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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周啟弘 相 對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相 對 人 小婷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59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是因為透過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相對人東森公司)網路平臺以通訊交易方式訂購, 並由該公司負責出貨。抗告人於收到商品後欲知該商品CP值 如何,於是檢查平板電腦能否4G上網,並依商品網頁介紹及 一般大眾使用者通常使用平板時,會插卡上網檢驗商品,結 果因該商品有重大瑕疵致抗告人財產權受到侵害,當天即積 極與有關企業反應,並依保護消費者權益法規請求相對人安 排個別磋商,以去除不安狀態及同時履行契約內容或民法物 上請求權等請求,均遭拒絕。自收取包裹開始,即因該產 品之瑕疵侵害抗告人財產權及造成不必要損失,抗告人於消 費爭議期間亦請相對人依物上請求權相關法律排除及預防侵 害或依消費者保護法保護消費者之財產安全。至今抗告人又 無奈必須至消費發生地所屬法院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22條及第28條規定,抗告人得由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提出訴訟。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 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 有明文。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 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精神慰撫金(原審卷第15頁訴之聲明前之案由),並提出 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相對人小婷電腦 公司(下稱相對人小婷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為憑, 故依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原審卷第15頁),且 依相對人所傳真關於系爭買賣資料,可知抗告人係以網路購 物方式,透過相對人東森公司,而與相對人成立買賣上開商 品,以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並由相對人東森公司撥款至 相對人小婷公司轉帳匯款付清價金,商品則運送至抗告人位 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抗告人因該商品之使用 受有損害,故損害結果發生地既在本院轄區內,依前揭判例 意旨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 審重為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