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宋顏雪兒 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
訴訟
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被 告 顏大能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顏大國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代理人 李睿祥
被 告 顏民兒
兼
訴訟代理人 顏正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顏大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顏大能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
家事事件
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
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
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顏大智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法
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說明如下:
(一)
不動產部分
(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2/5、同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23/10000。
(2)房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二)存款共新台幣(下同)9,195,266元,扣除以臺灣企銀臺中
分行帳戶繳交之遺產稅366,661元之後,剩餘8,828,605元:
(1)臺銀健行分行活儲:3,296,660元。
(2)臺灣企銀臺中分行綜合存款:13,005元、活期儲蓄存款
:855,179元、定期存款5,000,000元。
(3)郵局漢口路存薄儲金:27,091元。
(4)新光銀行水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440元。
(5)臺中銀行北臺中分行活期存款1,463元。
(6)三信商銀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28元。
(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則為:
(1)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63股。
(2)亞洲光學:35,000股。
三、原告主張分割方式如下:
(一)兩造五人依法平均繼承遺產,每人應繼分五分之一。
(二)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
(三)存款部分:查,原告宋顏雪兒、被告顏正兒、顏民兒於106
年10月19日申請以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00000000000內之
存款繳納遺產稅獲准,並已繳清在案。又被告顏民兒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代為支出喪葬費用、被繼承人欠稅欠費及其他
必要行政規費(如地政、戶政規費)共計147,689元,此金
額當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先行扣除並由被告顏民兒優先自遺產
分割取得,其餘遺產之存款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承各五分
之一分割取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參
照)。剩餘之存款,原告主張應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分配之
。
(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別轉讓過戶予兩造各
自取得。
四、末查,原告前曾與被告四人
協議分割遺產但無法達成協議,
爰請依法判決。
五、
並聲明: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顏大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顏大國、顏大能答辯意旨
略以:
一、
本案被繼承人顏大智於106年5月11日死亡,其配偶顏沈麗美
於106年3月6日死亡,顏大智之長子顏斌漢於75年8月3日死
亡且無子
嗣、次子顏斌凱於101年3月30日死亡亦無子嗣,故
無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又顏大智之父親顏蒼淮於83年7月
31日死亡,且顏大智之母親顏潘月蛾於74年12月12日死亡,
故無第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即被繼承
人顏大智之兄弟姊妹顏善雄於20年11月25日死亡、顏大教於
103年9月19日死亡、顏志安於102年7月19日死亡;故目前第
三順位繼承人為原告顏大國及被告顏正兒、顏大能、宋顏雪
兒、顏民兒等人,且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自可繼承顏大智之
遺產,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830條第2
項、第1151條、第1148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顏大智遺產部分整理為附表一(不含編號13、14),為顏
大智遺留之遺產。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依附表一說明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2、3、4部分:
1.
本件兩造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公同共有
系爭房屋,因兩
造就系爭房屋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系
爭房屋並無
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規定,因而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146條之規定,隨時請求分割系爭房屋。
2.分割方法為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變賣系爭房屋,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每人應繼比例分
配。
(二)附表一編號5至16部分:此部分為存款,由雙方依應繼分比例
各取得五分之一。
(三)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此部分為股票,由雙方依應繼分比
例各取得五分之一。
(四)顏大智遺留之動產部分:顏大智為心臟科醫師,並開設心臟
科診所,顏大智死亡後之電腦、手機、現金及許多昂貴全新
藥品(包括嗎啡、鎮靜劑、安眠藥等管制藥品)均遺失,如
1樓診所後方水溝蓋亦遭掀起,診所及住家鑰匙僅有原告
持
有,請原告提出並說明有無取走顏大智遺留之動產,被告前
已寄發
存證信函,
惟其餘繼承人均置之不理。
參、本院徵得兩造之同意為爭點之整理,據有訴訟上契約之效力
,兩造不得再提出爭點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審理及
裁判依據。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不動產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一到四。
(二)喪葬費及行政規費147689元由顏民兒墊付,由遺產中先扣除
,餘額再分配給各繼承人。
(三)不動產以外的遺產,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被告顏大國有繳納被繼承人房屋稅9054元,先由遺產中扣除
。
(五)臺銀健行分行活儲3,299,705元整。
臺企銀綜合存款13,005元整。
臺企銀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88,518元整。
臺企銀臺中分行定期存款5,013,005元整。
漢口路郵局27,091元整。
新光水湳分行1,440元整。
臺中銀行北臺中分行活期存款1,463元整。
三信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28元整。
彰銀北臺中存款1,486.6元整。
彰銀北屯分行6,029元整。
五權路郵局994元整及新台幣21,170元整。
三信股票1937股。
亞洲光學35000股。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顏正兒有無賣掉顏大智管制藥品、安眠藥、鎮定劑及他家裡
財產合計120萬元?
(二)不動產是要變價分割或應繼分分割?
(三)喪葬費多少?就喪葬費部分繼承人有無領取勞工保險、國民
年金津貼?被繼承人樹葬費用多少?有無補助?
