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20號
原 告 張國軍
訴訟
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岑凱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靜怡律師
受告 知 人 德記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
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已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
並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見本院卷第51─56頁),
堪認原告
已踐行
上揭法定起訴前置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37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
民國109年12月1日將請求本金更正為211萬3725元(見本院
卷第31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施作臺中市○區○○路5段之人行道工程
,
乃委請訴外人德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記公司)施作,
因須遷移電箱等公共設施,遂在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聯客運)位於臺中市○區○○路5段與南京二街口
附近之停車場(下稱統聯客運停車場)入口架設臨時便道(
下稱
系爭便道)。原告為統聯客運司機,於108年3月31日14
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5段行駛,行至統聯客運停車場入口之施工路段,於
右轉進入系爭便道時,因被告對該施工路段未善盡管理維護
之責,違反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等規定,致系爭便道路面不平、砂石散落,造成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挫扭傷、右手肘外側肱骨上
髁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
含醫療費用1萬2695元、機車維修費用1,030元、勞動能力減
損130萬元、
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以上合計211萬3725元
,被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1萬3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便道為統聯客運停車場之出入便道,位於私
人場域,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範圍,非國賠法第3條第1項
所稱
之公共設施。其次,本次事故發生之日為星
期日,當日並無
施工,且系爭便道皆有派員清掃,並無跡證顯示當下有何砂
石散落,被告否認系爭便道於本次事故發生時有路面不平、
砂石散落之情形。再者,縱或系爭便道上有砂石散落,事發
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乾燥、視
距良好、系爭便道寬度達3米以上,且原告每日上下班均須
通行系爭便道,在此客觀情況下,任一合理謹慎之駕駛人均
得採取
適當駕駛行為以避免意外發生,故原告摔車並非必然
出於系爭便道上之砂石散落,自
難認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最後,原告於本次事故發生時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屬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
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42
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統聯客運司機,於108年3月31日14時57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行
駛,行至南京二街口附近之統聯客運停車場入口,於右轉
進入系爭便道時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手
肘挫扭傷、右手肘外側肱骨上髁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
(二)原告於108年3月31日受傷當日並未立即報案,直至108年4
月8日下午4時26分許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
分駐所報案。
(三)系爭便道係為施作人行道工程,須遷移電箱等公共設施所
設,施工廠商為德記公司,工地負責人為黃仲豪。
【兩造爭執之焦點】
(一)系爭便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無路面凹凸不平、砂石散
落之情形?其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二)若有,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便道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主張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就公共設施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以及該欠缺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均負
舉證責任。
經查:
(一)本院雖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
卷宗(見本院卷第179─197頁)以釐清系爭事故發生之始
末,然原告於108年3月31日受傷當日並未立即報案,直至
108年4月8日下午4時26分許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東區分駐所報案,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二)),則
上開警方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縱
可
證明系爭便道上有砂石散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3─197
頁),亦屬108年4月8日之事後狀況,難以還原系爭便道
於108年3月31日下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樣貌。其次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91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中檢
偵案)中由檢察事務官播放
勘驗(見中檢偵案卷第171頁
─173頁反面),然該監視器之所在位置與系爭便道之距
離過遠,其錄影畫面亦無法證明系爭便道當時存有路面不
平、砂石散落之情形。
(二)訴外人鄒元錦於中檢偵案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
官:〈提示卷內交通事故照片編號2至5〉這就是車道平常
之狀態?與事發前或事發當天相同?)是。事發當天也是
一樣。(檢察官:當天車道碎石大小及形狀為何?該碎石
平日不會出現在車道?)碎石大小都有,平常也會出現在
車道上。」等語(見中檢偵案卷第123頁反面),
惟鄒元
錦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點為108年11月7日,距離事發當日已
逾半年,其知覺、記憶能否正確記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
爭便道之路面狀況如何,已非無疑,在無其他客觀事證
佐
證之情形下,要難僅以鄒元錦之單一證述,即逕認系爭便
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路面不平、砂石散落之情事。
況騎乘機車摔車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固有可能為路面不
平、砂石散落所致,但亦有可能為駕駛操控不當所致,鄒
元錦於中檢偵案作證時並證稱不清楚原告當日為何會摔倒
等語,原告於中檢偵案中亦稱:「(檢察官:你摔倒時何
人在場?有無報警處理?)沒有。我同事鄒元錦看到我摔
倒後,有過來扶我,幫我牽機車離開現場,但他沒有看到
我摔倒的過程」等語(見中檢偵案卷第83頁反面)。原告
與鄒元錦既一致陳稱鄒元錦並未目擊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
,則鄒元錦就系爭便道路面狀況之記憶縱屬無誤,鄒元錦
亦無法得知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係肇因於系爭便道路面不
平、砂石散落所致,在原告未另舉證證明其確係因系爭便
道路面不平、砂石散落致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下,自難僅
憑非目擊證人之鄒元錦之證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承前,鄒元錦既未目睹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則原告聲請
本院通知鄒元錦到庭作證,即無必要。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違反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系爭便道所屬之施工
路段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致系爭便道路面不平、砂石散
落
云云。
惟查,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第1
項僅規定道路挖掘產生之土石、廢棄物,管線埋設人應即
運至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僅
規定管線埋設人應確保所埋設之管線及其相關設施不影響
道路之安全,均未要求施工單位於施工
期間○○○區○○
○○路面平整及掃除砂石,原告上開主張
要屬無據。
(四)綜合上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便道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及系爭事故係因系爭便道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洵無可採。末查,原告
雖請求本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囑託鑑定,然被告不
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實,業經本院論斷如前,故原告上開
請求調查之證據核無調查必要,
併此指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11萬372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