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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吳張郁琪(即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吳振興(即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吳振武(即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吳正棟       吳正吉       吳秀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2 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由吳宗正於民國107 年 7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訟繫屬中即109 年3 月19日 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吳張郁琪、子吳振興、子吳 振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可參。而原告 吳張郁琪、吳振興、吳振武均於109 年4 月6 日具狀聲明為 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經核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糖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 為兩造。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遺產已完成兩造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黃糖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分配取 得。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宗正於70年10月21日因營業向被繼承人黃 糖借款250 萬元,並以登記於名下建物即臺中市○區○○段 ○○段0000○號(門牌號: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建物持分5 分之1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繼承人黃 糖,然被繼承人黃糖出於母親對孩子的關愛以及體念吳宗正 經營事業的壓力,而將前開250萬元借款贈與吳宗正。直至 79年5月22日前,被繼承人黃糖又陸續贈與吳宗正30餘萬元 以支應其營業上之需要,為避免其他子女對此有意見並產生 嫌隙,且被繼承人黃糖當時為大東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 東泰公司)負責人,故要求吳宗正與大東泰公司另外簽立吳 宗正向大東泰公司支借280萬元之借條,至此被繼承人黃糖 已贈與吳宗正280萬元之款項做為營業之用,前開之情事, 係因被繼承人黃糖曾表達吳宗正甚少回家探望而有提及始知 悉,是此部分既為被繼承人黃糖生前因吳宗正「營業所需」 而贈與,亦應予以歸扣而列入應繼財產中。 二、吳宗正因營業受有被繼承人黃糖贈與之280 萬元之生前特種 贈與,據民法第1173條第2 項規定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 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已逾原告應繼分數額,原 告已不得再主張遺產之分配。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吳宗正自被繼承人黃糖受領280 萬元之法 律關係借貸關係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 原告亦應自其應繼分內扣還280 萬元,是原告不得再請求遺 產分配。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黃糖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及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件被繼承人黃糖於106 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其子女即吳宗正及被告吳正棟、吳正吉、吳秀美,吳宗正 於109 年3 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吳張 郁琪、子即原告吳振興、子即原告吳振武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 法庭函(本院准予被繼承人黃糖之繼承人吳正澤拋棄繼承)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繼承人黃糖之繼承人即兩 造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 應繼分內扣還,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糖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之遺產,且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已辦 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0 年1 月18 日言詞辦論筆錄可憑,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宗正於70年至79年間因營業受有 被繼承人黃糖特種贈與280 萬元,縱認受領280 萬元係基於 借貸關係,亦應自其應繼分內扣還280 萬元等情,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 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 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 ,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 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 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 產。又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 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應就此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吳宗正因營業受有特種贈 與部分,固據提出單據為證(見被證2 ),且被告吳正棟經 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證稱略以:吳宗正做生意需要資金, 常常回來跟媽媽要錢,媽媽就常常多多少少會拿錢給吳宗正 ;金額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是吳宗正跟媽媽聯繫的,但是媽 媽說,要給其他小孩知道,所以才會要吳宗正寫預支單(即 被證2 之單據),上面的日期就是當天寫的日期,但是金額 是累積下來的,為280 萬元,單據上大東泰企業公司是媽媽 開的公司,媽媽是負責人,單據上所載之「預支」就是先跟 媽媽拿錢做生意、買車子,是媽媽跟我們說的,就是說吳宗 正說要拿錢買貨、做生意要資金;吳宗正當時自己開大東勝 公司,從事五金業,吳宗正都是打電話找媽媽要錢,媽媽會 叫我們開支票給吳宗正去領;知道吳宗正有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給媽媽,是媽媽跟我說的,媽媽說要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是 要公平起見,吳宗正回來拿錢,要有一個憑證,要做一個證 據,媽媽的認知是這樣等語,被告吳正吉經行當事人訊問程 序具結證稱略以:媽媽是公司負責人,吳宗正要回來拿錢都 會叫吳正棟或吳秀美開我媽媽個人支票給吳宗正去銀行存入 吳宗正帳號,是媽媽講的,媽媽跟我說,吳宗正要預支大東 泰的錢,如果有錢,就開支票借他,如果沒錢就再去銀行借 錢給吳宗正;對於為何吳宗正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媽媽 ,合約書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被告吳秀美 經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證稱略以:吳宗正經商陸陸續續回 來跟媽媽拿錢,吳宗正自己不是很有錢,資金不夠,就會打 