三、兩造不得再提出爭執或不爭執事項。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
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關於被告顏正兒有無賣掉被繼承人顏大智之管制樂品、安眠
藥、鎮定劑及其他財產合計120萬元等:
(一)被告顏大國等主張:被繼承人顏大智為心臟科醫師,並開設
心臟科診所,顏大智死亡後之電腦、手機、現金及許多昂貴
全新藥品(包括嗎啡、鎮靜劑、安眠藥等管制藥品)均為被
告顏正兒私自出售約120萬元未納入遺產等語。然查,經本
院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被繼承人是否於死亡時遺留有管
制藥品
等情。經該局函示稱:被繼承人顏大智曾為仁愛診所
之負責人
暨管制藥品管理人,該診所於89年6月1日核發管制
藥品登記證,並於92年7月4日繳銷,爰106年5月11日前半年
內並無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情形。有該局108年4月24日中市衛
食藥字第1080007092號函1份附卷
可稽,顯見被繼承顏大智
於106年5月11日死亡前之半年內並未有管制藥品之收支情形
,據此,被繼承人於死亡時並無何管制藥品。又原告並未舉
證
以實其說,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二)又被告顏大國主張主張喪葬費過高,應該只有5萬元等語。
經查,本院函詢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請說明被繼承人顏大
智之喪葬費多少,該處回以收費3000元,
核與原告所提出之
原證五喪葬費項目表5火化費用是3000元
一節相符;另原告
提出喪葬費及行政規費合計147689元,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向陽食品股份有公司發票、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全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樹葬植存使用許
可證、收據及臺北市政府民
政局規費收據等
附卷可稽,且兩造均同意喪葬費及行政規費
147689元由被告顏民兒墊付,由遺產中先扣除,餘額再分配
給各繼承人等情,是此部分亦
堪認定。
(三)另被告顏大國主張被繼承人顏大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公司)有保險,經本院函詢該2公司,國泰公司函復稱被繼
承人顏大智並
非該公司之保戶等語,新光公司函復稱
受益人
即被告顏大國已領理賠金,另受益人即被告顏大能、宋顏雪
兒、顏正兒及顏民兒均未申請理賠等語,分別有國泰公司
107年7月24日國壽字第1070071073號函、新光公司107年8月
1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788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被繼承人
顏大智並未在國泰公司有保險,雖在新光公司有保險,但有
指定受益人,保險金並非被繼承人顏大智之遺產。據此,被
告顏大國上開主
尚非可採。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一)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
分割共
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
(二)附表一編1至4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顏大智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告顏正兒、顏民兒均表同意
,惟被告顏大國、顏大能均主張變價分割。查,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以
原物分割,且被告顏大國、顏
大能
無非以兩造感情不睦,且
彼此年紀較大及被告顏大能在
國外,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方法分割對顏大能並無
意義,變價分割方式取得現金,對被告顏大能、顏大國較有
意義等情,主張變價分割。然本件既能以原物分割,原物分
割並無何困難,且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業經被告顏
正兒、顏民兒表示同意,且上開分割方案並未損及兩造之利
益,又合於地政法令,
堪認可採。至於被告顏大國、顏大能
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尚能依其意願自由處分其應
繼分,亦不影響被告顏大國、顏大能取得現金之目的。
(三)至於附表一編號5至18部分:兩造均同意被告顏民兒支付之喪
葬費先由遺產中支出,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是本院認依
附表一編號5至18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
適當。
(四)綜上,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應為適當。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
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
平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
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全
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附表一:被繼承人顏大智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種類│財產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 │土地價值、│ 分割方法 │
│ │ │ │存款金額或│ │
│ │ │ │股數 │ │
│ │ │ │(新台幣)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444之0000地│459萬9019 │ │
│ │ │號土地(權利範圍:2/5、面積 │元 │ │
│ │ │:123平方公尺) │ │ │
│ │ │ │ │ │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445之0000地│65萬9455元│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號土地(權利範圍:323/10000 │ │ │
│ │ │、面積:425平方公尺) │ │ │
├──┼──┼──────────────┼─────┤ │
│3 │房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19萬4300元│ │
├──┼──┼──────────────┼─────┤ │
│4 │房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25萬9200元│ │
├──┼──┼──────────────┼─────┼─────────┤
│5 │存款│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活儲帳號 │329萬6660 │被告顏民兒先取得喪│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含孳息)│葬費14萬7689元後,│
│ │ │ │ │剩餘款項0000000元 │
│ │ │ │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 │ │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6 │存款│臺灣企銀臺中分行綜合款帳號 │13005元(含│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息) │ │
├──┼──┼──────────────┼─────┤ │
│7 │存款│臺灣企銀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855179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含孳息) │ │
├──┼──┼──────────────┼─────┤ │
│8 │存款│臺灣企銀臺中分行定期存款帳號│500萬元(含│左列存款及股票,均│
│ │ │00000000000號帳戶 │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9 │存款│郵局漢口路郵局存簿儲金 │27091元孳 │ │
│ │ │ │息) │ │
├──┼──┼──────────────┼─────┤ │
│10 │存款│郵局五權路存簿儲金帳號 │994元(含孳│ │
│ │ │000000000000000 │息) │ │
├──┼──┼──────────────┼─────┤ │
│11 │存款│郵局五權路存簿儲金帳號 │21170元(含│ │
│ │ │00000000000000號 │孳息) │ │
├──┼──┼──────────────┼─────┤ │
│12 │存款│臺中銀行北臺中分行活期存款 │1463元(含 │ │
│ │ │ │孳息) │ │
├──┼──┼──────────────┼─────┤ │
│13 │存款│三信商銀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28元(含孳│ │
│ │ │ │息) │ │
├──┼──┼──────────────┼─────┤ │
│14 │存款│新光商銀水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440元(含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孳息) │ │
├──┼──┼──────────────┼─────┤ │
│15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 │1486元(含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孳息) │ │
├──┼──┼──────────────┼─────┤ │
│16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4028│6029元(含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孳息) │ │
├──┼──┼──────────────┼─────┤ │
│17 │股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63股 │ │
├──┼──┼──────────────┼─────┤ │
│18 │股票│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5000股 │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宋顏雪兒│1/5 │
├────┼──────┤
│顏大能 │1/5 │
├────┼──────┤
│顏大國 │1/5 │
├────┼──────┤
│顏民兒 │1/5 │
├────┼──────┤
│顏正兒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