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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江威宗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江淑華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複 代理人 梁怡珊 被   告 江淑娟       江美珠       江聰耀       江美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江輝明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11、編號12所示被繼 承人江陳麗姬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就兩造之訴訟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 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 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 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 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 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江陳麗姬之遺產,而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被告江淑華之債權人,已取得對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江淑 華之執行名義,有附表一編號1-3 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卷一第41-57 頁)、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1147號 、105 年度司執字第59913 號債權憑證(卷一第157 、165 頁)在卷可稽信為真實。則被告江淑華在本案中受分割 之遺產範圍,影響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範圍,涉及參加人之 債權受償可能,依上開說明,參加人主張其在本案中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聲明參加訴訟,於法有據,且符合程序保障 之要求,應予准許。 貳、被告江輝明、江聰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江陳麗姬與被告江輝明於民國46年1 月20日結婚, 育有原告、被告江聰耀、江淑華、江淑娟、江美珠、江美玲 6 人,被繼承人江陳麗姬於102 年10月18日死亡,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江陳麗姬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7 (如附表三 所示)。被繼承人江陳麗姬死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 之遺產。本件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被繼承人江陳麗姬所遺 財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陳麗姬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 二、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有關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名下台中銀行北 員林分行帳戶存款(下稱台中銀行存款)新臺幣(以下同) 2,186,851 元是否為被告江輝明所有?應否列入被繼承人江 陳麗姬之遺產範圍?若應列入被繼承人江陳麗姬之遺產範圍 ,因上開款項於102 年10月23、24日分別轉入被告江輝明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有無影響被告江輝明應受分配之遺產數額 ?就此,原告主張台中銀行存款帳戶內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尚 有存款2,186,851 元,該帳戶實係被繼承人江陳麗姬之配偶 即被告江輝明所使用,作為投資購買基金之用,其內款項亦 係被告江輝明所存入,此核被告江聰耀於109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供稱其不知該帳戶之使用情形,但其明確 供稱該帳戶內三筆款項皆係依被告江輝明之指示而匯入,再 核該帳戶使用情形,其內除被告江聰耀依被告江輝明指示匯 入的三筆款項外,其餘款項皆係基金配息收入,無任何其他 匯入或存入之款項,且因帳戶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江輝明,故 被告江輝明可提供該帳戶之網銀密碼供原告將該帳戶之款項 網轉至被告江輝明之帳戶,故足證該帳戶之實際所有權人確 為被告江輝明所有,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江陳麗姬之遺產。 三、如附表一編號8-12所示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在合作金庫之存款 (下稱合作金庫存款)及三源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原「三 源鐵工廠,下稱三源公司)股份均已於生前贈與完畢。 