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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陳芸恕 相 對 人 宏華專業燈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榮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4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108年度豐小字第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燈具,約定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4,739元,由相對人將燈具送至抗告人位在臺 中市潭子區之新建農舍安裝,抗告人因此交付30,000元定金 ,是本件屬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 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契約履行地為臺中市,本院 自具管轄權,原審認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自有誤會。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 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雖稱本件屬消費訴訟,因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本院管 轄區內之臺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然查: ㈠就本件抗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經本院以108 年7月30日中院麟民慈108小抗字第11號函請抗告人說明,抗 告人於108年8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稱:相對人於網路廣告和 銷售中涉誤導消費者之不實陳述且無善盡商品告知義務,致 抗告人給付定金簽訂契約,抗告人事後始知所購買者非天然 水晶而為大陸進口之人造玻璃水晶,且契約文件上僅有銷售 人員簽章,欠缺相對人公司大小章、負責人簽名,亦無相對 人授權他人為代理人之表示,抗告人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 銷雙方間之契約,相對人即無受領上開定金30,000元之法律 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定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上開陳報狀在卷可按 ,足見抗告人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乃本件訴訟自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消費訴訟,無從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以定其管轄,而應回歸適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故抗告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規定定其管轄等語,即有誤會,不可採信。 ㈡查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有原審卷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佐(見 原審卷第87至89頁)。此外,兩造間並無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合意,亦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特別審判籍之 情事,揆諸前揭二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 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原審因而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