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海福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偉國
相 對 人 嘉南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寬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以 106年
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65%,餘由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
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6,720元,相對人預繳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78元,故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51元【計算式:(6,7
20+1,078)X35/100=2,729,2,729-1,078=1,651,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