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洪志銓
被
上訴人 元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清智
訴訟代理人 黃申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6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中指稱
兩造於另案審理時,
業已就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
求,自不得再於
本案中起訴請求等節,
堪認應已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違背
既判力法律相關規定之具體內容及事實,則其提
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得認係合法,先予指明。
貳、按
小額訴訟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判決
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
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
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
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4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定被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上訴人
抗辯之事實,經核並無不合,茲
引用之。又原審認定兩造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台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31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當庭達成和解之內容,未包含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
遲
延利息、訴訟費用及強制
執行費用等部分,則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下同)43,50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經核第一審判決
所載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詳如附件)。至被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僅此敘明。
叁、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雖謂:兩造於107 年2 月2 日在台中高
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31 號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和解書
內容載明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被上訴人即不得於和解後
再向上訴人
求償等語。
惟觀兩造於台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
字第531 號事件和解筆錄內容:「一、被上訴人(即本件上
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2 萬0415元。二、另案本院(即臺中高分院) 106 年度上易
字第392 號民事判決確定兩造應
連帶給付東南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98萬8163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萬
8163元後,承擔對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三、(
為給付方式,略)。四、若被上訴人未依第三項之期限付款
,應再給付
違約金10萬元。五、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六、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載(見本院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
),就另案即106 年度上易字第392 號民事判決,僅敘及98
8,163 元本金部分,則原審據此認定兩造未就該事件之遲延
利息、訴訟費用及
強制執行費用等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5
項所載其餘請求拋棄,應係指稱該案本案即台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31 號事件其餘請求拋棄等,
核與前開和解內
容文義相符,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和解真意係就10
6 年度上易字392 號事件其餘請求亦與拋棄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未經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自
難認可採。
上訴意旨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原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