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巨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駿偉
相 對 人 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國肇
人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關於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
公司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
假扣押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
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規定,聲請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
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供新臺幣632,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4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41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
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於21日內行
使權利,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並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前開說明,訴訟
已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於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
民事庭查詢
表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
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
沈國肇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執行相對人沈國肇
之財產,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41號假扣押
卷宗查閱
無訛。依
前揭法條規定,關於相對人沈國肇部分,
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
。
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沈國肇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