四、被告江淑娟、江美珠抗辯稱「如附表一編號8-12部分,即被 繼承人江陳麗姬合作金庫存款及三源公司股份應列入遺產範 圍」,被繼承江陳麗姬於102 年10月18日死亡,其生前自 可處分財產,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種類編號9 、10、11 、12、13(即如附表一編號8-12部分),既經被繼承人江陳 麗姬生前處分,自不應再計入遺產之範圍甚明。況三源公司 股份本為被告江輝明所有,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前亦僅為借名 登記名義人。 五、被繼承人江陳麗姬死亡前即因就醫支出龐大之醫療費用,其 配偶即被告江輝明年老又中風多年,日常生活除需人照顧外 ,亦須陸續支出龐雜醫療費用,兩造除原告支付部分費用外 ,上開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在世所需之費用及被告江輝明所需 費用,皆是由被告江輝明支出,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台中銀行 存款及合作金庫存款生前贈與被告江輝明之款項,實皆已用 於被繼承人江陳麗姬生前開銷、死後之殯葬費用及被告江輝 明生活開銷、醫療支出,且尚有不足之部分,而須由原告支 付,故上開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台中銀行存款及合作金庫存款 ,均屬生前贈與之款項,實不宜再列入遺產之範圍。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江陳麗姬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6 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 自所有。 七、並聲明:被繼承人江陳麗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6 之遺產,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則分別為下述抗辯: 一、被告江淑華部分: ㈠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對被告江輝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不當得利債權合計共1,998,215 元: 1.被繼承人江陳麗姬於死亡前數月即多次因肝癌住院治療,其 中102 年9 月30日入住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後, 即於同年10月18日病逝於醫院。而被繼承人江陳麗姬住院當 時已意識不清,其後更陷入昏迷,喪失語言反應及生活自理 能力,其中102 年10月3 日病況危急時,醫生表示江陳麗姬 已因肝腫瘤無法痊癒陷入肝昏迷。 2.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因病情嚴重住院期間,其名下之合作金庫 銀行東台中分行分別於102 年8 月30日匯款45萬元、於8 月 31日匯款49萬元、於9 月2 日匯款6 萬元、及於10月4 日匯 款99萬8215元,合計共199 萬8215元贈與給被告江輝明,然 斯時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已陷入昏迷,喪失語言或自主意思表 達能力,根本無從表達贈與之能力,故該匯款及贈與顯然 出於被繼承人江陳麗姬之意,而被告江輝明趁被繼承人江陳 麗姬住院昏迷期間擅自轉帳並取得四筆款項共199 萬8215元 ,屬侵害被繼承人江陳麗姬之權利,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領取存款之利益,被繼承人江陳麗姬依民法第184 條、第17 9 條規定對被告江輝明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繼承開始後該等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 債權應由兩造等全體繼承人繼承,應列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 的。 ㈡三源公司股份5,799,959 元部分: 1.原告主張三源公司股份為被告江輝明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江 陳麗姬名下,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出之工商登記 查詢資料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乙事。 2.再者,被繼承人江陳麗姬於過世前數月即因病住院陷入意識 不清,則該三源公司過戶時間如為被繼承人江陳麗姬上開住 院意識不清時間,亦屬侵害被繼承人江陳麗姬之權利,取得 股份之人亦屬不當得利,該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亦應為 本件遺產範圍。 ㈢被繼承人江陳麗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台中銀行存款( 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為被繼承人江陳麗姬之遺產: 1.按依社會通念,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款,為該帳戶名義人 所有之財產,為社會事實之常態,原告及被告江輝明主張被 繼承人江陳麗姬之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戶為借名登記帳戶 ,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此帳戶 為被告江輝明借名登記予江陳麗姬,但對於何時、何地、何 種原因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卻未提出證據,所述已難採 信,再經訊問同案被告江聰耀,其只是依照爸爸(即江輝明 )的指示匯錢到該帳戶,對於匯錢的目的、原因、用途等均 不知情,也不知道該帳戶之存簿、印章由何人保管持有,匯 款原因所在多有,被繼承人江陳麗姬為被告江輝明之配偶, 與被告江輝明同財共居,並協助經營事業家庭,被告江輝明 感念其付出而贈與資助金錢給被繼承人江陳麗姬,亦無悖於 常情,自難以被告江輝明指示被告江聰耀匯款而認定該帳戶 為被告江輝明借名登記帳戶。 