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3號
原 告 陳昕
訴訟
代理人 簡杰青
被 告 宋京華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繼承回復
請求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96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
234,9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略以:
一、被
繼承人陳進陽為原告之父,生前與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林惠
鋒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
離婚。
惟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4年9
月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出胃癌末期後,被告竟
於105年11月16日,偕同被繼承人陳進陽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且於106年2月13日從原設籍地遷至臺中市○○區
○○路2段11之1之偏遠山區,直至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7年6
月13日死亡。在此
期間,原告及原告家屬並不易聯絡及找到
被繼承人陳進陽。
二、被告在距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前2個月,即於107年4月13日
帶被繼承人陳進陽,至律師事務所委託賴祺元律師代筆書立
遺囑「第一條:本人遺產分配如下:…㈡本人將下列財產皆
歸配偶宋京華,長女陳昕或其餘人等均不得
異議:1.本人於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陳進陽之存款帳戶
(下稱甲帳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陳進陽之存款
帳戶(下稱乙帳號)全部由配偶宋京華單獨繼承。2.本人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由配偶宋京華單獨繼承。第二條
:本人除第一條財產外,目前無其他財產,
嗣後如有累積任
何財產,也照第一條規定,由配偶宋京華單獨全部繼承…」
,顯見
上開二帳號之存款及上開車子係於發生繼承開始時,
始由被告繼承取得。
三、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產,除國稅局核發之免稅證明書為新臺
幣(下同)2,515,103元(如附表一編號1-5)外,尚有被告
於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後領取之8萬元、價值100萬元之汽車
(附表一編號13),及被告於被繼承人陳進陽遺囑書立後,
至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前,被告陸續從被繼承人陳進陽名下
帳號領取之金額共389萬元(附表一編號6-12)。即被繼承
人陳進陽遺產應為7,405,103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14之總
和)。茲分述如次:
㈠107年5月4日汽車AST-9829過戶於被告名下,被告雖辯稱:
被繼承人陳進陽已合法預立遺囑,並陳明由被告單獨繼承
系
爭汽車。嗣有感大限已至,為免繼承之繁瑣,故將車輛先行
贈與被告。惟被繼承人陳進陽自感大限已至,因此才於107
年4月13日預立遺囑,被繼承人陳進陽既已立遺囑,何須在
半個月後將車子以贈與方式贈與被告?且根據遺囑記載,上
開車子係於身歿後由被告繼承,
而非生前贈與被告。另依公
路總局網站,汽車過戶非常容易,任何人都可以辦理。至於
汽車之繼承,額外需遺產稅完稅證明、家族會議協議書,且
在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囑中,已指定被告為
遺囑執行人,依
規定遺產稅由遺囑執行人負責繳納。因此被告有權利至國稅
局獨自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被告已有遺囑,即可代替家族
會議協議書。試問被告,何來繼承之繁瑣?被告於偵查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3號108年3月15日偵
訊筆錄)時,回答檢察官的問題,都一一詳述,惟獨被問及
車輛是何人前往過戶,卻想不起來,此顯然是被告昧於良心
私自辦理過戶,不敢於偵查庭上說明,而非被繼承人陳進陽
之本意。因此,該汽車非如同被告所說的係被繼承人陳進陽
贈與被告。
㈡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7年5月18日贈與被告300萬
元。惟根據台灣銀行黎明分行之回函,定存解約需本人親自
同意才能辦理,但是活期存款取款任何人只需持存簿和原留
印章即可辦理,被繼承人陳進陽當時的存款只剩121萬元,
深知後續需要龐大的醫療支出,因此決定解除300萬元定存
。
然臺灣銀行規定定存解約需要本人親自同意才能辦理,因此
由被告開車載被繼承人陳進陽到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辦理定存
解約,由於此時被繼承人陳進陽身體狀況不佳,已無法下車
,所以臺銀承辦人員才特地來到車上確定被繼承人陳進陽定
存解約事宜,並詢問被繼承人陳進陽為何要解除定存,而被
繼承人陳進陽說明目的是「為了支付龐大的醫療費用」。當
定存解約後,此筆款項就會在被繼承人陳進陽的活期帳戶中
,此時任何人只需持被繼承人陳進陽的存簿和原留印章即可
辦理取款,而並非如被告於
答辯狀所辯「300萬元解除定存
後,直接存入被告帳號必然係經過被繼承人陳進陽同意,銀
行承辦人員絕無可能未經被繼承人陳進陽同意而任由被告指
定帳戶…」,況且當時被繼承人陳進陽身體不
適,一直在車
上等候,也不知被告後續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偵字第2463號詢問被告時,被告稱「當時陳進陽表示解定存
錢放在我這…」,如依被告所述,錢係先放在被告那裡,方
便日後支付被繼承人陳進陽龐大的醫療費,且被繼承人陳進
陽已於遺囑表示要讓被告繼承,沒有道理於當下身體狀況極
度不佳,特地來銀行解約定存300萬元,而其目的只為了贈
與被告。被告曾將伊第二任配偶之母親遺留的手尾錢,私自
轉給伊兒子,此亦導致被告與伊第二任配偶離婚之原因,被
繼承人陳進陽知道此事,自然不會做出如此毫無保障的決定
,將財產生前贈與被告。
㈢被告於107年5月3日、24分別提領之2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
:此筆款項
乃作為支付被告父親進金、購買金飾作為被告與
