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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承昌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來學 相 對 人 蔡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08年度中小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 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 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 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 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定法 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 該住、居所,即便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曾為被告之住、居所地 ,該地法院仍無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管轄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發生時間在民國 105年10月間,當時相對人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並提出簽收單、統一發票、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及相 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認原裁定於法未合,因而提起抗 告。 三、經查,抗告人固提出有相對人簽名之簽收單、抗告人開立之 統一發票、相對人簽立之本票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證明 本件損害賠償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為105年10月間,斯時相 對人仍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抗告人提出 上開證據中並無就債務清償地有任何約定,自難以此認定兩 造就債務履行地曾有約定;又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已 遷移至臺東縣○○○鄉○○村○○000號,有相對人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 復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查訪,上開地 址自107年6月起即由訴外人柯榮彰單獨承租居住,任職之管 區警員蕭家良亦陳報相對人於3、4年前已搬離上址,有該局 查訪記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1頁)。從而,抗告人起訴時, 相對人既已離去並廢止該住所,則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起訴 時已相對人之居所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 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管轄權。 四、原審以相對人之住所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 ,而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