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9號
原 告 協弘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英
訴訟代理人 林榮財
吳榮昌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顏宇彤
被 告 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炯浩
被 告 吳孟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所明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
時,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臺中環保局)之
法定代理人為吳志超,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臺中環保
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宏益,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383頁),與
上開規定無違,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
防禦方法
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
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
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
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
裁定、98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
中環保局委託被告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瑩諮公
司)執行柴油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驗(下稱柴油車排煙檢
驗),被告瑩諮公司之檢測人員被告吳孟和執行柴油車排煙
檢驗時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並主張先位請求被
告臺中環保局應負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4條第1項及
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備位請求被告瑩諮公司及被告
吳孟和應連帶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
核屬複數被
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備位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
均基於被告吳孟和執行柴油車排煙檢驗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
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訴訟之被告瑩諮公司及被告吳孟和
已應訴,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程序
,應予准許。
三、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求權人
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
執行名
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中環保局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原告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臺中環保局提出賠償請
求,並經其拒絕賠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42頁),
堪認原告已踐行
上揭法定起訴前置程序,應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於民國107年7月9日由訴外人林天送駕駛至被告臺中
環保局建置之臺中市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南屯站進行柴油車排
煙檢驗,前開檢驗係由被告臺中環保局委託被告瑩諮公司辦
理,並由被告瑩諮公司僱用之檢測人員被告吳孟和執行。惟
被告吳孟和既為受過專業訓練之檢測人員,自可預見系爭車
輛於柴油車排煙檢驗過程中,可能因檢驗行為而損害車輛零
件
等情,或對前開情事具可預見性,竟於進行柴油車排煙檢
驗之無負載急加速不透光率檢測(下稱無負載急加速檢測)
過程中,仍不違背其損害系爭車輛之本意,或未注意系爭車
輛之狀態及個別車輛設計上之差異,於系爭車輛已明確標示
引擎所得負載之最大額定轉速為2,100rpm之情形下,仍執意
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不當檢測方法,連續3次分別
以2,490rpm、2,431rpm、2,438rpm之超過系爭車輛引擎所得
負載之最大額定轉速進行檢測。
㈡當日系爭車輛完成柴油車排煙檢驗後,林天送即將系爭車輛
駛離檢測站並前往他處執行業務,惟其於途中發現系爭車輛
竟排出大量白煙,隨即將系爭車輛停放路邊並拖運至修車廠
進行檢查,始知系爭車輛受有渦輪增壓器內葉片碎裂、芯軸
斷裂等損壞。
㈢原告因系爭車輛之受有前述損壞,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231,263元,並致原告受有自107年7月10日至同
年11月18日共129日,每日6,000元之營業損失共774,000元
(計算式:129日X6,000元=774,000元),共計使原告受有損
害1,005,263元(計算式:231,263元+774,000元=1,005,263
元)。原告曾屢次向被告臺中環保局及被告瑩諮公司反應並
試行協調,惟仍未獲解決,
爰先位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199頁),
並聲明:1.
先位聲明:被告臺中環保局應給付原告1,005,263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8頁)。2.
