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阮語豔
被
上訴人 周家花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崔玉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 年度豐小字第690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
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
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
所載,僅就原審取捨
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
即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
自明。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經查:上訴人
前揭理
由陳述,均係關於其寵物是否參加法會、有無供品花材、有
無誦經等事實上之爭執,
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
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
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
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
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
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
難謂上
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
本
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
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 元,
爰依前開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王奕勛
上
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