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李太山
被
上訴人 林瑞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38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未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
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
,此與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
不同。而所謂『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準用同法第468條「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一、判決法院之組織
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三、法
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定
之。因此,當事人提起
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
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民國71年臺上
字第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
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
略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監視器遭上訴人毀損而請求賠償,但系
爭監視器顯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原判決並未扣除折舊
而逕以被上訴人請求之全額命上訴人賠償,適用法令自有
錯誤。
(二)系爭監視器並未損壞,僅有移動監視器角度,被上訴人主
張修復費用5,500元,不合常理。
(三)原判決除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30,000元外,
並判令該慰撫金應加計利息,原判決就此適用法令錯誤。
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丟擲雞蛋方式公然侮辱被上訴人,
但上訴人已雇工修復,被上訴人無痛苦之可言,原判決未
究明上訴人受有何痛苦,遽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
30,000元,適用法令即有錯誤。
(四)
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除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4規定,於經
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時,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
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外,所得據為判決基
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
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亦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
之28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
為限,且得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就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
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時,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
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3日晚上
10時30分許騎機車回到家時,門前遭黑色自小客車橫停,
擋住被上訴人進出,
乃打110報案,四平派出所警員到場
處理,上訴人不悅,即於
翌日106年9月24日凌晨1時20分
許,到被上訴人家門前,朝鐵捲門、鋁門玻璃窗及紗窗丟
擲雞蛋,加以毀損,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報案後
,因未裝設監視器,未能指出是何人所為,而未提出告訴
。
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日,請廠商到家裝設監視器後
,上訴人基於毀棄損壞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0月4
日14時51分許,手持木棍砸壞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第3支監
視器,致令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
於同日19時11分48秒許,站在自家門前,朝被上訴人家之
鐵捲門、鋁門玻璃窗及紗窗丟擲雞蛋,公然侮辱被上訴人
,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上訴人毀損被上訴人
之監視器,已致不堪用,上訴人找廠商更換,支出新臺幣
(下同)5,500元。另上訴人多次到被上訴人家門前,朝
鐵捲門、鋁門玻璃窗及紗窗丟擲雞蛋,被上訴人因而支出
清洗費用5,000元。上訴人阻擋被上訴人進出家門,又丟
擲雞蛋,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致被上訴人精
神上痛苦不堪,應賠償被上訴人
精神慰撫金45,000元。
爰
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翌
日(即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則
抗辯稱:被上訴人之監視器
錄到上訴人家門口,上訴人係將監視器撥開,腳架並未斷
裂,僅鏡頭歪掉並未損壞,況
縱有壞掉,也不用花費那麼
多錢,又上訴人是丟擲熟蛋,根本無須清洗
云云。並聲明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審認:
1、兩造為鄰居,上訴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10月4日14
時51分許,以棍狀物敲打被上訴人所有裝設在住宅騎樓之
監視器鏡頭,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上
訴人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0月4日19時11分許
,以對被上訴人之住宅大門丟擲雞蛋之方式,貶損被上訴
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之事實,
業據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
783號刑事判決論以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務,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等
情,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銷貨單及清
洗費用發票收據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
47頁、第53頁),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且審
酌被上訴人以告訴人身分及告訴
代理人林慶煙
律師於上開
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7年度易字第3783
號刑事案件警卷第5至6頁、核交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偵
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見同上警卷第11至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見同上警卷第13至14頁)、翰鎂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見
同上刑事案件他卷第19-1頁)、順利清潔工程行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見同上他卷第26頁)
附卷可稽。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上訴人上開毀損及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已至明確
,
洵堪認定。
2、原審復認:①上訴人上開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朝
被上訴人住家丟擲雞蛋之行為公然每辱被上訴人,使被上
訴人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認定上訴人所為自係故意以不
法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②上訴人故意毀損被上訴人所有監視器之行為,致令
不堪使用,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
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③且被上訴人所受上述
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與上訴人
前揭不法行為間,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應成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
於法有據。乃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該項目
及金額應否准許,審認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上開監視器遭上訴人毀損致不堪使用
,而重新安裝監視器,支出費用5,5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銷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
核屬合理之必要支出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監視器遭上訴人毀損而
支出之價額5,5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上訴人於106年10月4日19時11分許,以對被上訴人之住
宅大門丟擲雞蛋之方式,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原審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致支出清洗其大門門窗及地板之
蛋液除臭清潔費用5,000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用熟雞蛋丟
擲,無須清洗云云,然依上開刑事案卷所附事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住家大門門窗上均遺留有
蛋液,地上並有碎裂之蛋殼及蛋液(同上他字卷第15至17
頁),則倘上訴人係以熟蛋丟擲,現場豈有可能遺留有上
開蛋液及碎裂之蛋殼之可能,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即無可
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清洗大門門窗及地板
之蛋液除臭清潔費用5,000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另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
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
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
暨其他一切情事,定
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被上訴人係
國小畢業,務農,一個月收入約50,000元至100,000元,
其名下房屋1棟、土地5筆,財產總額約22,583,070元;而
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運輸業,一個月收入約50,000元
,其名下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17,072,840元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憑。
原審審酌兩造
上揭教育、經濟程度,暨上訴人係持雞蛋,
往被上訴人家中大門丟擲之方式,侮辱被上訴人名譽,被
上訴人精神當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40,500元(5,500+5,000+30,000=4
0,500)。
⑸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等情。
3、依上述原審判決業已載明其
心證所得由來,並說明上訴人
其餘陳述與舉證,無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為被上訴人部分
勝訴之判決。按原審基於訴訟經濟,就
本件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依卷附現存之證據而為調查,並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無違背
證據法則、
論理法
則或
經驗法則之可言。
(四)雖上訴人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決違背法令,查:
1、上訴人固稱:系爭受損之監視器係舊品,原審於計算損害
額時未予折舊,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
惟查:系爭
受損害之監視器係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日委請廠商新裝
設之物品,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明,且上訴人於原審
並未爭執,審諸上訴人於106年10月4日即將上開新設之監
視器毀損,實難認上開監視器為舊品,上訴人抗辯原審未
就系爭遭毀損之監視器
予以折舊計算損害額,其認定違法
云云,自無可採。
2、上訴人復稱:系爭監視器並未損壞,僅有移動監視器角度
,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5,500元,明顯不合常理云云。惟
上訴人毀損系爭監視器之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
確定,且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系爭監視
器有所毀損之事實,加以爭執,非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
揆諸前述,其上訴
尚非合法。
3、按「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前述於106
年10月4日19時11分許,以對被上訴人之住宅大門丟擲雞
蛋之方式,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之公然侮辱行
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審判命上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
於法自無不符;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
即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原審命上訴人就該
賠償金加給利息,於法無違。另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住宅
大門丟擲雞蛋方式公然侮辱被上訴人,除對被上訴人之
人
格權加以侵害外,同時亦汙損被上訴人住宅大門,原審命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清洗住宅大門被汙損部分之費用,
於法本屬有據,並無違誤,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判違
法,自無理由。
4、從而,上訴論旨泛以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
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五)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請求權,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財產權及人格權有所侵害
,計算出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並為被
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及命上訴人為給付,且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
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
,並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