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周啟弘
相 對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令麟
相 對 人 小婷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59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本案是因為透過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相對人東森公司)網路平臺以通訊交易方式訂購,
並由該公司負責出貨。抗告人於收到商品後欲知該商品CP值
如何,於是檢查平板電腦能否4G上網,並依商品網頁介紹及
一般大眾使用者通常使用平板時,會插卡上網檢驗商品,結
果因該商品有重大瑕疵致抗告人財產權受到侵害,當天即積
極與有關企業反應,並依保護
消費者權益法規請求相對人安
排個別磋商,以去除不安狀態及同時履行契約內容或
民法物
上
請求權等請求,
惟均遭拒絕。自收取包裹開始,即因該產
品之瑕疵侵害抗告人財產權及造成不必要損失,抗告人於消
費爭議
期間亦請相對人依物上請求權相關
法律排除及預防侵
害或依
消費者保護法保護消費者之財產安全。至今抗告人又
無奈必須至消費發生地所屬法院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22條及第28條規定,抗告人得由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提出訴訟。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
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
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
有明文。復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
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
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
精神慰撫金(原審卷第15頁
訴之聲明前之
案由),並提出
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相對人小婷電腦
公司(下稱相對人小婷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為憑,
故依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原審卷第15頁),且
依相對人所傳真關於
系爭買賣資料,可知抗告人係以網路購
物方式,透過相對人東森公司,而與相對人成立買賣
上開商
品,
嗣以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並由相對人東森公司撥款至
相對人小婷公司轉帳匯款付清價金,商品則運送至抗告人位
於臺中市○○區○○路○○號之
住所,抗告人因該商品之使用
受有損害,故損害結果發生地既在本院轄區內,依
前揭判例
意旨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
審重為
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