被繼承人陳進陽結婚之用。惟被告父親進金費用,理應由被
告手足一同分擔,為何由被繼承人陳進陽單獨承擔,此為此
被告巧立名目,因此須計入遺產總額。又購買金飾為被繼承
人陳進陽所有,該金飾因此亦須計入遺產總額。
㈣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提領是20萬元,伊辯稱:此筆款項乃替
被繼承人陳進陽購買床墊所用。惟如同被告所述,該床墊為
被繼承人陳進陽所有,須計入遺產總額。
㈤被告於107年6月7日、8日分別提領6萬元,伊辯稱:此筆款
項乃被繼承人陳進陽看護及醫療費用。惟被繼承人陳進陽住
院病房為一般健保給付,不需如此龐大醫療費用,況被告無
任何收據及證據證明該項花費。因此,應列入遺產。
㈥被告於107年6月12日提領9萬元,伊辯稱:此筆款項乃被繼
承人陳進陽為伊母添購冷氣費。惟被繼承人陳進陽當時已呈
現嚴重昏迷狀況,因此此筆款項為被告私自提領之行為,實
非被繼承人陳進陽之意願,因此須計入遺產總額。
㈦被告於107年6月13日提取8萬元,伊辯稱:此為被繼承人陳
進陽生前提領。惟被繼承人陳進陽於當日早上6點44分死亡
,被告是於當日早上10點提領。故應為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
產。
㈧基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276(計算式:7,405,103
/4=1,851,275.7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進陽生前尚有信用卡106,976元尚未
清償,係被告於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後,於107年6月19日以
自己之財產替被繼承人陳進陽繳納。然被繼承人陳進陽於
107年5月24日於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住院,意識已呈現
障礙。根據被告提供信用卡紀錄,被告在被繼承人陳進陽住
院後,冒用被繼承人陳進陽名義,盜刷信用卡6筆共97,784
元(107年5月26日:1,780元。107年6月6日:1,998元。同
日:1,499元。同日:2,537元。107年6月7日:17,170元。
107年6月11日:70,000元)。被告於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後
,冒用被繼承人陳進陽名義盜刷信用卡1筆共2,800元(107
年6月14日:2,800元),理應不該由被繼承人陳進陽支付。
況且上開107年6月11日花費,根據被告提供信用卡交易紀錄
,為被繼承人陳進陽購買金飾70,000元,即使被繼承人陳進
陽支付,最後金飾價值70,000元也歸屬在被繼承人陳進陽之
遺產總額。因此,此筆信用卡均為被告盜刷被繼承人陳進陽
信用卡之花費,理應由被告支付,非由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
產中扣除。
五、關於被告所辯之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因被繼承人陳進陽之財
產主要為105年6月24日賣房所得,共9,084,348元,及軍公
教18%優惠存款本金(1,587,101元),而被告與被繼承人陳
進陽於105年11月16日結婚。因此被繼承人陳進陽所有財產
均為婚前財產,而非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所得主張之婚後財
產。
六、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9月9日即獲被繼承人陳進陽贈與220
萬元,應視為原告所得之遺產,已超過法定
特留分。惟上開
贈與並不符
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自非被告所辯,視為
原告所得遺產。
七、原告不爭執:被繼承人陳進陽之喪葬費20萬元、骨灰罈25,
000元(參原告109年6月1日民事
爭點整理狀)。
八、據上,被告顯然侵害原告應有特留分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
4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1,2
76元。
九、綜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1,2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
一、被告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原告於105年9月9日,受被繼承人陳進陽贈與220萬元。
㈡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與被繼承人陳進陽結婚。
㈢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7年4月13日,前往賴祈元律師事務所,
委託撰擬
代筆遺囑。
㈣車號000-0000之汽車於107年5月4日,過戶至被告名下。
㈤被繼承人陳進陽親自於107年5月18日,前往銀行解除存放於
台灣銀行黎明分行300萬之定存,並直接匯入被告之銀行帳
戶。
㈥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7年6月13日死亡。
㈦被告於107年6月19日,支付106,976元清償被繼承人陳進陽
信用卡費用。
㈧被繼承人陳進陽與被告結婚後至死前,由被告陪同照顧,其
生活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均由被告處理
支付,包含下列項目。
1.金飾 70,000 元。
2.骨灰罐47,000元(被告父親之骨灰罈,由被繼承人同意承擔
債務)。
3.床墊151,2000元。
4.冷氣96,200元。
5.喪葬用品12,960元。
6.喪葬費200,000元。
7.回憶光碟26,000元。
8.骨灰罈25,000元(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骨灰罈)。
9.撿骨費用42,000元(被繼承人陳進陽之檢骨工程費用)。
㈨原告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46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駁回再議(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28號)。
㈩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
二、被告為被繼承人陳進陽之合法配偶,享有繼承權,且被繼承
人陳進陽業已委請律師成立代筆遺囑,
足證被繼承人陳進陽
對於遺產之分配係出於自由意願。
渠於生前處分財產,亦係
被繼承人陳進陽所自主決定:
