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承昌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來學
相 對 人 蔡嘉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08年度中小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
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
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
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
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
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定法
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
該住、居所,即便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曾為被告之住、居所地
,該地法院仍無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管轄權。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發生時間在民國
105年10月間,當時相對人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並提出簽收單、統一發票、相對人簽發之
本票及相
對人
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認原裁定於法未合,因而提起抗
告。
三、
經查,抗告人固提出有相對人簽名之簽收單、抗告人開立之
統一發票、相對人簽立之本票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證明
本件損害賠償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為105年10月間,
斯時相
對人仍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惟抗告人提出
上開證據中並無就債務清償地有任何約定,自難以此認定
兩
造就債務履行地曾有約定;又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已
遷移至臺東縣○○○鄉○○村○○000號,有相對人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25頁),
復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查訪,上開地
址自107年6月起即由訴外人柯榮彰單獨承租居住,任職之管
區警員蕭家良亦陳報相對人於3、4年前已搬離上址,有該局
查訪
記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1頁)。從而,抗告人起訴時,
相對人既已離去並廢止該住所,則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起訴
時已
非相對人之居所地,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
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管轄權。
四、原審以相對人之住所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
,而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