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林威臣
相 對 人 巽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鎬
相 對 人 林美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亦有明文。
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判
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
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2,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
8,餘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2)在案。
三、
經查:
㈠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561號、106年度訴
字第1116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19,117元(參第一審卷一,頁30)、396元(第一審卷
二,頁89),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在卷
可憑。又本院曾於指定民國106年5月4日進行
言詞辯論
程序時,一併通知聲請人補正
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由聲請人繳納30元、12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
收據、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
卷
可稽,
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
必要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計為19,663元(計算式:19117+396+30+120=19663)
。
㈡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就敗訴部分(
即54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48000)聲請
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則此部分敗訴範圍之訴訟費5,492元
(計算式:19663×548000/0000000=5492,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範圍其
中598,000元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相對人敗訴範圍之
訴訟費5,993元(計算式:19663×598000/0000000=5993,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歸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
8,1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178)則應
適用第
二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
予以核算。
㈢
綜上所述,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即第
二審裁判費1,070元(計算式:13380×8/100=1070,元以
下四捨五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2,447元(計算式:8178×92/100=7524,元以下四捨五入
;7524+0000-0000=12447),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㈣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
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
拘束。本件聲請人主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手續費
用、
存證信函掛號寄件費用,
暨相對人所主張之複印
電子卷
證費用、掛號寄件費用,均
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當事人
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屬本件訴訟費用計算範疇,
附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