㈠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與被繼承人陳進陽結婚。
嗣後被繼
承人陳進陽於107年6月13日過世。且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前
已於107年4月13日,前往賴祺元律師之事務所,委由賴祺元
律師撰擬代筆遺囑,業已將遺產為妥善分配。
㈡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7年6月13日死亡前,有立代筆遺囑,符
合民法代筆遺囑之規定,而該遺囑於原告另行提起之刑事詐
欺告訴案件中,亦經檢察官確認為真正。足見該遺囑及內容
並無虛偽不實之處,且完全出自被繼承人陳進陽之本意,自
屬合法有效。
㈢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3號偵查卷內臺
中中清醫院所函送之護理紀錄,即可明確看出
本件被繼承人
陳進陽直至107年6月7日前意識均為清楚且清晰(見偵查卷第
201-240頁),係於107年6月7日才出現「雙眼張開無法對焦
」、「意識改變」之症狀。故經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
定被告對被繼承人陳進陽並無詐欺違法,而作成不起訴處分
。
㈣據上,被繼承人陳進陽係出於自由意願定立遺囑,其與被告
感情真摯,感念被告於其晚年照顧及陪伴,而自願將遺產由
被告繼承。甚至於遺囑中載明,除於105年間已交付予原告
之220萬元款項外,其他財產均由被告繼承,顯係明示該筆
220萬元於生前,即已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即為原告所繼承
之財產,僅係提前交付予原告。但本質上即為原告所得繼承
之財產。縱認上開220萬元,非屬特種贈與而不得列入繼承
財產之歸扣,該遺囑仍得證明被繼承人陳進陽之真實意願。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所贈與被告之汽車、定存300萬
元,及被告為支付被繼承人生活開銷、醫療費、看護費等生
活支出,而於生前時即已提領之銀行款項,均為被繼承人陳
進陽之遺產。惟原告就此並未盡舉證之責。茲分述如次:
㈠車號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部分:
1.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7年4月13日,已合法預立代筆遺囑,
並陳明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汽車。惟嗣後自感大限已至,
為免繼承之繁瑣,故改以贈與之方式於生前即將系爭汽車
過戶予被告。
是以系爭汽車早於107年5月4日,即已過戶
至被告名下,係被繼承人陳進陽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處分
行為。雖與代筆遺囑中
所載之事項相牴觸,而依民法第12
21條之規定,相牴觸部分之遺囑應視為撤回。故系爭汽車
實際上應為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而非被繼承人之遺
產。
2.原告以被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偵查庭時回答檢察官
的問題,都一一詳述,唯問及車輛是何人前往過戶,卻想
不起來。此顯然是被告昧於良心私自辦理過戶,不敢於偵
查庭上說明…」。然被告本身年事已高,偵查庭距離過戶
已超過一年,被告忙於照顧被繼承人陳進陽及辦理財產、
後事等諸多事宜,一時無法於偵查庭中想起辦理爭車輛過
戶之細節,實屬常態。況遺囑中被繼承人早已決定將車輛
留予被告所有,被告自無甘冒私自將系爭車輛過戶於自己
名下而偽造文書之犯罪風險。且當時被繼承人陳進陽精神
狀態仍正常,且能完整表達其真意,其出於自由意識而決
定於生前即將車輛贈與過戶予被告,提前完成財產交付之
過程,與其訂立遺囑之真意相符,足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
符。
㈡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定存300萬元部分:
1.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陽前往臺灣銀行解除定存時,被繼承
人陳進陽之意識均為清楚且清晰。被繼承人陳進陽係依憑
自主意願決定將300萬元贈與給被告,並直接存入被告帳
戶
等情,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確認,而為不起
訴處分。
2.由原告主張:其曾於107年6月14日,曾詢問銀行承辦人員
,5月18日解除定存之事情經過,並自陳銀行承辦人員有
親自到車上詢問被繼承人陳進陽解除定存之原因等情,已
足以說明
本案被繼承人陳進陽解除定存,係基於其自由意
志下所為並無疑義。
3.至原告主張:銀行承辦人員曾向其說明:「後續的300萬
由被繼承人陳進陽帳號轉入被告帳號的行為,任何只要拿
到被繼承人陳進陽的存簿和印章,皆可辦理,不須經由被
繼承人陳進陽同意…」
一節,顯係原告主觀臆測,並無證
據
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
4.縱依臺灣銀行黎明分行之回復,解除定存後任何人均得持
印章、存摺辦理匯款,然被繼承人陳進陽係親自到銀行現
場。且原告始終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私自
移轉被繼承人陳進陽財產之行為。故原告之主張,自不足
採。
5.原告又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解定存後錢放在我這…
」,主張:解除定存後之300萬元,被繼承人陳進陽並非
贈與被告,而係暫放在被告名下。惟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明顯僅係向檢察官表達該筆匯入被告帳戶之300萬定
存,係經過「被繼承人同意」或「出自被繼承人指示」之
意思,以說明匯款行為並非係被告私自行為,並無同時表
達或解釋匯款300萬元之
法律關係,究係贈與或寄存之意
思。檢察官之問題亦非詢問300萬元之
法律關係,是否為
贈與,是原告故意曲解被告之陳述,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107年5月3日、24日,分別提領現金各20萬元部分:
係被繼承人陳進陽答應支付被告父親進金(即俗稱之撿骨)及
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陽於結婚時所購買之金飾費用。此外亦
作為被告及被繼承人陳進陽日常花費。且同時被繼承人陳進
陽亦向被告表示,自己罹患重病,隨時需要醫療照護,並考
量自身時日恐無多,故預先提領部分存款以作不時之需。此
均係被繼承人陳進陽生前,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同意支
付。
㈣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提領現金20萬元部分:
