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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8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海福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國 相 對 人 嘉南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寬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以 106年 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65%,餘由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6,720元,相對人預繳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78元,故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51元【計算式:(6,7 20+1,078)X35/100=2,729,2,729-1,078=1,651,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