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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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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春宏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春彬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巨匠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珠蓮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洪蕙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09年5月 13日傳真書狀以其於109年4月28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午2時30分調解程序於同日下午3時方完成和解,以致未及 搭乘高鐵趕赴本件庭期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又審判 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 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 ,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 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意旨)。查原告如另 有庭期,而認無法趕赴到庭,應事先得審判長許可,或請本 人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原告前開事由非屬得不遵期到庭 之正當理由,不應變更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經被告依法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爰 依法律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富邦大無疆B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B 區】水電、弱電、消防電、臨時水電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立工程合約書,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4,324,300元 (含稅)。107年11月間,原告已完成地下3樓至地上層4樓 結構工程及地面層1樓至2樓層間拉線工作時,被告突然單方 面通知原告終止合約,並要求原告儘快退場,原告則要求被 告應賠償給付追加工程款及原告因遭提前終止合約所受損失 ,雙方協調數次,因雙方無法就原告請求賠償遭提前終止合 約所受損失金額達成共識,故先就退場問題於107年11月25 日達成協議即:被告同意免除原告已完工部分之保固責任, 並支付80萬元之金額,原告同意107年11月27日退場【如被 證1,以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然而兩造從未合意終止合約,亦未協商終止合約後之賠償問 題,亦未約定原告收受款項後,已放棄餘被告所損害求償之 權利或其餘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原告在107年11月27日退場 時,原合約工程進度已完成⑴地下3樓至地面上4樓之結構工 程(埋、配管)⑵地下3樓至2樓至1樓之拉穿線工作⑶筏基 吊管【即如附表1所示合約項目及比例】。又本件原告107年 4月24日由被告通知進場。原告進場時,因地下三樓以下之 筏基工程仍施工中,原告人員無法進行地下三樓底版結構配 管等工作,經被告及迅龍公司人員吳晉德向原告表示,原告 先依迅龍公司人員指示以點工方式協助施作筏基連通套管、 抽水馬達、地下水井、電管線等項目,此有迅龍人員吳晉德 簽名之點工日報表可參。嗣107年5月5日後原告才開始進行 本合約之地下三樓結構配管。嗣兩造107年5月23日完成簽約 ,但因議約過程被告表示:其與迅龍公司間之合約簽立在先 ,彼等間合約項目不包含筏基工程,故未同意將筏基等上開 工項併入兩造合約範圍內,兩造先按迅龍公司發包予被告之 項目完成簽約,被告當時表示日後待其與迅龍公司追加後, 再與原告辦理追加云云。經核算,上開點工費用經計算應為 114,118元【如附表追加A所示;另系爭協議書項次1至16兩 造合意35萬元計價、項次22、23則分別為15000元,故項次1 至16之追加工程款為495,500元【如附表追加B所示】;復於 107年7月間,被告又通知原告配合迅龍公司人員指示進行筏 基與連續壁之洗孔、套管清理等相關工作,此部分應追加工 程款298,801元【如附表C所示】,因被告當時仍稱:日後待 其與迅龍公司追加結算後付款,故原告施作當時並未開立發 票請款,復因兩造協商退場問題時過於混亂,亦未將上開費 用列入系爭協議書中,惟自被證3兩造協談錄音可知,原告 當時已反映有上開筏基套管等追加項目問題。據上所述,原 告主張本工程之原合約與追加工作應結算項目及金額,如附 表所示,總計金額為4,967,039元,被告目前已給付3,438,1 72元(即2,638,172元[之前已支付之工程款]+800,000元[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金額] =3,438,172元】,故被告未付 款金額為1,528,867元。