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陳芸恕
相 對 人 宏華專業燈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巫榮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4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108年度豐小字第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燈具,約定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4,739元,由相對人將燈具送至抗告人位在臺
中市潭子區之新建農舍安裝,抗告人因此交付30,000元定金
,是
本件屬消費訴訟,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
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契約履行地為臺中市,本院
自具
管轄權,原審認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自有誤會。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
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雖稱本件屬消費訴訟,因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本院管
轄區內之臺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然查:
㈠就本件抗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經本院以108
年7月30日中院麟民慈108小抗字第11號函請抗告人說明,抗
告人於108年8月6日以民事
陳報狀稱:相對人於網路廣告和
銷售中涉誤導消費者之不實陳述且無善盡商品告知義務,致
抗告人給付定金簽訂契約,抗告人事後始知所購買者
非天然
水晶而為大陸進口之人造玻璃水晶,且契約文件上僅有銷售
人員簽章,欠缺相對人公司大小章、負責人簽名,亦無相對
人授權他人為代理人之表示,抗告人
爰依
民法第88條規定撤
銷雙方間之契約,相對人即無受領
上開定金30,000元之
法律
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定金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上開陳報狀在卷
可按
,足見抗告人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乃本件訴訟自非屬
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消費訴訟,無從
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以定其管轄,而應回歸適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故抗告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規定定其管轄等語,即有誤會,不可採信。
㈡查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有原審卷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可佐(見
原審卷第87至89頁)。此外,
兩造間並無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
合意,亦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
特別審判籍之
情事,
揆諸前揭二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
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原審因而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