2.另外,被告江聰耀雖有書立109 年4 月6 日呈報狀表示此帳 戶為被告江輝明借用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帳戶作為買賣基金股 票之用,但觀之被告江聰耀上開陳述,已明確表示對於匯款 原因目的及帳戶之存簿印章由何人保管均不知情,再被告江 聰耀亦表示該書狀非其打字撰寫,顯示該書狀並非出自其本 意,另該書狀郵寄給法院之信封上筆跡(鈞院卷二第35頁參 照)與被告江輝明書狀郵寄給法院之信封筆跡(鈞院卷二第 45頁參照)相同,與被告江輝明親筆簽名不同(鈞院卷第41 頁參照),更令人質疑是否為原告臨訟杜撰,自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故台中銀行存款應屬為被繼承人江陳麗姬之 遺產。 ㈣被繼承人江陳麗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三源公司股份( 國稅局核定價額為5,799,959 元)應列入遺產範圍: 1.三源鐵工廠既為被繼承人江陳麗姬遺產清冊所載之財產,原 告主張三源鐵工廠股份為被告江輝明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江 陳麗姬名下,自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未說明自難採信。 2.被繼承人江陳麗姬102 年9 月30日急診入院前數日當時已意 識不清,而被繼承人江陳麗姬於國稅局之贈與資料清單顯示 被繼承人江陳麗姬於102 年9 月25日申報贈與其名下之三源 公司股份5,882,400 元給訴外人江育誠,該人即為原告江威 宗之子,被繼承人江陳麗姬於102 年9 月30日急診住院前數 日意識既處於不清狀態,該贈與自非被繼承人江陳麗姬所為 。 ㈤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02 年8 月30日轉 出45萬元、102 年8 月31日轉出49萬元、102 年9 月2 日轉 出6 萬元、102 年10月4 日轉出998,215 元至被告江輝明, 應列入遺產範圍: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於 102 年8 月30日、102 年10月4 日辦理定存解約,而該定存 解約均非臨櫃辦理,而是網路申辦,而以被繼承人江陳麗姬 之學識能力難認是被繼承人江陳麗姬自行操作,更何況其中 102 年10月4 日辦理定存解約1,000,000 元及轉出998,215 元部分,斯時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已經昏迷(按:依照中國醫 病歷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江陳麗姬102 年9 月30日急診入院 前數日當時已意識不清,102 年10月3 日病況危急陷入昏迷 ),該轉帳絕非出於被繼承人江陳麗姬之真意,取得該筆款 項之被告江輝明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該筆款項應歸屬 被繼承人江陳麗姬之遺產,被告江輝明應返還予兩造全體公 同共有後並列入遺產範圍分配。 二、被告江淑娟、江美珠部分: 同如被告江淑華所主張(本院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 三、被告江美玲部分: 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在入院前幾天就肝昏迷意識不清(卷二第 242 頁)。 四、被告江輝明部分: ㈠被繼承人江陳麗姬死亡時,被告江輝明支付被繼承人江陳麗 姬喪葬費用共50萬3000元,及生前住院、醫療費用、看護共 29萬7368元,應予扣還(卷一第213 頁)。 ㈡被繼承人江陳麗姬所有帳戶的錢,都是被告江輝明借其名開 的,台中銀行帳戶的錢是被告江輝明存進去,只是用被繼承 人江陳麗姬之名字開戶,存簿、印章都是被告江輝明保管, 金錢也是被告江輝明在運用(卷二第41頁)。 ㈢三源公司是被告江輝明開的,完全是被告江輝明一個人的, 其他股東都是借名登記,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只是借名登記, 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完全沒有出資,所有的家產都是被告江輝 明賺來的。 ㈣被繼承人江陳麗姬病了20年,每天看醫生、打針,至少花了 上千萬,生病的醫療費、看護費,是被告江輝明給付,辦後 事的喪葬費用也是被告江輝明出的。被告江輝明中風後之10 年到現在所花用的錢超過千萬元,現在已無金錢,也沒有辦 法賺錢,除了原告會給被告江輝明金錢外,其他子女從來沒 有給付被告江輝明半毛錢,從小飯來張口、錢來伸手,一輩 子不去工作賺錢,現在對被告江輝明不聞不問,被告江輝明 還要付外勞費用、生活費、水電、瓦斯、稅金、雜支等,其 餘子女還想從被告江輝明這裡拿錢,非常不孝,情何以堪。 五、被告江聰耀部分: ㈠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先前在台中銀行之帳戶,實際上為被告江 輝明所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皆是由被告江輝明自行保管 。被告江輝明在使用該帳戶時即曾分別交付70萬元、130 萬 元、30萬元之款項,叫被告江聰耀代其存入該帳戶,被告江 輝明在被繼承人江陳麗姬生前即明確告知,其借用該帳戶作 為買賣基金、股票等之用。 ㈡三源公司亦係被告江輝明所有,雖登記家人之名,但被告江 輝明只是借用家人之名義而已。 