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上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迺賓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二妹 被 上訴人 長鑫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 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 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情形。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對原審小額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惟其上訴狀 之上訴理由欄僅記載:「正谷公司委由長鑫公司辦理臨時工 廠登記之初,因相信其業務之專業度,故皆委任長鑫公司全 權處理,但直至需依水保計劃書按圖施工時,才發覺該計劃 書規劃之位置(廠房右側道路地)阻礙車輛進出且為水利用 地,因此我方堅持變更位置,經長鑫與正谷多次溝通協調後 ,發現該處非承租之私人土地,且也與市府相關單位確認其 位置之合法性並不適宜施工,暫緩水保工程施工理由無關施 工造價金額高低,只關於其合法性及施工後之安全。」等語 ,此有民事上訴狀可考,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事 ,自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 訴人在民事上訴狀內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且上訴人迄今未遵期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即不合法,且毋庸 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500元,並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