備位聲明:被告瑩諮公司
及被告吳孟和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中環保局則以:
㈠被告臺中環保局建置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係依據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03年3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30022380號「柴油汽車黑
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公告(下稱103年排煙檢
測方法公告)內容執行相關檢驗業務,且車輛受柴油車排煙
檢驗前,檢測人員除確認車主、車籍相關資料外,亦於車輛
受驗前會同受試者實施車況點檢、說明相關注意事項,作成
紀錄後經受試者確認簽名,初步確認車況無虞後始進行檢驗
作業;又檢驗過程中,車輛若有異常狀況,檢測人員將立即
終止檢驗程序並
予以退驗。而該日系爭車輛受驗過程均符合
103年排煙檢測方法公告之內容,且完成檢驗後已由林天送
駛離檢測站,可見系爭車輛檢驗過程前、中、後均無發生車
輛異常情形。
㈡原告於系爭車輛完成柴油車排煙檢驗後4日(即107年7月13
日)始陸續向被告臺中環保局、被告瑩諮公司反映系爭車輛
因受檢時引擎轉速過高導致渦輪增壓器內葉片碎裂、芯軸斷
裂等車損及
求償事宜,且就系爭車輛損壞之證明,僅檢附12
幀照片、報價單及發票影本,此外並無檢附任何資料可資證
明系爭車輛損壞之發生係因檢測人員行為不當所致,而此部
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7年1月,於107年7月9日受檢時車齡
已逾10年,依當次檢驗結果,其馬力比測值為42%,雖未達
退驗之限值(車齡逾10年者,馬力比測值不得低於40%),
惟比較系爭車輛106年檢測之馬力比測值為81%,顯示系爭車
輛之車況已明顯劣化;而車主是否依原廠車輛手冊之建議進
行車輛操作及維護,係影響車況良窳之主因,原告復未提出
系爭車輛歷次保養檢修紀錄等,應未能排除系爭車輛車況劣
化為造成車損之主要原因。
㈣原告雖稱曾收受被告瑩諮公司電傳之和解書、被告瑩諮公司
已
自承系爭車輛受驗過程有疏失乙節,惟被告臺中環保局並
未授權被告瑩諮公司試行和解,該行為僅係雙方私下為疏緩
糾紛之自願和解,且和解並未成立,不可據以認定系爭車輛
受柴油車排煙檢驗過程有何疏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瑩諮公司及被告吳孟和則以:
㈠被告瑩諮公司之員工被告吳孟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機
構訓練合格之檢測人員,其於107年7月9日對系爭車輛執行
柴油車排煙檢驗,過程皆依據103年排煙檢測方法公告之內
容進行,且檢測站相關檢測設備儀器均經第三方公正單位完
成校正。為前開檢驗之無負載急加速檢測時,依103年排煙
檢測方法公告之內容,本應連續3次以超過車輛引擎所得負
載之最大額定轉速進行測試,僅有限制引擎轉速不得逾最大
額定馬力轉速130%。而系爭車輛檢測時,3次引擎轉速分別
為2,490rpm、2,431rp m、2,438rpm,皆未超過系爭車輛最
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 30%即2,730rpm範圍,可知檢測過程已
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並無忽視系爭車輛
額定轉速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渦輪增壓器內葉片碎裂、芯軸斷
裂等車損之情形。
㈡原告於107年7月13日始來電告知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惟經被
告瑩諮公司調閱監視畫面,系爭車輛受驗前、中、後均無異
常情事,且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檢驗過程亦未提出任何
異議。
另原告所有與系爭車輛同款式同期別之其他到站檢驗車輛如
360-LL號營業用大客車、362-LL號營業用大客車,亦分別於
107年7月11日、107年7月3日接受柴油車排煙檢驗,並於進
行無負載急加速檢測過程中,同樣連續3次以超過車輛引擎
所得負載之最大額定轉速進行測試,二車經檢測後車況均正
常。可知103年排煙檢測方法公告之內容,並
非如原告主張
將造成車輛引擎受損,是
洵難認定進行柴油車排煙檢驗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
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
㈠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被告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臺中市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南屯站辦理柴油車黑煙排放不透
光率檢驗。
㈡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於107年7月9日
由駕駛員林天送駕駛系爭車輛至臺中市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南
屯站進行柴油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驗。由被告瑩諮公司之
檢測員吳孟和進行檢驗。
㈢系爭車輛之最大額定轉速為2100rpm。
㈣本次檢測之轉速分別為2490、2431、2438rpm ,皆未超過系
爭車輛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百分之一百三十之範圍(2730rp
m)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渦輪增壓器內葉片碎裂、芯軸斷裂之損害
,是否為被告進行柴油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驗所致?