參、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陳麗姬102 年10月18日死亡,兩造均 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7 ,及被繼承人江陳麗姬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遺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 第245-246 頁),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 一第27-57 頁)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堪信符實。 三、有關附表一編號7 台中銀行存款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陳麗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 之台中銀 行存款2,186,851 元,實係被告江輝明借被繼承人江陳麗姬 名下帳戶使用,帳戶內存款非屬被繼承人江陳麗姬之遺產等 語(卷一第197 頁)。對此,被告江輝明、江聰耀均不爭執 ;被告江淑華、江淑娟則抗辯稱:否認之,此部分事實,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應列入遺產等語。 ㈡有關系爭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台中銀行存款帳戶之使用情形 ,有原告提出台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卷一第201-209 頁),而上開存款帳戶存摺、印章皆係由被告江輝明持有保 管乙情,被告江輝明、江聰耀均未爭執,且依據上開存摺交 易明細所示,該帳戶自101 年10月29日啟用,啟用當日即由 被告江聰耀自其帳戶匯入70萬元,101 年11月16日再由被告 江聰耀帳戶匯入130 萬元、102 年1 月15日再由被告江聰耀 帳戶匯入30萬元。而該台中銀行帳戶之所有交易,除上述被 告江聰耀匯入之現金外,均屬投資配息,別無其他交易紀錄 ;而被告江聰耀到場亦陳稱:上開其所匯款款項,係遵照被 告江輝明之意而匯款等語(本院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自被告江聰耀所述可知,該帳戶應係由被告江輝 明所管理使用,而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亦可知悉該 帳戶應為基金投資配息之往來帳戶,而再比對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江陳麗姬之遺產明細, 顯無任何基金投資項目,則若被繼承人江陳麗姬並無基金投 資之項目,何以會無端有基金投資「配息」匯入其名下帳戶 內?參以本件被告江輝明為被繼承人江陳麗姬之配偶,並為 原告及被告江聰耀、江淑華、江淑娟、江美珠、江美玲之父 ,且上開帳戶於設立之初之存款均係由被告江輝明命被告江 聰耀存入,之後之其他主要存款匯入,亦係經由被告江輝明 指示被告江聰耀匯入,堪認為該帳戶內金流之實際操作之人 均為被告江輝明,另被告江輝明並長期持有被繼承人江陳麗 姬名下台中銀行存摺及印章使用,則亦足可表徵被告江輝明 對該帳戶之實際支配力。綜上情以觀,堪以認為該帳戶雖為 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名下,然實際上係由被告江輝明對該帳戶 為管理使用,且自始未見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就開帳戶有何管 理、使用、處分之行為,綜此,自堪認定系爭帳戶實際持用 人應為本件被告江輝明,帳戶內之存款自應為被告江輝明所 有。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信為真,是如附表一編號7 之 存款,應非屬被繼承人江陳麗姬之遺產,自無庸列入被繼承 人江陳麗姬遺產分配範圍。 四、有關附表一編號8-12合作金庫存款所示匯款給被告江輝明之 現金及贈與三源公司股份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陳麗姬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12部分, 屬生前贈與,無庸納入分配等語。被告江淑華、江淑娟、江 美珠則抗辯稱:如附表一編號8-12部分,雖屬生前贈與,惟 被繼承人江陳麗姬於102 年9 月30日進入醫院前數日已昏迷 ,故上開贈與行為,應屬無效,均應納入遺產計算等語;被 告江美玲抗辯稱: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在入院前幾天就肝昏迷 意識不清等語(卷二第242 頁);被告江輝明抗辯稱:被繼 承人江陳麗姬名下財產,均其借名登記;被告江耀聰則抗辯 稱:三源公司為被告江輝明借用家人名義登記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8-12所示現金於被繼承人生前即經匯給 被告江輝明、三源公司股份則經辦理贈與予訴外人江育誠之 客觀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 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08 年10月4 日合金 東臺字第108000293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卷 一第125 頁)、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全國贈 與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9 年9 月18日 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091655666號函暨所附贈與稅申報書 、契約書(卷二第63頁、第209-235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 該等匯款均係於被繼承人江陳麗姬生前經匯款給其配偶即被 告江輝明,股份亦係被繼承人江陳麗姬生前經轉讓與訴外人 江育誠。 ㈡被告江淑華抗辯稱被繼承人江陳麗姬於該等現金、股份之轉 讓時,業已意識不清等語,本院查:有關被繼承人江陳麗姬 生前狀況,依據其護理記錄(卷一第269 頁),及本院函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檢送該院109 年2 月5 日院醫事 字第1090000411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病歷資料(卷一第311 -516頁),被繼承人江陳麗姬於102 年8 月2 日之護理記錄 記載:病情穩定出院(卷一第373 頁),嗣因病再入醫院, 該院102 年9 月30日護理記錄則記載: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對 人時地任一方面不清楚(卷一第435 頁)等語。依上開事證 ,被繼承人江陳麗姬應確實於102 年9 月30日呈現意識不清 狀態。而被告江淑華固然抗辯稱:被繼承人江陳麗姬於102 年9 月30日之「前數日」即已意識不清(卷二第248 頁), 然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據前揭病歷資料,被繼承人江陳 麗姬於102 年8 月2 日因病情穩定而出院,當時並無意識不 清之疑義,是即便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在102 年9 月30日之前 幾日已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亦難遽認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在10 2 年8 月2 日出院後至九月下旬前即有意識不清之情形。 ㈢再稽諸原告提出原證六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 一編號8-11所示款項之交易,分別係在102 年8 月30日、同 年8 月31日、9 月2 日及10月4 日之轉帳行為,而附表一編 號8 至編號10所示交易,依據上述護理紀錄,既然被繼承人 係在102 年8 月2 日即「病情穩定出院」,則堪認定在102 年8 月30日、8 月31日、9 月2 日該三筆交易,應係在被繼 承人意識清醒時所為,則縱非本人親自辦理,亦應推定為被 繼承人本人授權為之,主張該等交易為非經被繼承人所授權 為之者,自應就此負擔舉證之責。然而,因被繼承人江陳麗 姬應自102 年9 月30日呈現昏迷狀態,已如前述,是就該日 之後就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名下資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即 為其本人授權,即有疑義,從而,依據原證六交易明細,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該帳戶在102 年10月4 日(即102 年9 月30日被繼承人江陳麗姬陷於昏迷後)轉出998,215 元,依 前所述,自應推定該筆款項之轉出未經被繼承人江陳麗姬本 人授權,被告江輝明主張此部分為被繼承人贈與,自應由主 張有利己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應認定該等匯款非經被繼承人江陳麗姬本人同意。被 告江輝明雖另辯稱: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名下之財產均其所有 等語,然並無明確事證可佐,自非本院可採。綜此,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自該帳戶轉入被告江輝明取得之998,215 元( 該筆款項現由被告江輝明持有中)即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範圍。 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源公司股份,於被繼承人江陳麗姬生 前即經贈與訴外人江育誠之客觀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卷二第63頁)、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9 年9 月18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 字第1091655666號函暨所附贈與稅申報書、動產所有權贈與 契約書、三源鐵工廠有限公司股東轉讓明細表(卷二第209 -235頁)在卷可稽。觀諸卷附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雖記載 :「被繼承人江陳麗姬於102 年9 月25日贈與訴外人江育誠 」等語。然細繹該等契約書「贈與人姓名」欄所載「江陳麗 姬(歿)」,既記載「(歿)」字,可見該簽名並非被繼承 人江陳麗姬本人所簽署,且應係其他人於被繼承人江陳麗姬 死亡後所製作,又參諸比對該字跡之結果,其運筆、筆順、 字體,均與該贈與契約書其餘書寫內容之筆跡一致(卷二第 219 頁),堪認為上述被繼承人江陳麗姬之簽名,應為該贈 與契約書其餘內容製作人所簽署,而既然該契約書並非由被 繼承人江陳麗姬本人生前所簽署,即難以此證明被繼承人江 陳麗姬生前有將其名下股份為贈與之事實。而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江陳麗姬業於102 年9 月25日將三源公司股份贈與訴外 人即原告之子江育誠,即應由原告確有此部分之事實為舉證 ,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即難憑採。 ㈤就此,被告江輝明抗辯稱: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名下財產,均 其借名登記;被告江耀聰則抗辯稱:三源公司為被告江輝明 借用家人名義登記等語,然為被告江淑華、江淑娟、江美珠 所否認。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三源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案卷」、「三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核閱,可 見三源鐵工廠有限公司為61年12月17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申請設立登記經准許,而該公司設立章程中可見被告江輝明 、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各出資20萬元、10萬元,並由被告江輝 明擔任執行業務股東,依該公司章程所載,被繼承人江陳麗 姬確為該公司原始出資人,且迄至被繼承人江陳麗姬死亡前 ,仍為該公司股東,亦為公司登記所明載。被告江輝明雖抗 辯稱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名下財產均為被告江輝明所借名,然 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未能採。 ㈥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名下三源公司 股份部分,仍應屬被繼承人江陳麗姬之遺產,自應列入本件 分割之範圍。 五、被告江輝明另抗辯稱:被繼承人江陳麗姬生前就醫、看護費 用共297,368 元,及死亡之喪葬費用503,000 元悉由其負擔 ,請求返還(卷一第213 頁)等語,就此原告不爭執;其餘 被告則均未就此部分置辯。被告江輝明上開主張之事實,雖 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喪葬費用之收據(卷一第217 -219頁)、就醫收據(卷一第223-241 頁)為證。惟查,有 關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江輝明抗辯稱該等醫療費用為其所支 付乙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就此其雖提出前述就醫收據, 然該等收據僅能證明確有支付該等款項,然無法證明究為何 人所支出,而被繼承人江陳麗姬生前既留下如附表一編號1 -6、編號11所示之遺產,應非無力給付生前醫療費用,自應 認為該等醫療費用為被繼承人所支付,故被告江輝明上開所 辯,礙難可採。至於喪葬費用部分,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 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 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江輝明支出上被繼承人江陳麗姬死亡後之喪葬費 用503,000 元,原告及除被告江輝明以外之被告未就被告江 輝明上開所辯為爭執,據上,應堪認被告江輝明上開所辯為 真實。從而,被繼承人江陳麗姬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之喪葬 費用,自應自遺產範圍內扣除。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江陳麗姬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6 、11、12所示之遺產,另有喪葬費用503,000 元, 已如前述,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亦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然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如附表一 編號1-6 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復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 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 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據此,原告起 訴雖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遺產為分割,然經本院審 酌結果,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 遺產,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予一併分割,本院酌定分割遺產 ,自不受原告聲明拘束,併此說明。 七、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1-6 、11、12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兩造之主張及答辯,認不動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3 ), 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 情形,亦無相互找補問題;另就動產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 -6所示存款部分,及編號12所示公司股份部分,性質均屬可 分,自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始符公平。