係替被繼承人陳進陽購買床墊所用,此部分本即為被繼承人
陳進陽日常生活花費之一部分。
㈤被告於107年6月7日、8日所分別提領之6萬元,係被繼承人
陳進陽看護及醫療之費用。另被告於107年6月12日所提領之
9萬元,係被繼承人陳進陽向被告表示願意替被告母親添購
冷氣所支付之費用。
㈥被繼承人於生前信卡款106,976元,尚未清償部分:
上開信用卡費用係被告於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後,於107年6
月19日以自己之財產,替被繼承人陳進陽進行繳納。依民法
第1172條之規定,扣除應償還被告之106,976元。原告主張
:被告冒用被繼承人之名義使用信用卡,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
責任。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依國局核發之免稅證明書,為2,515,
103元,於扣除應償還原告之106,976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債務1,204,064元後,原告之特留分應為301,016元。茲說
明如下:
㈠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需額外扣除應償還
被告之106,976元。
㈡依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系爭汽車及臺灣銀行300萬元
之定存既然為被繼承人陳進陽生前,本於夫妻間關係贈與予
被告,即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中。
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
債權。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
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由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
㈣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產總額實際上應為2,408,127元(計算式
:2,515,103-106,976=2,408,127),且依照前開有關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被告得分配其與被繼承人陳進陽
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剩餘之婚後財產。惟被告擔任直銷業務,
婚後財產總額甚少,除少數股利收入及一台2016年出廠之汽
車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且被告107年綜合所得稅中給付總
額為58,800元之收入部分,實際上為被告
前揭於107年5月31
日,替被繼承人購買床墊之傭金回饋。故實際上不屬於被告
之收入。據此,二人之婚後財產差額為2,408,127元(計算式
:2,408,127-0=2,408,127),被告依法得請求財產差額之一
半即1,204,064元(計算式:2,408,127*1/2=1,204,064)。
㈤原告與被告之
應繼分均為被繼承人遺產之1/2,而特留分為
應繼分之1/2。是原告之特留分為1/4(計算式:1/2*1/2=1/4
)。故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產總額,於扣除前揭被告得請求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差額1,204,064元後,被繼承人
陳進陽之應繼財產為1,204,063元(計算式:2,408,127-1,
204,064=1,204,063)。是原告之應繼分依法應為602,032元(
計算式:1,204,063*1/2=602,032),特留分則為301,016元(
計算式:602, 032*1/2=301,016)。
五、綜上,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查:
一、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
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㈡次按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
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
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
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
混同之
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773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
裁定參照)。
㈢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
產扣減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
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
留分時,特留分
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
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
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
特定
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
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
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民事
裁判)。㈣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
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
同,民法第1146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進陽為原告之父,於107年6月13日死
亡,生前於105年11月16日與被告結婚,及被繼承人陳進陽
於107年4月13日委託賴祺元代筆書立遺囑,擬將死亡所有財
產均由被告繼承之,及
