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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7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林威臣 相 對 人 巽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鎬 相 對 人 林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判 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2,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 8,餘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2)在案。 三、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561號、106年度訴 字第1116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19,117元(參第一審卷一,頁30)、396元(第一審卷 二,頁89),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在卷可憑。又本院曾於指定民國106年5月4日進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一併通知聲請人補正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由聲請人繳納30元、12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 收據、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 卷可稽,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計為19,663元(計算式:19117+396+30+120=19663) 。 ㈡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就敗訴部分( 即54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48000)聲請 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則此部分敗訴範圍之訴訟費5,492元 (計算式:19663×548000/0000000=5492,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範圍其 中598,000元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相對人敗訴範圍之 訴訟費5,993元(計算式:19663×598000/0000000=5993,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歸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 8,1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178)則應適用第 二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予以核算。 ㈢綜上所述,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即第 二審裁判費1,070元(計算式:13380×8/100=1070,元以 下四捨五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2,447元(計算式:8178×92/100=7524,元以下四捨五入 ;7524+0000-0000=12447),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㈣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本件聲請人主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手續費 用、存證信函掛號寄件費用,暨相對人所主張之複印電子卷 證費用、掛號寄件費用,均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當事人 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屬本件訴訟費用計算範疇,附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