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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8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巨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駿偉 相 對 人  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國肇 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關於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 公司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 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規定,聲請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 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供新臺幣632,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4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41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 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於21日內行 使權利,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今仍未行使權利, 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並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前開說明,訴訟 已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於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 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 沈國肇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執行相對人沈國肇 之財產,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41號假扣押 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法條規定,關於相對人沈國肇部分, 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 。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沈國肇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