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新統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宜珍
相 對 人 賴麗雲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 420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34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9年度存字第 5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
所有之財產在案。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
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
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20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
4月3日中院麟民執99司執全卯字第 333號函及本院
非訟中心
108年5月13日中院麟非拾108年度司聲字第527號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
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民
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6月20日投院明民字第
1080001002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