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吳張郁琪(即吳正宗之
承受訴訟人)
吳振興(即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吳振武(即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訴訟
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被 告 吳正棟
吳正吉
吳秀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黃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
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2 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由吳宗正於民國107 年
7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惟於
訴訟繫屬中即109 年3 月19日
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吳張郁琪、子吳振興、子吳
振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
可參。而原告
吳張郁琪、吳振興、吳振武均於109 年4 月6 日具狀聲明為
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經核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繼承人黃糖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
為兩造。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遺產已完成兩造
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黃糖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分配取
得。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宗正於70年10月21日因營業向被繼承人黃
糖借款250 萬元,並以登記於名下建物即臺中市○區○○段
○○段0000○號(門牌號: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建物持分5 分之1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繼承人黃
糖,然被繼承人黃糖出於母親對孩子的關愛以及體念吳宗正
經營事業的壓力,而將前開250萬元借款
贈與吳宗正。直至
79年5月22日前,被繼承人黃糖又陸續贈與吳宗正30餘萬元
以支應其營業上之需要,為避免其他子女對此有意見並產生
嫌隙,且被繼承人黃糖當時為大東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
東泰公司)負責人,故要求吳宗正與大東泰公司另外簽立吳
宗正向大東泰公司支借280萬元之借條,至此被繼承人黃糖
已贈與吳宗正280萬元之款項做為營業之用,前開之情事,
係因被繼承人黃糖曾表達吳宗正甚少回家探望而有提及始知
悉,是此部分既為被繼承人黃糖生前因吳宗正「營業所需」
而贈與,亦應予以歸扣而列入應繼財產中。
二、吳宗正因營業受有被繼承人黃糖贈與之280 萬元之生前特種
贈與,據民法第1173條第2 項規定贈與價額,應於
遺產分割
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已逾原告應繼分數額,原
告已不得再主張遺產之分配。
三、
退萬步言之,縱認吳宗正自被繼承人黃糖受領280 萬元之
法
律關係
乃借貸關係而非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
原告亦應自其應繼分內扣還280 萬元,是原告不得再請求遺
產分配。
四、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黃糖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及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件被繼承人黃糖於106 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其子女即吳宗正及被告吳正棟、吳正吉、吳秀美,
嗣吳宗正
於109 年3 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吳張
郁琪、子即原告吳振興、子即原告吳振武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本院
家事
法庭函(本院准予被繼承人黃糖之繼承人吳正澤
拋棄繼承)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
堪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被繼承人黃糖之繼承人即兩
造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
應繼分內扣還,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糖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之遺產,且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已辦
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0 年1 月18
日言詞辦論筆錄
可憑,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
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宗正於70年至79年間因營業受有
被繼承人黃糖特種贈與280 萬元,縱認受領280 萬元係基於
借貸關係,亦應自其應繼分內扣還280 萬元
等情,為原告所
否認。
經查: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
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
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
,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
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
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
產。又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
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應就此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吳宗正因營業受有特種贈
與部分,固據提出單據為證(見被證2 ),且被告吳正棟經
行當事人訊問程序
具結證稱略以:吳宗正做生意需要資金,
常常回來跟媽媽要錢,媽媽就常常多多少少會拿錢給吳宗正
;金額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是吳宗正跟媽媽聯繫的,但是媽
媽說,要給其他小孩知道,所以才會要吳宗正寫預支單(即
被證2 之單據),上面的日期就是當天寫的日期,但是金額
是累積下來的,為280 萬元,單據上大東泰企業公司是媽媽
開的公司,媽媽是負責人,單據上
所載之「預支」就是先跟
媽媽拿錢做生意、買車子,是媽媽跟我們說的,就是說吳宗
正說要拿錢買貨、做生意要資金;吳宗正當時自己開大東勝
公司,從事五金業,吳宗正都是打電話找媽媽要錢,媽媽會
叫我們開支票給吳宗正去領;知道吳宗正有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給媽媽,是媽媽跟我說的,媽媽說要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是
要公平起見,吳宗正回來拿錢,要有一個憑證,要做一個證
據,媽媽的認知是這樣等語,被告吳正吉經行當事人訊問程
序具
結證稱略以:媽媽是公司負責人,吳宗正要回來拿錢都
會叫吳正棟或吳秀美開我媽媽個人支票給吳宗正去銀行存入
吳宗正帳號,是媽媽講的,媽媽跟我說,吳宗正要預支大東
泰的錢,如果有錢,就開支票借他,如果沒錢就再去銀行借
錢給吳宗正;對於為何吳宗正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媽媽
,合約書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被告吳秀美
經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證稱略以:吳宗正經商陸陸續續回