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2,其
特留分1/4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代筆
遺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在卷
可稽,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對上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部分:
㈠被告辯稱:伊與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5年11月16日結婚,嗣
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7年6月13日死亡,及被告與被繼承人陳
進陽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參本院卷一第7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
堪信
為真實。準此,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陽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陳
進陽於107年6月13日死亡,則與被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被告,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
即被繼承人陳進陽所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陽婚
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即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之107年6年13日為準。茲將得列為
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陽之剩餘財產計算之範圍,分述如次:
1.被繼承人陳進陽之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3之
存款及編號4-5之投資股數及價值,共2,515,103元之事
實(參本院卷一第2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本院卷一第49頁
)、遺產稅財產清單(參本院卷一第51頁)、矽基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2日矽字第200101號函(參本院
卷一第301-30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09
年3月23日中區國稅東勢營所字第1090400375號函(參
本院卷一第3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進陽之財產主要為105年6月24日
賣房所得,共9,084,348元,及軍公教18%優惠存款本金
1,587,101元,故其與被告105年11月16日結婚,其名下
財產均屬婚前財產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被繼
承人陳進陽婚前財產存入其臺灣銀行帳戶,該帳號經長
期使用,期間之金錢之存入及提出頻繁,已無法辨識婚
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條前段「夫或
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
推定為婚後財產」、第
2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視為婚後財產。」。從而,被繼承人陳進陽婚前財產
及婚後財產既無法辨識,自應視為婚後財產。原告此部
分主張,
難認可採,而應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⑶被告辯稱:於107年6月19日,有為被繼承人陳進陽清償
信用卡債務106,976元(107年5-6月份)之事實,固有
臺灣銀行信用卡網路資料(參本院卷一第189頁)在卷
可稽。惟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7年6月13日死亡後之次日
即14日,仍有信用卡消費2,800元,該筆消費於法應不
得列入。且該信用卡債務於107年6月19日繳納時,尚有
溢款2,800元,此部分亦非得列入被繼承人陳進陽之婚
後債務。據上,被繼承人陳進陽自107年5月10日起,至
同年6月13日之信用卡債務,應為101,376元(計算式:
5,059+1,333+1,780+ 1,998+1,49 9+2,537+17,170+70
,000= 101,376)(參附表二)。
⑷據上,被繼承人陳進陽婚後財產之淨額應為2,413,727
元(計算式:2,515,103-101,376=2,413,727)
2.被告辯稱:伊婚後無財產,以0元計算之事實,為原告所
未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㈢據上,被繼承人陳進陽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413,727元
,而被告婚後無得列入之剩餘財產。是被告得對被繼承人陳
進陽之遺產,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1,206,864元(計
算式:2,413,727/2=1,206,86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
㈠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5之財產2,515
,103元,及積欠信用卡債務101,376元,已如前述。
㈡1.原告主張:雖被繼承人陳進陽書立遺囑,擬將死亡後之財
產由被告單獨繼承,然並非生前贈與被告,惟被告卻於10
7年5月3日(提領20萬元)、18日(提領300萬元)、24日
(提領20萬元)、31日(提領20萬元)、6月7日(提領6
萬元)、8日(提領60,010元)、12日(提領9萬元)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6-12之現金及將如附表一編號13車號000-00
00(價值以100萬元計之)過戶於被告名下之事實,被告
對於:曾於上開
期日,自被繼承人陳進陽臺灣銀行提領上
開款項及過戶汽車及該車價值部分,固不爭執,但就其餘
部分,辯稱:於107年5月18日所提領之300萬元及車號
000-000 0乃被繼承人陳進陽所贈與。於107年5月3日及同
年5月24日分別提領現金20萬元,乃經被繼承人陳進陽同
意用於被告父親撿骨及購買金飾。於107年5月31日提領現
