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百達富裔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楊茗莉
被
上訴人 台灣誠力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巧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50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理由有無證據基礎認定事實之嚴重瑕疵:
⒈
本件放流水管破裂情事發生後,上訴人因有委託合格保全公
司及物業管理公司在現場24小時輪班駐守,事件發生後即由
管理服務人員協調人力於極短時間內有效制止並停止溢水,
並無原審判決
所稱之「未即時修復」情形,原審判決未對上
訴人是否即時修復進行證據調查,竟形成「未即時修復,致
使
系爭車輛受損害」
心證,於法未合。
⒉事件發生後,上訴人積極主動關心協助,
惟被上訴人除拒絕
上訴人協助外,
旋即將車輛駛離現場,未讓上訴人參與後續
維修程序,原審於審判過程未對修復作何證據調查,竟作成
「汽車維修業者評估後,無法以美容清洗方式
回復原狀,僅
能重新貼膜」之認定,顯係基於揣測而來。
⒊又事件發生當晚,上訴人即通知被上訴人移置車輛,被上訴
人以時間太晚拒絕,放任車輛遭放流水潑灑,倘其車輛係因
此造成損失(為假設語氣),被上訴人應負大部分損害責任
。
㈡、被上訴人無法證明
因果關係:
⒈放流水管斷裂後,上訴人已於最短時間內止水及修復完畢,
系爭車輛暴露於放流水潑灑之時間
非常短暫,是否能在短暫
時間造成被上訴人所稱之損害,顯屬有疑。
⒉放流水管之放流水係社區合法外排之生活用水,非具高度腐
蝕性或有化學物質之水源,被上訴人未證明該放流水對系爭
車輛之鈑金或鍍膜受有何種實際損害,原審判決未審酌於此
,
顯有瑕疵。
⒊本件放流水管斷裂事件,同區域中有其他車輛遭放流水潑
灑,範圍較系爭車輛為廣,事後僅需洗車即完成清潔,
迄今
未有因此衍生不良後果之問題,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因果
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未受實際損害,且請求範圍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
系爭車輛是否確實受有嚴重損害及該損害非鍍膜不可,乏其
證據,又與修繕有關之證據僅為「估價單」,該估價單能否
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支付費用而受有損失,亦非無疑,另據當
日處理該事件之在場管理人、保全人員所述,系爭車輛僅車
頭保險桿處受放流水輕微潑灑,然依估價單記載,除前保險
桿外,尚有其他區域,則該區域是否屬本次之損害,即有爭
議,縱使上訴人應負責任,亦應扣除折舊始為妥
適。至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述關於上訴人惟恐保費增加,拒絕由社區公共
意外險理賠乙節,
乃因依保險條款能否理賠
尚非無疑,故經
歷屆管理委員會考量後作出決定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另按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
小額
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參
照),此
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
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
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認定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情
事,顯係指原審判決有違背
證據法則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形式上已具備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要件,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合於
法律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意旨認原審未進行證據調查,
遽認上訴人「未即時
修復」放流水管,致系爭車輛受損害,
暨未審酌放流水管之
放流水對系爭車輛之鈑金或鍍膜是否足致造成本件損害,逕
以被上訴人指訴之事實為認定,屬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不備
理由等語。惟
揆諸前揭說明,小額程序上訴不得以不備理由
為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審法官前於審理中詢問上訴
人:地下一樓之放流水管破裂造成系爭汽車污染是否有爭議?
上訴人亦答稱:沒有爭議,放流水管是公共設施的一部分也
沒有爭議(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則原審應係審酌放流水
管斷裂發生時間為凌晨,並造成地下一樓至地下三樓局部區
域滲水,致住戶多部車輛水污(見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之會
議紀錄),及上訴人
自承放流水管破裂造成系爭車輛污染之
陳述,認定上訴人社區之放流水管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害事實
,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並無可採。
㈡、上訴意旨又認原審未審酌系爭車輛是否確實受有嚴重損害且
該損害非鍍膜不可,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確已支付修繕費用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且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審判決依據上訴人自承放流水管破裂造成系爭車輛污染之陳
述、上訴人之會議紀錄、估價單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對本事
件之發生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此為原審判決斟酌
本件訴訟相關證據資料所為事實判斷,為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其情形亦
難認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
法令情事。
㈢、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負部分損害責任、修繕費用應扣除折
舊等上訴理由,為原審所無法審酌,對第二審上訴程序而言
,則屬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本院自不得加
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