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迺賓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二妹
被
上訴人 長鑫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麗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
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
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
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情形。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
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對原審
小額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
可稽。
惟其上訴狀
之上訴理由欄僅記載:「正谷公司委由長鑫公司辦理臨時工
廠登記之初,因相信其業務之專業度,故皆委任長鑫公司全
權處理,但直至需依水保計劃書按圖施工時,才發覺該計劃
書規劃之位置(廠房右側道路地)阻礙車輛進出且為水利用
地,因此我方堅持變更位置,經長鑫與正谷多次溝通協調後
,發現該處非承租之私人土地,且也與市府相關單位確認其
位置之合法性並不適宜施工,暫緩水保工程施工理由無關施
工造價金額高低,只關於其合法性及施工後之安全。」等語
,此有民事上訴狀
可考,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事
,自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
訴人在民事上訴狀內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且上訴人
迄今未遵期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即不合法,且毋庸
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
本
件上訴,既經駁回,
爰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500元,並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