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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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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洪志銓 被 上訴人 元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智 訴訟代理人 黃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6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中指稱兩造於另案審理時, 業已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 求,自不得再於本案中起訴請求等節,堪認應已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違背既判力法律相關規定之具體內容及事實,則其提 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得認係合法,先予指明。 貳、按小額訴訟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判決 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 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 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4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定被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經核並無不合,茲 引用之。又原審認定兩造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台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31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當庭達成和解之內容,未包含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遲 延利息、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部分,則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下同)43,50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經核第一審判決所載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詳如附件)。至被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僅此敘明。 叁、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雖謂:兩造於107 年2 月2 日在台中高 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31 號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和解書 內容載明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被上訴人即不得於和解後 再向上訴人求償等語。惟觀兩造於台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 字第531 號事件和解筆錄內容:「一、被上訴人(即本件上 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2 萬0415元。二、另案本院(即臺中高分院) 106 年度上易 字第392 號民事判決確定兩造應連帶給付東南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98萬8163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萬 8163元後,承擔對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三、( 為給付方式,略)。四、若被上訴人未依第三項之期限付款 ,應再給付違約金10萬元。五、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六、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載(見本院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 ),就另案即106 年度上易字第392 號民事判決,僅敘及98 8,163 元本金部分,則原審據此認定兩造未就該事件之遲延 利息、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5 項所載其餘請求拋棄,應係指稱該案本案即台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31 號事件其餘請求拋棄等,核與前開和解內 容文義相符,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和解真意係就10 6 年度上易字392 號事件其餘請求亦與拋棄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未經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可採。 上訴意旨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原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