㈡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給付1,005,263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孟和連帶賠償新臺
幣1,005,263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371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執行職
務構成權利侵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
乃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
輕過失即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
經查,柴油車排煙檢驗之無負載急加速檢測方法,有該103
年排煙檢測方法公告說明參、五、㈢
所載:「試驗取樣:於
吹除積存物後5至6秒內,應進行試驗取樣程序。1.開始試驗
時,急加速並保持2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回復至怠速並
保持11秒,共計13秒完成1次試驗循環。於每次試驗循環油
門踏板開始動作時,同時進行連續取樣,取樣時間共計5秒
,以取樣時間內之最大值為試驗結果。2.重複以上步驟至連
續3次試驗循環
記錄之最大值及最小值光吸收係數相差不超
過0.25m-1為止,且連續3次之最高引擎轉速皆應大於最大額
定馬力轉速,並不得逾最大額定馬力轉速130%。」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05頁)在卷
可參,故可知柴油引擎車輛進行無
負載急加速檢測時,引擎轉速須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130%範
圍內,連續3次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始符合該公告之規
定。本件系爭車輛之最大額定馬力為2,100rpm,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依上開公告明示之檢測方法,系爭車輛於進行無負
載急加速檢測時,引擎轉速可達到最大額定馬力轉速2,100r
pm之130%轉速即2,730rpm範圍內為檢測。又系爭車輛於檢測
時3次引擎轉速分別為2,490 rpm、2,431rpm、2,438rpm,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並未超過該公告規定之2,730rpm轉速範
圍外,是被告進行無負載急加速檢測尚符合103年排煙檢測
方法公告之內容,合先敘明。
㈢復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9月26日環署空字第0970073105
號函說明記載:「柴油引擎工作原理為壓縮點火方式,其噴
射泵之油門與調速器是作為控制輸出動力及維持引擎安全運
轉之用,故執行無負載急加速試驗時,將油門急踩到底,調
速器將限制引擎最大轉速,以確保引擎轉速維持在原廠設定
之安全範圍內。依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工程經驗,
柴油車輛於正常狀態下,實際最大引擎轉速約高於最大額定
馬力轉速30%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0頁
),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4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80034
142號函同其意旨(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及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10年1月13日環署空字第1090110482號函就103年排煙
檢測方法公告疑義解釋函覆記載:「㈠...故測試過程中,
有轉速偏高或其他異常狀況發生,應立即放棄測試,請車主
回廠檢修後再行檢驗;若車輛經進廠維修保養、確認車況符
合原廠規範後,轉速仍有偏高情形,則應向車主詳細說明測
試流程與相關規範,並取得車主同意後,始得進行檢驗。㈡
我國柴油車輛均係自國外引進或由國外原廠授權於國內組裝
,故檢測方法亦參考國外之無負載急加速不透光率試驗法制
訂,且包括新車及使用中車輛均適用此方法;另依柴油引擎
工作原理,當油門到底時具有最大噴油量,同時黑煙汙染排
放也最高,所以無負載急加速測試方法,是將車輛檔位排入
空檔,並快速踩踏油門到底,獲得噴射泵浦的最大噴油量,
同時量測最大黑煙排放值,作為判定符合排氣標準之依據,
此時轉速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但取得原車輛製造廠或
所屬保養廠、國外原廠國內指定代理人或所屬保養廠出具證
明文件,證明最高引擎轉速逾最大額定馬力轉速130%或無法
達到最大額定馬力轉速者,不在此限。㈢依檢測方法規定,
執行無負載急加速試驗時,將油門踩到底,獲得噴射泵浦的
最大噴油量,同時量測最大黑煙排放值,且調速器將限制引
擎最大轉速,以確保引擎轉速維持在原廠設定之安全範圍內
,即已考慮車輛引擎與渦輪增壓器之耐受度。」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12頁)在卷