金20萬元,乃購買被繼承人陳進陽床墊所用及生活使用。
於107年6月7日、8日所分別提領之6萬元,係被繼承人陳
進陽看護及醫療之費用。於107年6月12日所提領之9萬元
,係被繼承人陳進陽陳明替被告母親添購冷氣所支付之費
用。
2.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遺囑、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參本院卷一第41-48頁)為證。經核被繼承
人陳進陽名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確有如上所述之支
出。
3.被告就伊上開所辯,業據伊提出宋府先生祖考妣進金吉課
、金飾、傳銷訂貨單、永鑫空調有限公司富鼎冷汽工程行
工程報價單(參本院卷一第167-175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463號為不起訴處分(參本院卷
一第289-29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
度上聲議字第1428號再議駁回(參本院卷一第161-165頁
)為證。準此,
堪認原告固曾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
事詐欺告訴,但業經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4.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陳進陽已立遺囑將死後其名下所有
存款、車子均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故無必要提前於107年5
月4日汽車AST-9829過戶於被告,亦無必要提前於107年5
月18日贈與被告300萬元。且被告父親之親進金,亦不應
由被繼承人陳進陽負擔,並另購金飾(107年5月3日、24
分別提領之20萬元部分),及於107年6月7日、8日分別提
領各6萬元用於看護及醫療費用顯屬過鉅,於107年6月12
日提領9萬元為被告母親添置冷氣。被繼承人陳進陽當時
已昏迷,而認被告恐有未經被繼承人陳進陽同意所為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部分,原告並無提出相關確切事
證,以實其上開所述。況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陽為夫妻關
係,雙方共同生活,且被繼承人陳進陽之生活為被告所打
理,即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前,確受被告照顧(參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
院卷一第293頁)。即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陽有緊密的生
活關係,而被繼承人陳進陽生前如何處置其名下財產,如
用於生活食衣住行、添置家俱、為被告之父進金、為被告
母置冷氣或贈與被告等不一而足。縱被告參與及協助,惟
此均為被繼承人陳進陽生前就個人財產處分之權利。至原
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陳進陽當時入住醫院,曾意識有障礙
之事實,亦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惟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
陽關係緊密,欲將身歿後之財產均由被告繼承之,已如前
述。而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參照)及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
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
第1003條之1第1項參照)。是如非被繼承人陳進陽將其名
下金融帳號之提款密碼告知,被告亦無從提領。
綜上所述
,茲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未經被繼承人陳進
陽同意而領取上開款項及過戶名下汽車之事實,則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而應以被
告所辯為可取。
5.系爭遺囑固記載:「代筆遺囑。立遺囑人陳進陽,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茲就本人身後之
財產分配方式詳列如:第一條:本人遺產分配如下:㈠長
女陳昕因已由本人贈與新臺幣220萬元,故不應再繼承本
人任何遺產。㈡配偶宋京華長年隨侍在側,對本人關懷備
至。本人將下列財產皆歸配偶宋京華繼承,長女陳昕或其
餘人等均不得異議:1.本人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為陳進陽之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
陳進陽之存款帳戶全部由配偶宋京華單獨繼承。2.本人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由配偶宋京華單獨繼承。第二
條:本人除第一條財產外,目前無其他財產,嗣後如有累
積任何財產,也照第一條規定,由配偶宋京華單獨全部繼
承。第三條:本人願尊嚴死亡,治療以不插管、不氣切、
不依賴儀器維生為原則。第四條:本人死亡後,葬禮由配
偶宋京華全權負責處理,所有費用皆由本人遺產中支付。
第五條:長女陳昕縱未繼承,仍須配合配偶宋京華辦理繼
承手續,不得藉故拒絕。第六條:本人指定宋京華為本遺
囑執行人。本人先前所立遇囑均作廢,而以本次遺囑為準
。第七條:本人往生之訊息須通知賴祺元律師。
見證人賴
祺元律師依遺囑口述意旨而為筆錄,當場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並由下列在場人簽名。中華民國一○七年四月十
三日…」。惟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於
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
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199條、第1221條分別定有明文。即
被繼承人陳進陽雖立遺囑將名下存款、汽車均於死後遺贈
被告。惟渠生前已處分者,致該部分財產不存在而無法適
用該遺囑,則抵觸部分視為撤回。從而,上開被繼承人陳
進陽於生前就名下存款先行提領花用或贈與,及將名下汽
車AST-9829號先行贈與被告,該部分之遺囑自應視為撤回
。自
難謂被繼承人陳進陽生前之處分行為(含贈與)不成
立。又被繼承人陳進陽於生前花用或贈與者,既已處分而
不存在,自無從列入遺產。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
