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明吉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碧綿
相 對 人 呂道明即阿嚕米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6號
(提存所誤載相對人為吳道明即阿嚕米企業社)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憑,為此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