可稽。
是以:
1.系爭車輛進行柴油車排煙檢驗時車況正常,有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車輛車況點檢表(見本院卷
一第153頁)附卷
可佐,且原告已自承無法取得原車輛製
造廠或所屬保養廠、國外原廠國內指定代理人或所屬保養
廠出具證明系爭車輛之最高引擎轉速逾最大額定馬力轉速
130%或無法達到最大額定馬力轉速相關證明文件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15頁),故原告無放棄測試、拒卻適用103年
排煙檢測方法公告之事由。
2.揆諸前揭函文意旨,柴油車輛於正常狀態下,實際最大引
擎轉速約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30%範圍內,調速器將限
制引擎最大轉速,以確保引擎轉速維持在原廠設定之安全
範圍內,此機制即已考慮車輛引擎與渦輪增壓器之耐受度
,業如前述,是柴油引擎車輛進行無負載急加速檢測時,
將調速器運轉至引擎最大轉速30%範圍內,仍屬安全範圍
,應不至對系爭車輛之引擎與渦輪增壓器造成損壞。故原
告主張被告依103年排煙檢測方法公告執行無負載急加速
檢測,將致使系爭車輛之渦輪增壓器內葉片碎裂、芯軸斷
裂,
尚非有據。
㈣再查,系爭車輛先前已進行無負載急加速檢測多年,相同之
檢測方式之前並未發生車輛損壞之情形,且系爭車輛同款式
同期別之其他到站檢驗車輛,於進行無負載急加速檢測過程
中,同樣連續3次以超過車輛引擎之最大額定轉速進行測試
後(車牌號碼000-00號107年數據2204rpm、2435rpm、0000r
pm;108年數據2430rpm、2428rpm、2422rpm;109年數據000
0rpm、2262rpm、2273rpm;110年數據2230rpm、223 6rpm、
0000rpm;車牌號碼000-00號107年數據2198rpm、224 6rpm
、2230rpm;109年數據2259rpm、2255rpm、2233rpm),車
況均仍正常,有車牌號碼000-00號及362-LL號之車輛資訊及
107年至110年柴油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驗結果表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81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甚至
系爭361-LL號車輛於107年維修後,嗣於108、109年亦均順
利通過無負載急加速檢測,108年數據2426rpm、2417rpm、0
000rpm;109年數據2450rpm、2444rpm、2456rpm;100年數
據2420rpm、2414rpm、2426rpm,亦均超過2100rpm,有該車
之柴油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驗結果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
二第213至217頁),且檢測後車況亦均未見異常,則原告主
張連續3次以超過車輛引擎之最大額定轉速進行測試,造成
系爭車輛之損壞等語,尚非無疑。再者,系爭車輛車齡已10
年有餘,107年受檢之馬力比測值42%相較106年受檢之馬力
比測值81%,已顯著下降39%,亦有106、107年之柴油車黑煙
排放不透光率檢驗結果表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
。準此,是否車輛進行無負載急加速檢測,均會發生渦輪增
壓器內葉片碎裂、芯軸斷裂等損壞,尚有疑義;且系爭車輛
之車況已明顯下滑,其零件亦可能因長年使用、未妥善維修
保養等原因而多有受損,故原告主張連續3次以超過系爭車
輛引擎所得負載之最大額定轉速2,100rpm進行無負載急加速
測試,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即尚嫌率斷,尚
不足採。
㈤末查,為系爭車輛進行檢測之被告吳孟和,為經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認定具有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查人員訓練要點規定之
資格,而准予擔任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人員之人,並領
有合格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在卷,應認其具有實施
無負載急加速檢測之專業能力;且我國柴油車排煙檢驗之無
負載急加速檢測係新車及使用中車輛均有適用,有前開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月13日環署空字第1090110482號函在卷
可參。則被告吳孟和於系爭車輛進行柴油車排煙檢驗時,已
遵照103年排煙檢測方法公告之內容為系爭車輛進行無負載
急加速檢測,其應非有致使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意,且因無
須特別注意系爭車輛究為新車或使用中狀態之注意義務,故
被告吳孟和亦無原告
所稱未注意系爭車輛之狀態及個別車輛
設計上之差異、對系爭車輛於柴油車排煙檢驗過程中可能因
檢驗行為而損害車輛零件一事具可預見性等情,是被告吳孟
和對系爭車輛受損一事,應無間接故意或過失。
