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臺中市中達福均宮
法定
代理人 林清福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
律師
被 告 慶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紋玉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陳政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而非
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64年度
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原告雖未辦理寺廟登記,然原告訂有中
達福均宮組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系爭章程第2條規定
略為:本宮崇奉神明一樓福德正神、福德夫人…;第4條規
定宮務事業之內容
略以:闡揚倫理教義,弘揚文化,導民為
善…;第5至8條規定原告所有之財產及處分、變更該等財產
應踐行之程序;第10條則規定原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
產生方式,並設有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原告,對內綜理原告宮
內一切事務
等情。由
上開原告之組織章程規定以觀,原告具
有一定之名稱及主事務所,且其設立有一定之目的並有獨立
之財產,又具備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即主任委員
,
堪認原告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
非法人團體,
自有為本件原告之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0日
時,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
承攬施
作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之「中
達福均宮新建工程」。
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施作工
程之進度嚴重落後,
迄至本件
訴訟繫屬時仍未完工,而此遲
延完工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及工程承攬附約。又被告已完成之工項部分,存有諸
多瑕疵而不堪使用,原告
爰依
民法第493條、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承攬價金,及上開系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67,985元,另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50萬元,及請
求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中都使字第01426號使
用執照
正本交付予原告。又原告名稱原先叫福德祠,後來因
為該廟要改建,可以供奉更多神明而決定擴建為宮,銀行表
示必須要等到寺廟登記後才可以開戶,所以原本的福德祠的
帳戶就繼續沿用,待日後福均宮寺廟登記完畢開戶後直接歸
入福均宮的帳戶,就中達里福德祠重建管理委員會的財產及
中達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的財產,都是同樣一個團體,因為
要做法人的登記一定要有中達福均宮的組織章程,現在中達
里福德祠的組織章程已經沒有在用,現在的組織章程就是原
證2的臺中市中達福均宮的組織章程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名稱為臺中市中達福均宮,原告無法證明原
告所述中達里福德祠重建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與原告
所
稱臺中市中達福均宮是同一個組織。被告雖然有收到原證12
由原告所發的律師函,但認為系爭契約終止為不合法,本件
是因為施工過程中原告一直在變更設計,也沒及時給付工程
款,與被告商量配合原告募款,等足額款項後再逐期施工,
且被告受領工程款均經監造人王福君建築師及總務顧耀祖
勘
驗審核無誤後方才發放,絕無原告所稱溢領之情形等語。
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以「臺中市中達福均宮」之名義,與被告簽立原證1之
系爭契約,原告並以此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等,有原告所提
起訴狀及原證1之系爭契約
可憑。而原告迄
今未辦理寺廟登記,為原告於所提書狀及
言詞辯論程序中均
自承在案(見本院卷2第88頁、第100頁),則原告中達福均
宮是否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
因而具備當事人能力可起訴或被訴,
厥為本件所應先審究者
,並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及
前揭裁判意旨所稱之非法人團
體要件之證明,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前之
開庭通知
,即要求原告補正其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及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之證據,原告雖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合法選任之證據(見
本院卷二第127、129頁),但仍未補正其符合非法人團體之
證明,經本院於109年3月10日、109年7月23日及109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時,多次予原告補正其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之機
會,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之證明,從而
本院認原告不具備本件起訴之當事人能力。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臺中市中達福均宮,與原告主張之「台中市北區中達里
福德祠」(下稱中德里福德祠)並非同一組織: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其團體為