至於附 表一編號11所示現金部分,現由被告江輝明持有中,於扣除 前述被告江輝明已支付之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喪葬費用後,被 告江輝明應再給付原告、被告江聰耀、江淑華、江淑娟、江 美珠、江美玲各70,745元(計算式:998,215 元-503,000=4 95,215。495, 215/ 7=70,745)。上開分割方法,均詳列如 附表四所示。 八、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江陳麗姬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6 、11、 12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四所示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陳麗姬之遺產明細(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暨遺產分割方法 ┌─┬──┬─────────────┬──────┐ │編│財產│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金額或價額(│ │號│種類│ │新臺幣、元)│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六小段4-22│789,659 │ │ │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 │ │ │ │積:23㎡)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六小段5-50│5,321,615 │ │ │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 │ │ │ │積:155㎡) │ │ ├─┼──┼─────────────┼──────┤ │3 │房屋│臺中市○區○○段六小段70建│250,000 │ │ │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東區信│ │ │ │ │義街113號、坐落本表編號1、│ │ │ │ │2)(權利範圍:全部) │ │ ├─┼──┼─────────────┼──────┤ │4 │存款│台中大智郵局 │22,415(含法│ │ │ │ │定孳息) │ ├─┼──┼─────────────┼──────┤ │5 │存款│合作金庫東台中分行 │20(含法定孳│ │ │ │ │息) │ ├─┼──┼─────────────┼──────┤ │6 │存款│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910(含法定 │ │ │ │ │孳息) │ ├─┼──┼─────────────┼──────┤ │7 │存款│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活期存款│0 │ │ │ │2,186,851元 │ │ ├─┼──┼─────────────┼──────┤ │8 │現金│102 年8 月30日自合作金庫匯│0 │ │ │ │給被告江輝明45萬元。 │ │ ├─┼──┼─────────────┼──────┤ │9 │現金│102 年8 月31日自合作金庫匯│0 │ │ │ │給被告江輝明49萬元。 │ │ ├─┼──┼─────────────┼──────┤ │10│現金│102 年9 月2 日自合作金庫匯│0 │ │ │ │給被告江輝明6 萬元 │ │ ├─┼──┼─────────────┼──────┤ │11│現金│102 年10月4 日自合作金庫匯│998,215(含 │ │ │ │給被告江輝明998,215 元 │法定孳息) │ ├─┼──┼─────────────┼──────┤ │12│投資│被繼承人江陳麗姬生前於102 │共100股 │ │ │ │年9月25日將名下投資三源鐵 │ │ │ │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贈與訴│ │ │ │ │外人江育誠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江陳麗姬之負債 ┌─┬─────────────┬──────┐ │編│ 項目或名稱 │金額或價額(│ │號│ │新臺幣、元)│ ├─┼─────────────┼──────┤ │1 │喪葬費用 │503,000(含 │ │ │ │法定孳息) │ ├─┼─────────────┼──────┤ │2 │生前住院、醫療費用、看護共│0 │ │ │29萬7368元 │ │ └─┴─────────────┴──────┘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被告江輝明│1/7 │ ├─────┼─────┤ │原告江威宗│1/7 │ ├─────┼─────┤ │被告江聰耀│1/7 │ ├─────┼─────┤ │被告江淑華│1/7 │ ├─────┼─────┤ │被告江淑娟│1/7 │ ├─────┼─────┤ │被告江美珠│1/7 │ ├─────┼─────┤ │被告江美玲│1/7 │ ├─────┼─────┤ │合計 │1 │ └─────┴─────┘ 附表四(被繼承人江陳麗姬如附表一編號1-6 、11、12所示之遺 產之分割方法): 一、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三之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二、附表一編號4-6 、12,由兩造依附表三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各自取得所有。 三、附表一編號11所示現金,於扣除喪葬費用後,被告江輝明應 給付原告、被告江聰耀、江淑華、江淑娟、江美珠、江美玲 各70,745元(計算式:998,215 元-503,000= 495,215 。 495,215/7=70,745)(含法定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