電話回來給媽媽,請媽媽幫忙一下,我有開過二信、七信的 支票,都是媽媽的個人支票,媽媽有帳號,以前銀行簿子是 媽媽的名字,如果帳戶內錢不夠,有時候會去跟合作社借錢 ,金額是陸陸續續累積起來的;有看過預支單,是吳宗正寫 的單子,是媽媽要他寫的,因為吳宗正預支錢,但是都沒有 拿錢回來,所以媽媽要吳宗正寫憑證說有拿這些錢,媽媽也 不是要吳宗正之後要還錢的意思,是媽媽說以後如果有分遺 產的時候,他們有拿這麼多錢;對吳宗正與媽媽有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不清楚等語,惟被繼承人黃糖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 為何,係基於贈與或是借貸或是其他法律關係,依上開證人 之證述內容,無從得知,被告所辯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 亦核與被繼承人黃糖與吳正宗於70年10月21日所簽立之合約 書內容(詳如下述)顯有不符,復依證人上開所證述因為吳 宗正做生意需要資金,常常回來跟媽媽要錢、媽媽就是說吳 宗正說要拿錢買貨、做生意要資金等語,及被繼承人黃糖尚 須向銀行借款給吳宗正等情,堪認應係被繼承人黃糖基於親 情,於吳宗正有資金周轉需求時,給予經濟上資助,亦與民 法第1173條第1 項一般係指父母或長輩為幫助子女成家立業 而贈與金錢之情形似有不符,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黃糖生前贈 與吳宗正280萬元,自非可採。 2.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此為民法第1172 條所明定。被告所提單據及證人上開證詞,雖不足證明被繼 承人黃糖生前因營業贈與吳宗正280萬元之事實,然觀諸被 告所提被繼承人黃糖與吳正宗於70年10月21日所簽立之合約 書之內容「立合約書人黃糖(稱甲方)吳正宗(稱乙方)茲 為債權與債務之事宜合約條件如下:第一條:乙方願將後開 之不動產提供擔保向甲方設定抵押屬實。第二條;乙方提供 擔保向甲方設定抵押,其設定抵押金額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 元正,確實抵押設定。第三條:甲方於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 押完妥前以現金完全支付乙方,而乙方亦確實收到無誤…第 五條:乙方之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捌拾年玖月拾陸日」,及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證書等證物(被證1 ),已載明債權人債務人、金額、還款日期等意旨,堪認 被繼承人黃糖與吳宗正就250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 吳宗正並已收受款項等情無訛,是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黃糖借 款吳正宗250萬元,應堪可採。 ㈣綜上,被繼承人黃糖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揆諸上開規定,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 糖之遺產,自屬有據。且吳宗正既積欠被繼承人黃糖250 萬 元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應於本案裁判分割中 ,將250 萬元債務於原告之應繼分內,予以扣還。 三、分割方法部分: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 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 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正宗對於被繼承人黃糖負250萬元之借 款債務,應予以扣還、被告吳正棟、吳正吉到庭均陳稱其等 目前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惟其等經濟能力沒 辦法取得所有權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屬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因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 方法,既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一 ┌──┬────┬──────────┬──────┬─────────┐ │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價值或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公│ │ │ │ │ │告現值/ 課稅│ │ │ │ │ │現值) │ │ ├──┼────┼──────────┼──────┼─────────┤ │1 │ 土地 │臺中市○區○○段六小│ 1,968,400元│左列四筆不動產,由│ │ │ │段6 地號(權利範圍:│ │被告吳正棟、吳正吉│ │ │ │全部) │ │、吳秀美各補償 │ │ │ │ │ │181,978 元予原告三│ │ │ │ │ │人公同共有後,分割│ │ │ │ │ │由被告吳正棟、吳正│ │ │ │ │ │吉、吳秀美各單獨取│ ├──┼────┼──────────┼──────┤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 │2 │ 土地 │臺中市○區○○段六小│ 7,136,064元│。 │ │ │ │段7-1 地號(權利範圍│ │ │ │ │ │: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土地 │臺中市○區○○段六小│ 562,400元│ │ │ │ │段6-3 地號(權利範圍│ │ │ │ │ │:全部) │ │ │ │ │ │ │ │ │ ├──┼────┼──────────┼──────┤ │ │4 │ 房屋 │臺中市○區○○段六小│ 277,020元│ │ │ │ │段1016建號(權利範圍│ │ │ │ │ │:3/5 ) │ │ │ │ │ │ │ │ │ │ │ │ │ │ │ ├──┼────┼──────────┼──────┼─────────┤ │5 │ 現金 │被繼承人黃糖所遺股票│ 86,715元│由原告三人取得維持│ │ │ │變賣後,於支付遺產管│ │公同共有 │ │ │ │理、喪葬等費用後之現│ │ │ │ │ │金餘額(現由被告吳秀│ │ │ │ │ │美保管) │ │ │ ├──┼────┼──────────┼──────┼─────────┤ │6 │ 債權 │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宗正│ 250 萬元│已自原告三人之應繼│ │ │ │積欠被繼承人黃糖之借│ │分中扣還,毋庸再分│ │ │ │款 │ │ │ └──┴────┴──────────┴──────┴─────────┘ 備註: ①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遺產價值共計12,530,599元,原告三人 應分得3,132,650 元(計算式:168,400 元+7,136,064 元 +562,400 元+277,020 元+86,715元+250 萬元= 12,530,599元;00000000元÷4 =3,132,65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②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予扣還如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之金 額250 萬元,且如附表一編號5 號之現金86,715元分割由原 告三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故原告三人尚應受補償545,935 元(計算式:3,132,650 元-250 萬元-86,715元= 545,935 元)。 ③故被告吳正棟、吳正吉、吳秀美應各補償181,978 元(計算 式:545,935 元÷3 =181,9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 告三人公同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吳張郁琪 │公同共有 │ ├──┼─────┤1/4 │ │ 2 │吳振興 │ │ ├──┼─────┤ │ │ 3 │吳振武 │ │ ├──┼─────┼─────┤ │ 4 │吳正棟 │1/4 │ ├──┼─────┼─────┤ │ 5 │吳正吉 │1/4 │ ├──┼─────┼─────┤ │ 6 │吳秀美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