自反訴敗訴部分,皆對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70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即反 訴原告部分上訴駁回,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雷歐工具有限 公司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金盛昌機械有限公司負擔8/25,餘 由聲請人雷歐工具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相對人金盛昌機械有 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金盛昌機械有限公司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 30,502元│相對人預納 │ ├──────────┼───────┼───────┤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 113,200元│聲請人預納(聲│ │ │ │請人原請求相對│ │ │ │人應給付聲請人│ │ │ │11,348,839元,│ │ │ │嗣變更為相對人│ │ │ │應給付聲請人11│ │ │ │,491,485 元,│ │ │ │最終變更聲明為│ │ │ │相對人應給付聲│ │ │ │請人11,491,155│ │ │ │元) │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 564元│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 38,773元│聲請人預納 │ │上訴部分) │ │ │ ├──────────┼───────┼───────┤ │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 24,814元│相對人預納(相│ │上訴部分) │ │對人上訴時原請│ │ │ │求原判決命相對│ │ │ │人應給付聲請人│ │ │ │1,566,720 元部│ │ │ │分廢棄,於 107│ │ │ │年5月8日聲請狀│ │ │ │減縮為原判決命│ │ │ │相對人應給付聲│ │ │ │請人 606,720元│ │ │ │部分廢棄) │ ├──────────┴───────┴───────┤ │一、本訴部分因兩造未上訴,該部分在一審已確定,故本訴│ │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聲請人即被告│ │ 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16,154元 │ │ 計算式:(30,502+564)X52/100=16,154 │ │二、兩造僅對反訴各自敗訴部分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第一│ │ 審反訴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73,042元,第一審反訴被告│ │ 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956元,第一審│ │ 關於反訴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40,158元(其中關於聲│ │ 請人上訴部分為24,724元,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為15,4│ │ 34元) │ │ 計算式:11,491,155-2,509,760-1,566,720=7,414,│ │ 675,113,200X7,414,675/11,491,155 =73,042,73,0│ │ 42X15/100=10,956,113,200-73,042=40,158,40,1│ │ 58X2,509,760/(2,509,760+1,566,720)= 24,724,│ │ 40,158-24,724=15,434 │ │三、第二審相對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訴原告之訴│ │ 訟費用12,407元 │ │ 計算式:38,773X8/25=12,407 │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5,121元 │ │ 24,724X8/25=7,912(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負擔│ │ 之訴訟費用) │ │ 計算式:10,956+12,407+7,912-16,154=15,1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