-13之存款、汽車,仍應列入遺產分配一節,應非可採,
而應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可取。
6.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日(107年6月13日
),有自被繼承人陳進陽名下帳號提領8萬002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參本院卷一第48頁)在卷可稽。惟對照被繼承
人陳進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
承人陳進陽上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之存款為661,070元,
核與上開帳號之107年6月12日之金額相符。即上開金額(
8萬零20元),原即已列入附表一編號1中。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已重覆,不應再重覆列入。
㈢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9月9日,即獲被繼承人陳進陽贈與
220萬元,應視為原告所得之遺產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
本院認上開贈與並不符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自非得列
入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產計算。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
採,而以原告上開主張為可取。
㈣被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206,864元,已如前述
。
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時之喪葬費用,應為225,00
0元之事實(參本院卷二、原告109年6月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
),惟被告則辯稱:被繼承人陳進陽死後喪葬費用皆伊所付
等語(參本院卷二、被告109年5月2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
亦有喪葬費統一發票、出貨單、收據(參本院卷一第179、
183、185頁)為證。經核上開金額為267,000元(計算式:2
00,000+25,000+42,000 =267,000),本院經綜合上開事證
,認此部分應以被告所辯267,000元為可採。此部分喪葬費
用,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產債務計算(參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㈥基上所述,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被繼承人陳進陽如附表一
編號1-5之遺產價值為2,515,103元,扣除渠上開信用卡債務
101,376元,渠對被告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債務1,
206,864元,及渠死後之喪葬費用267,000元之債務後,被繼
承人陳進陽遺留而應列入計算原告之特留分之遺產數額應為
939,863元(計算式:2,515,103-101,376-1,206,864-267,0
00=939,863)。準此,原告之特留分數額依民法第1224條、
第1223條第1款、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繼分比例為1/2,特留分比例為1/2X1/2=1 /4),應為
234,966元(計算式:939,863X1/4=234,965.75,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因被繼承人陳進陽所立之遺囑顯已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進陽以系爭遺囑指定超過其
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並對被告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應屬有據。復因被繼承人陳進陽所遺上
開遺產,均已由被告依系爭遺囑而繼承取得。準此,原告於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234,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即未侵害原告
特留分部分)之請求,則因被告係基於有效之系爭遺囑,而
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陳進陽之上開遺產,自與民法第1146條第
1項、第184條第1項所定
繼承回復請求權、
侵權行為之
構成
要件明
顯有間,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為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
六、末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爰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參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至於原告上開遭駁回部分之假
執行聲請部分,則因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一:
┌─┬──┬───────────┬─────┬─────┬─────────┐
│編│種類│財 產 內 容 │財產數量 │價額或價值│備 註│
│號│ │ │ │(新臺幣、 │ │
│ │ │ │ │元) │ │
├─┼──┼───────────┼─────┼─────┼─────────┤
│1 │存款│臺灣銀行台銀黎明活存 │ │661,070 │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 │ │ │ │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 │ │ │ │ (卷一第49頁) │
├─┼──┼───────────┼─────┼─────┼─────────┤
│2 │存款│臺灣銀行台銀黎明活存 │ │152,501 │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 │ │ │ │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 │ │ │ │ (卷一第49頁) │
