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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8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天順祥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春月 相 對 人 洪妤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 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 ○○區○○路○○號,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 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 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經本院函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 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已搬離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 108年6月1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80013766號函附卷可稽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