多數人所組成,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
業所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
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
要旨參照
)。另按所謂神明會,係民間宗教團體之一,凡民眾組織之
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為神明會(參法務部編
「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3年3月4版,第605頁)。且
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產
(神明會之財產,尤其
不動產,亦稱會田)為會之重心,且
以會產為其存在之必備條件,會員人數多且不確定,入退會
容易,且無特別限制,會員於結會之初或入會之際,雖有出
捐,但對於會產並無
應有部分,凡屬會產,即為神明會所有
,會員退會時,不得請
求償還應有部分,且不得將會員權轉
讓他人,亦不得由其子孫
繼承;後者則以會員為會之重心,
會員人數不多並且較確定,會員之權利義務依其規約或民事
習慣定之,會員對於神明會會產具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存在,
稱為會份或股份,具有財產價值(見前揭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606、640、678、680至681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名稱原先叫福德祠,後來因為該廟要改建,
可以供奉更多神明而決定擴建為宮,並提出原證2之臺中市
中達福均宮組織章程(見本院卷一第105-109頁)、中達里
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林清福(中達里福德祠重建管理委員會
)分別於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
行之存摺封面影本,及臺中市中達福均宮管理委員會於107
年9月30日選任林清福為主任委員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
第123-129頁)為證。
惟查,本院依原告所提供之存摺封面
資料,函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提供相關開戶之資料可
知,原告所主張其原先名稱為「台中市北區中達里福德祠」
,其組織章程第1條規定:本祠定為中達里福德祠;第4章「
信徒」第9條規定略以:一、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得
申請加入會員。二、入會費1,000元整,常年會費800元整,
經管理委員會審議後提報信徒大會通過,即為本祠會員。第
5章「組織及職權」第12條規定:本祠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權
力機構,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第16條規定:信徒大會
之職權如下:一、制定及修改本會章程。二、議決財物之處
分,變更及設置、營建事項。三、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
四、選舉及罷免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第17條規定:管理委
員會之職權如下:一、召開信徒大會及執行本章程所訂之任
務項目與信徒大會之決議事項。第6章「會議」第10條規定
略以:本祠信徒大會每年召開1次,由主任委員於年度結束
後3個月召集之。第7章「經費及會計」第14條規定:本祠會
計應於年度開始前編造年度預算書,提請信徒大會審議通過
後執行,於年度終了後應造年度決算書,提請信徒大會審議
追認,並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1頁)。
由上開中達里福德祠組織章程以觀,中達里福德祠之信徒係
須經申請,並於繳納入會費、年費後,經管理委員會審議報
請信徒大會通過,方得成為中達里福德祠之信徒,是依該祠
之章程可知其信徒資格之形成有一定之程序規範,並應經審
核通過,係屬該審核通過者之特定多數人所組成的群體。且
一旦成為該祠之信徒後,得藉由出席信徒大會,議決財物之
處分、選任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修改該祠章程、議決其後
欲加入該祠成為信徒申請之准否、並對該祠之會計預算享有
審議權,且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對會計決算享有追認權,
堪認
中達里福德祠之所稱「一定之組織」,實係包括由「信徒大
會」及由該大會所推舉出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所組成,且
信徒大會為該祠組織中之最高決策機關,管理委員會僅係該
祠組織之業務執行機關。從而,符合上述非法人團體所稱之
「多數特定人」,且係指該祠之信徒而言,自屬前述所謂社
團性質之神明會無誤。
⒊而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原告之組織章程資料,並未有通過該
章程之相關資料,且依該組織章程規定可知,已無「信徒」
及「信徒大會」之相關規定,
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所稱:目前原告的信徒,就是所有
去拜拜的人都是信徒,表示他們認同我們這個廟。要聲請宮
廟一定要有30個人的簽名,是指要聲請的要件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209頁),
足證原告之神明會已成為前述財團性
質之神明會,而與前述原告所稱原來組織之社團性質之神明
會,顯完全不同,且原告組織亦與前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4618號判決要旨所稱:非法人團體,必須其團體為多數
人所組成之性質不相符合,足證原告表示其屬非法人團體,
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之詞,顯
不足採信。
⒋原告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原告係中達里福德祠之原
地擴建,待中達福均宮建造完成後可以申請法人登記後再一
併更改為中達福均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核與系