├─┼──┼───────────┼─────┼─────┼─────────┤
│3 │存款│臺灣銀行台銀黎明優存 │ │1,434,600 │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 │ │ │ │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 │ │ │ │ (卷一第49頁) │
├─┼──┼───────────┼─────┼─────┼─────────┤
│4 │投資│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0 │168,760 │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 │ │股 │ │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 │ │ │ │ (卷一第49頁) │
│ │ │ │ │ │2.遺產稅財產清單(│
│ │ │ │ │ │ 卷一第51頁) │
│ │ │ │ │ │3.矽基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109年1月22日│
│ │ │ │ │ │ 矽字第200101號函│
│ │ │ │ │ │(卷一第301-307頁 │
│ │ │ │ │ │) │
│ │ │ │ │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 │ │ │ 東勢稽徵所109年3│
│ │ │ │ │ │ 月23日中區國稅東│
│ │ │ │ │ │ 勢營所字第109040│
│ │ │ │ │ │ 0375號函(卷一第│
│ │ │ │ │ │ 385頁) │
├─┼──┼───────────┼─────┼─────┼─────────┤
│5 │投資│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2,662股 │98,172 │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 │ │ │ │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 │ │ │ │ (卷一第49頁) │
│ │ │ │ │ │2.遺產稅財產清單(│
│ │ │ │ │ │ 卷一第51頁) │
├─┼──┼───────────┼─────┼─────┼─────────┤
│6 │現金│於107年5月3日自臺灣銀 │ │200,000 │1.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行帳戶20萬元。 │ │ │ 查詢(卷一第47頁│
│ │ │ │ │ │ ) │
├─┼──┼───────────┼─────┼─────┼─────────┤
│7 │現金│107年5月18日自臺灣銀行│ │3,000,000 │1.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存帳戶提領。 │ │ │ 查詢(卷一第47頁│
│ │ │ │ │ │ ) │
├─┼──┼───────────┼─────┼─────┼─────────┤
│8 │現金│107年5月24日自臺灣銀行│ │200,000 │1.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帳戶領取20萬元 │ │ │ 查詢(卷一第47頁│
│ │ │ │ │ │ ) │
├─┼──┼───────────┼─────┼─────┼─────────┤
│9 │現金│107年5月31日自臺灣銀行│ │200,000 │1.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帳戶領取20萬元 │ │ │ 查詢(卷一第47頁│
│ │ │ │ │ │ ) │
├─┼──┼───────────┼─────┼─────┼─────────┤
│10│現金│107年6月7日自臺灣銀行 │ │60,000 │1.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帳戶領取6萬元 │ │ │ 查詢(卷一第47頁│
│ │ │ │ │ │ ) │
├─┼──┼───────────┼─────┼─────┼─────────┤
│11│現金│107年6月8日自臺灣銀行 │ │60,010 │1.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帳戶領取6萬元 │ │ │ 查詢(卷一第47頁│
│ │ │ │ │ │ ) │
├─┼──┼───────────┼─────┼─────┼─────────┤
│12│現金│107年6月12日自臺灣銀行│ │90,000 │1.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帳戶領取9萬元 │ │ │ 查詢(卷一第47頁│
│ │ │ │ │ │ ) │
├─┼──┼───────────┼─────┼─────┼─────────┤
│13│汽車│AST-9829號自小客車 │ │1,000,000 │ │
│ │ │(107年5月4日過戶至被 │ │ │ │
│ │ │告名下) │ │ │ │
├─┼──┼───────────┼─────┼─────┼─────────┤
│14│現金│107年6月13日自臺灣銀行│ │80,020 │1.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帳戶領取8萬元。 │ │ │ 查詢(卷一第48頁│
│ │ │ │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進陽之債務
┌─┬──┬───────────┬─────┬─────────┐
│編│種類│財 產 內 容 │價額或價值│備 註 │
│號│ │ │(新臺幣、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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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債務│被繼承人陳進陽107年5月│101,376 │臺灣銀行信用卡消費│
│ │ │10日至同年6月11日信用 │ │沖帳(卷一第189頁 │
│ │ │卡消費(計算式:5,059+│ │) │
│ │ │1,333+1,780+1,998 │ │ │
│ │ │+1,499+2,537+1,7170 │ │ │
│ │ │+70,000=101,37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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