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天順祥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塗春月
相 對 人 洪妤姍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
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
○○區○○路○○號,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
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及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附卷
可
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
嗣經本院函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
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已搬離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
108年6月1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80013766號函附卷
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