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李太山 被上訴人  林瑞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38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 ,此與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 不同。而所謂『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準用同法第468條「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一、判決法院之組織 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三、法 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定 之。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 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民國71年臺上 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器遭上訴人毀損而請求賠償,但系 爭監視器顯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原判決並未扣除折舊 而逕以被上訴人請求之全額命上訴人賠償,適用法令自有 錯誤。 (二)系爭監視器並未損壞,僅有移動監視器角度,被上訴人主 張修復費用5,500元,不合常理。 (三)原判決除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30,000元外, 並判令該慰撫金應加計利息,原判決就此適用法令錯誤。 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丟擲雞蛋方式公然侮辱被上訴人, 但上訴人已雇工修復,被上訴人無痛苦之可言,原判決未 究明上訴人受有何痛苦,遽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 30,000元,適用法令即有錯誤。 (四)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除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4規定,於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時,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 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外,所得據為判決基 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 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 之28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 為限,且得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就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 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時,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 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3日晚上 10時30分許騎機車回到家時,門前遭黑色自小客車橫停, 擋住被上訴人進出,打110報案,四平派出所警員到場 處理,上訴人不悅,即於翌日106年9月24日凌晨1時20分 許,到被上訴人家門前,朝鐵捲門、鋁門玻璃窗及紗窗丟 擲雞蛋,加以毀損,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報案後 ,因未裝設監視器,未能指出是何人所為,而未提出告訴 。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日,請廠商到家裝設監視器後 ,上訴人基於毀棄損壞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0月4 日14時51分許,手持木棍砸壞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第3支監 視器,致令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 於同日19時11分48秒許,站在自家門前,朝被上訴人家之 鐵捲門、鋁門玻璃窗及紗窗丟擲雞蛋,公然侮辱被上訴人 ,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上訴人毀損被上訴人 之監視器,已致不堪用,上訴人找廠商更換,支出新臺幣 (下同)5,500元。另上訴人多次到被上訴人家門前,朝 鐵捲門、鋁門玻璃窗及紗窗丟擲雞蛋,被上訴人因而支出 清洗費用5,000元。上訴人阻擋被上訴人進出家門,又丟 擲雞蛋,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致被上訴人精 神上痛苦不堪,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5,000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 日(即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稱:被上訴人之監視器 錄到上訴人家門口,上訴人係將監視器撥開,腳架並未斷 裂,僅鏡頭歪掉並未損壞,況縱有壞掉,也不用花費那麼 多錢,又上訴人是丟擲熟蛋,根本無須清洗云云。並聲明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審認: 1、兩造為鄰居,上訴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10月4日14 時51分許,以棍狀物敲打被上訴人所有裝設在住宅騎樓之 監視器鏡頭,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上 訴人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0月4日19時11分許 ,以對被上訴人之住宅大門丟擲雞蛋之方式,貶損被上訴 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 783號刑事判決論以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務,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 情,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銷貨單及清 洗費用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 47頁、第53頁),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審 酌被上訴人以告訴人身分及告訴代理人林慶煙律師於上開 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7年度易字第3783 號刑事案件警卷第5至6頁、核交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偵 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見同上警卷第11至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見同上警卷第13至14頁)、翰鎂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見 同上刑事案件他卷第19-1頁)、順利清潔工程行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見同上他卷第26頁)附卷可稽。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上訴人上開毀損及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已至明確 ,堪認定。 2、原審復認:①上訴人上開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朝 被上訴人住家丟擲雞蛋之行為公然每辱被上訴人,使被上 訴人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認定上訴人所為自係故意以不 法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②上訴人故意毀損被上訴人所有監視器之行為,致令 不堪使用,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 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③且被上訴人所受上述 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與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乃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該項目 及金額應否准許,審認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上開監視器遭上訴人毀損致不堪使用 ,而重新安裝監視器,支出費用5,5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銷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核屬合理之必要支出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監視器遭上訴人毀損而 支出之價額5,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上訴人於106年10月4日19時11分許,以對被上訴人之住 宅大門丟擲雞蛋之方式,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原審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致支出清洗其大門門窗及地板之 蛋液除臭清潔費用5,000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用熟雞蛋丟 擲,無須清洗云云,然依上開刑事案卷所附事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住家大門門窗上均遺留有 蛋液,地上並有碎裂之蛋殼及蛋液(同上他字卷第15至17 頁),則倘上訴人係以熟蛋丟擲,現場豈有可能遺留有上 開蛋液及碎裂之蛋殼之可能,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 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清洗大門門窗及地板 之蛋液除臭清潔費用5,000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另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 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其他一切情事,定 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上訴人係 國小畢業,務農,一個月收入約50,000元至100,000元, 其名下房屋1棟、土地5筆,財產總額約22,583,070元;而 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運輸業,一個月收入約50,000元 ,其名下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17,072,840元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原審審酌兩造上揭教育、經濟程度,暨上訴人係持雞蛋, 往被上訴人家中大門丟擲之方式,侮辱被上訴人名譽,被 上訴人精神當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40,500元(5,500+5,000+30,000=4 0,500)。 ⑸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情。 3、依上述原審判決業已載明其心證所得由來,並說明上訴人 其餘陳述與舉證,無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為被上訴人部分 勝訴之判決。按原審基於訴訟經濟,就本件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依卷附現存之證據而為調查,並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之可言。 (四)雖上訴人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決違背法令,查: 1、上訴人固稱:系爭受損之監視器係舊品,原審於計算損害 額時未予折舊,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查:系爭 受損害之監視器係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日委請廠商新裝 設之物品,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明,且上訴人於原審 並未爭執,審諸上訴人於106年10月4日即將上開新設之監 視器毀損,實難認上開監視器為舊品,上訴人抗辯原審未 就系爭遭毀損之監視器予以折舊計算損害額,其認定違法 云云,自無可採。 2、上訴人復稱:系爭監視器並未損壞,僅有移動監視器角度 ,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5,500元,明顯不合常理云云。惟 上訴人毀損系爭監視器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 確定,且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系爭監視 器有所毀損之事實,加以爭執,非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揆諸前述,其上訴尚非合法。 3、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前述於106 年10月4日19時11分許,以對被上訴人之住宅大門丟擲雞 蛋之方式,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之公然侮辱行 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審判命上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 於法自無不符;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 即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原審命上訴人就該 賠償金加給利息,於法無違。另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住宅 大門丟擲雞蛋方式公然侮辱被上訴人,除對被上訴人之人 格權加以侵害外,同時亦汙損被上訴人住宅大門,原審命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清洗住宅大門被汙損部分之費用, 於法本屬有據,並無違誤,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判違 法,自無理由。 4、從而,上訴論旨泛以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財產權及人格權有所侵害 ,計算出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並為被 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及命上訴人為給付,且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 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 ,並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