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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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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上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阮語豔 被上訴人  周家花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 年度豐小字第690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 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 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 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 自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揭理 由陳述,均係關於其寵物是否參加法會、有無供品花材、有 無誦經等事實上之爭執,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 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 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 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 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 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 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 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