來跟媽媽拿錢,吳宗正自己不是很有錢,資金不夠,就會打
電話回來給媽媽,請媽媽幫忙一下,我有開過二信、七信的
支票,都是媽媽的個人支票,媽媽有帳號,以前銀行簿子是
媽媽的名字,如果帳戶內錢不夠,有時候會去跟合作社借錢
,金額是陸陸續續累積起來的;有看過預支單,是吳宗正寫
的單子,是媽媽要他寫的,因為吳宗正預支錢,但是都沒有
拿錢回來,所以媽媽要吳宗正寫憑證說有拿這些錢,媽媽也
不是要吳宗正之後要還錢的意思,是媽媽說以後如果有分遺
產的時候,他們有拿這麼多錢;對吳宗正與媽媽有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不清楚等語,惟被繼承人黃糖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
為何,係基於贈與或是借貸或是其他
法律關係,依上開證人
之證述內容,無從得知,被告所辯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
亦
核與被繼承人黃糖與吳正宗於70年10月21日所簽立之合約
書內容(詳如下述)
顯有不符,復依證人上開所證述因為吳
宗正做生意需要資金,常常回來跟媽媽要錢、媽媽就是說吳
宗正說要拿錢買貨、做生意要資金等語,及被繼承人黃糖尚
須向銀行借款給吳宗正等情,
堪認應係被繼承人黃糖基於親
情,於吳宗正有資金周轉需求時,給予經濟上資助,亦與民
法第1173條第1 項一般係指父母或長輩為幫助子女成家立業
而贈與金錢之情形似有不符,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黃糖生前贈
與吳宗正280萬元,自非可採。
2.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此為民法第1172
條所明定。被告所提單據及證人上開證詞,雖不
足證明被繼
承人黃糖生前因營業贈與吳宗正280萬元之事實,然
觀諸被
告所提被繼承人黃糖與吳正宗於70年10月21日所簽立之合約
書之內容「立合約書人黃糖(稱甲方)吳正宗(稱乙方)茲
為
債權與債務之事宜合約條件如下:第一條:乙方願將後開
之不動產提供
擔保向甲方設定抵押屬實。第二條;乙方提供
擔保向甲方設定抵押,其設定抵
押金額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
元正,確實抵押設定。第三條:甲方於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
押完妥前以現金完全支付乙方,而乙方亦確實收到無誤…第
五條:乙方之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捌拾年玖月拾陸日」,及
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公證書等證物(被證1
),已載明
債權人、
債務人、金額、還款日期等意旨,堪認
被繼承人黃糖與吳宗正就250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
合意,
吳宗正並已收受款項等情
無訛,是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黃糖借
款吳正宗250萬元,
應堪可採。
㈣綜上,被繼承人黃糖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揆諸上開規定,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既不能
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
糖之遺產,自屬有據。且吳宗正既積欠被繼承人黃糖250 萬
元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應於
本案裁判分割中
,將250 萬元債務於原告之應繼分內,予以扣還。
三、分割方法部分: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
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
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正宗對於被繼承人黃糖負250萬元之借
款債務,應予以扣還、被告吳正棟、吳正吉到庭均陳稱其等
目前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惟其等
經濟能力沒
辦法取得
所有權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屬
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因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
方法,既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一
┌──┬────┬──────────┬──────┬─────────┐
│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價值或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公│ │
│ │ │ │告現值/ 課稅│ │
│ │ │ │現值) │ │
├──┼────┼──────────┼──────┼─────────┤
│1 │ 土地 │臺中市○區○○段六小│ 1,968,400元│左列四筆不動產,由│
│ │ │段6 地號(權利範圍:│ │被告吳正棟、吳正吉│
│ │ │全部) │ │、吳秀美各補償 │
│ │ │ │ │181,978 元予原告三│
│ │ │ │ │人公同共有後,分割│
│ │ │ │ │由被告吳正棟、吳正│
│ │ │ │ │吉、吳秀美各單獨取│
├──┼────┼──────────┼──────┤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
│2 │ 土地 │臺中市○區○○段六小│ 7,136,064元│。 │
│ │ │段7-1 地號(權利範圍│ │ │
│ │ │: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土地 │臺中市○區○○段六小│ 562,400元│ │
│ │ │段6-3 地號(權利範圍│ │ │
│ │ │:全部) │ │ │
│ │ │ │ │ │
├──┼────┼──────────┼──────┤ │
│4 │ 房屋 │臺中市○區○○段六小│ 277,020元│ │
│ │ │段1016建號(權利範圍│ │ │
│ │ │:3/5 ) │ │ │
│ │ │ │ │ │
│ │ │ │ │ │
├──┼────┼──────────┼──────┼─────────┤
│5 │ 現金 │被繼承人黃糖所遺股票│ 86,715元│由原告三人取得維持│
│ │ │變賣後,於支付遺產管│ │公同共有 │
│ │ │理、喪葬等費用後之現│ │ │
│ │ │金餘額(現由被告吳秀│ │ │
│ │ │美保管) │ │ │
├──┼────┼──────────┼──────┼─────────┤
│6 │ 債權 │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宗正│ 250 萬元│已自原告三人之應繼│
│ │ │積欠被繼承人黃糖之借│ │分中扣還,毋庸再分│
│ │ │款 │ │ │
└──┴────┴──────────┴──────┴─────────┘
備註:
①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遺產價值共計12,530,599元,原告三人
應分得3,132,650 元(計算式:168,400 元+7,136,064 元
+562,400 元+277,020 元+86,715元+250 萬元=
12,530,599元;00000000元÷4 =3,132,65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②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予扣還如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之金
額250 萬元,且如附表一編號5 號之現金86,715元分割由原
告三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故原告三人尚應受補償545,935
元(計算式:3,132,650 元-250 萬元-86,715元=
545,935 元)。
③故被告吳正棟、吳正吉、吳秀美應各補償181,978 元(計算
式:545,935 元÷3 =181,9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
告三人公同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吳張郁琪 │公同共有 │
├──┼─────┤1/4 │
│ 2 │吳振興 │ │
├──┼─────┤ │
│ 3 │吳振武 │ │
├──┼─────┼─────┤
│ 4 │吳正棟 │1/4 │
├──┼─────┼─────┤
│ 5 │吳正吉 │1/4 │
├──┼─────┼─────┤
│ 6 │吳秀美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