爭契約監造人王福君建築師於本院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
已證稱:「(問:在發股108年度他字第5590
侵占案庭上,
林清福承認中達福均宮是無合法登記立案,你是否知情?你
是如何協助以該名稱取得建造執照?)是,我知情。我是依
照規定土地公廟的興建,必須有一個籌備處,依照籌備處簽
領發建造執照,完工之後,換發使用執照,換發使用執照之
前,也是要經過會勘程序,領得使用執照之後,再去辦理保
存登記,在申請建照到保存登記的過程中,不一定需要是登
記的法人,認定的是一個籌備的會議
記錄,再根據實體的建
物完成之後,再去立案。」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
、18頁),亦與原告所提出其於107年9月30日召開原告管理
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雖記載當日確由林清福被推選為主任委
員,惟其後附之簽到表標題記載「台中市中達福均宮第一次
籌備會」,標題下方則書有日期為「107年9月30日」(見本
院卷二第127-131頁),由此可知直至107年9月30日為止前
,所稱「中達福均宮」均僅尚在籌備階段,實非得獨立以其
名義對外為
法律行為之主體。原告既未提出任何由中達里福
德祠將其主體,依其組織章程第12條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
機關,而由信徒大會決議變更為原告之決議相關資料,倘本
件原告之組織係純憑管理委員會之片面決策,逕自由「中達
里福德祠」變更為「中達福均宮」,由於程序上並未踐行「
中達里福德祠」章程所規定之必要程序,則中達里福德祠管
理委員會在無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之授權下,單方變更組織名
稱、組織型態,並自居「中達福均宮」之名義對外為
法律行
為,在法律上是否此主體確實存在,自
顯有疑義,其以中達
福均宮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僅能理解為係未經有決策權
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而自居之主體名稱,屬效力未定之行
為,故原告空言主張待中達福均宮建造完成後可以申請法人
登記後,再一併更改為中達福均宮,中達里福德祠與原告係
同一主體
云云,自不可採。
㈡原告不具有獨立之財產,蓋其財產應屬於中達里福德祠所有
:
⒈原告雖主張屬其之獨立財產,包括改建之宮廟、合作金庫銀
行北臺中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存款。惟依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原告係中達里福德祠之原地擴建
,待中達福均宮建造完成後可以申請法人登記後再一併更改
為中達福均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足證該宮廟財
產尚未移轉至原告名下,
難認屬原告獨立財產。又依上開銀
行戶名資料可知,前者之戶名為「中達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
」,後者之戶名則為「林清福(中達里福德祠重建管理委員
會)」(見本院卷二第123、125頁),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
北臺中分行新開戶建檔資料,確為「中達里福德祠管理委員
會」(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而依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函覆查詢結果可知,當初開立此帳戶所檢附之組織章程為「
中達里福德祠組織章程」,而會議簽到表名稱亦為「中達里
福德祠管委會簽到表」,另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聯絡資料
名稱亦冠以「中達里福德祠」(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1頁、
第165頁、第169頁);至雖同份函覆所附資料雖亦有:「台
中市中達福均宮中達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105年度工作會議
暨106年度工作分配會議記錄」及會議流程資料、「中達福
均宮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9-153
、167頁),然細核其下印鑑章,則蓋有「中達里福德祠管
理委員會」、「中達里福德祠重建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
第167頁)等情,復核對土地銀行開戶之戶名為「林清福(
中達里福德祠重建管理委員會)」,足證顯係以中達里福德
祠即將重建為名義而申請開戶甚明,此亦核與原告於108年8
月9日所提原證16,該帳戶內均係相關信徒捐款情形(見本
院卷一第457-487頁)相符,足證該帳戶於中達里福德祠改
建完成前,自仍屬中達里福德祠之財產,復參以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原先該廟叫福德祠,後來因為該廟要改建,
可以供奉更多神明而決定擴建為宮,銀行表示必須要等到寺
廟登記後才可以開戶,所以原本的福德祠帳戶就繼續沿用,
待日後中達福均宮寺廟登記完畢開戶後直接歸入福均宮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可知開戶之二家銀行已明
白表示須待至原告取得寺廟登記後,方得以原告自身之名義
於銀行中開戶,在此之前該帳戶仍係屬中達里福德祠所有無
誤。
⒉再依據中達里福德祠章程第16條規定:「信徒大會之職權如
下:一、制定及修改本會章程。二、議決財物之處分,變更
及增置、營建事項。」,可知變更章程及財物處分需經信徒
大會決議通過,然依卷附資料均無有關本件組織變更、財物
處分有任何召開信徒大會並決議通過之
佐證資料,難認中達
里福德祠財產,已變更為原告財產,故原告主張其有獨立之
財產
一節,自與客觀事實不符,尤難認其符合非法人團體擁
有獨立財產之要件。
五、
綜上所述,依原告起訴狀及本院命補正資料,原告迄今未能
提出原告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
及擁有獨立財產之證據,堪認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即無當事人能力,而無起訴或被訴
之能力。依據前開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既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