㈥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依103年排煙檢測方法公
告進行無負載急加速檢測有相當因果關係、103年排煙檢測
方法公告之無負載急加速檢測方法不當等語,並提出報價單
、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各1份、照片12幀、原告訴訟代理人林
榮財之提案報告、研討會成果報告、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
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修正對照表及總說明、聯合報報導影本
及被告瑩諮公司出具之和解書各1份為證,
惟查:
1.原告固提出報價單、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12幀
(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9頁)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渦輪增
壓器內葉片碎裂、芯軸斷裂,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23
1,263元、受有營業損失共774,000元之事實,惟該照片僅
能說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尚無法說明該車損與進行無負
載急加速檢測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觀諸上開報價單及發
票之記載,系爭車輛送廠報價修繕時間分別為107年11月
16日及108年6月10日,修理費用均為68,723元,不僅與原
告主張被告檢測系爭車輛之107年7月9日之間,已逾相當
時日;且合計報價單及發票記載之金額(68,723元+68,72
3元=137,464元),與原告主張之修理費231,263元不符。
是上開報價單及發票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修繕之必要,確
係於107年7月9日進行無負載急加速檢測時所造成。
2.又原告雖提出林榮財之提案報告、研討會成果報告、109
年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修正對照表
及總說明及聯合報報導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
、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49頁)以說明103年排煙檢測方法
公告之無負載急加速檢測方法不當,而主責機關已於109
年修正柴油車排煙檢驗方法等情,惟前開報告均為林榮財
自行製作,並非由具柴油車排煙檢驗專業之公正
第三人或
專責機關所出具,實難採信;且觀前揭109年柴油汽車黑
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修正對照表及總說明影本
有關無負載急加速檢測之內容,仍未廢除每次試驗之最高
引擎轉速皆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並不得逾最大額定
馬力轉速130%之規定,至將檢測次數由3次改為1次部分,
則係為簡化程序、節省車主到檢時間。是原告主張103年
排煙檢測方法公告之無負載急加速檢測方法不當等語,尚
難採信。
3.原告雖另提出被告瑩諮公司出具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
51頁),主張被告瑩諮公司已自承系爭車輛受驗過程有疏
失等語,惟被告瑩諮公司係欲以訴訟外和解方式尋求紛爭
之解決,而和解所提方案,通常涉及權利讓步,並非訴訟
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且上開和解請求終因兩造意見不一而未成立。是原告
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㈦綜上,系爭車輛之渦輪增壓器內葉片碎裂、芯軸斷裂,應與
柴油車排煙檢驗之無負載急加速檢測之執行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檢測人員被告吳孟和執行檢測時,並無間接故意或過失
,是原告之主張
自難憑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臺中環保
局給付原告1,00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瑩諮公司及被告吳
孟和連帶給付原告1,00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至原告
聲請鑑定引擎轉速超過系爭車輛之最大額定轉速2,10
0rpm是否會造成引擎損壞、連續3次以引擎轉速分別為2,490
rpm、2,431rpm、2,438rpm測試引擎,是否會造成系爭車輛
引擎損壞、渦輪增壓器內葉片碎裂、活塞、活塞環及汽門損
害等情,因原告提出欲送鑑之車輛零件照片,尚無從確認是
否即為系爭車輛之零件,亦無從確認該照片是否為原告發現
系爭車輛受損即107年7月9日所拍攝,且本院據上心證已明
,爰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