另原告因單方面遭被告終止合約所 受之利益損失為4,805,406元,原告僅先請求其中100萬元本 息,其他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暫予保留。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㈠、兩造間於107年11月25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即係表示兩 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生事項已全數結束,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系爭協議書雖以「報價單」為抬頭,惟實際上乃兩造間就系 爭工程事項所為之協議,意指協議書簽立後,兩造即不得再 就系爭工程所生事項為任何請求,故於報價單上始登載「春 宏工程上已計價未完成之部分巨匠概括承受」、「免除春宏 保固責任」及「春宏工程人員工具全部出場,以後全部不能 再進場」等事項。兩造於107年11月15日之談話,即係為就 系爭工程之合意中止進行討論,原告亦提出其欲請款之項目 ,惟因原告時常重複請款,故被告即欲直接與原告協議一金 額,以概括結束系爭工程之費用計算,原告於對話末即表示 「金額我們再大家出來講,講看看金額是多少」,於107年 11月25日,原告即開立該報價單讓被告簽名,顯然原告即同 意以該筆金額合意終止系爭工程。被告所求僅係以一概括金 額結束系爭工程費用之計算,故縱原告於兩造協議之35萬元 以外,又多列數筆款項,被告亦決定承受之,不欲再與原告 糾纏不清,故最後以80萬元之金額及前述之附加事項,兩造 合意就系爭工程所生事項已全數結束,事後不得再為任何請 求。 ㈡、原告所施作之工程,被告均依原告之請求為給付,並無原告 所稱之「再與原告辦理追加云云」之事,原告就已完成之項 目請款,如需扣款部分,均先通知原告,且有部分工程原告 尚未完成即向被告請款,被告考量原告難處,亦曾先給付, 故有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春宏工程上已計價未完成之部分巨 匠概括承受」。依工程進度之進行,被告均依原告之請求給 付工程款項: ⑴、追加A之部分:114,188元。即「原證5」第一大列所指之工 程款項(原告發票日期107.07.25,原告發票金額1,045,945 【被證4-1】)。 ⑵、追加B之部分:系爭協議書第1至16項之加總雖為495,500元 ,然合計欄記載35萬元,與107年11月15日討論之35萬元退 場金額相符。 ⑶、追加C之部分:298,802元。款項應已含於原告歷來之請求中 ,另請原告提出被告要求追加之證明。 ⒈被告不知為何原告將業主違法罰款2萬元列入。經被告扣除 之罰款【被證4之4】竟係原告之追加工程,豈不可笑。 ⒉被告不知為何原告將材料費(五金另料)7千元列入。經被 告扣除之材料費【被證4之1】竟又再次列入。且依約定,材 料費本即應由原告負擔,為何會出現在追加工程款項之項目 中,被告完全不解。 ⒊筏基工程本即應包含洗孔、排水套管清理及電管測試管路, 且原告係將該工程委外承包,為何又莫名增加「人工」費用 。 ⑷、此外,何以原告追加A、B均已請款,卻徒留自107年7月24日 起之數項工程費用未請領,亦令原告不解。 ㈢、又工程契約所列項目,為原告應完成項目,並非原告實際完 成項目,隨工程進行,原告已就完成部分請款,並無未給付 部分,且原告歷來重複請款,此亦為系爭協議書中記載「春 宏工程上已計價未完成之部分巨匠概括承受」之原因,被告 本欲以協議書之簽立結束兩造間之工程關係,惟原告於系爭 協議書簽立後,又一再以「漏列」為由進行請求,其請求實 無理由,故依上,原告應先就系爭協議書表示意見,究竟原 告是否否認該協議書之效力,抑或是其他事由致其不欲履行 該協議書。退步言之,如原告仍欲請求工程款,其請求項目 如為工程合約書上之工程,且依進度係早已完成之工程,則 請原告釋明何以當初未請領;如非合約書上之工程而係追加 之工程,則請原告提出被告請求原告追加之證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5月23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嗣兩造於107年11月25日簽立如被證1之系爭協議書 後,由原告退場乙節,兩造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 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74頁、107頁)。依據 標題為報價單之系爭協議書,除列舉原告已施作而尚未付款 之項次及數量,合計金額為878,658元外,於下方載明「春 宏工程已計價未完成之部分巨匠概括承受」、「免除春宏保 證固責任」、「11月26日匯款,收到匯款後,隔日(11月27 日)春宏工程人員工具全部出場,以後全部不能再進場」、 「春宏願以80萬元整保正11月27日下午5點前退場」,並由 兩造蓋大小章於其上。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僅係同意退場 ,並非合意終止契約,本件為被告單方終止契約,被告應賠 償原告所受損失,且原告已完成4樓板壁牆水電配管,系爭 協議書編號19僅記載至3樓,另被告尚有已完成之原合約及 追加工項,原告已請款,被告未給付予原告等語,而為被告 所否認。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4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據證人黃瑞豐於本院證稱 :伊在迅龍公司擔任組長,富邦大無疆B區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關於機電由迅龍公司發包約70%給被告,被告再轉給原告 承攬施作,現場是由伊跟被告負責人指揮監督;原告承攬部 分並未施作完畢,因為原告施工品質,無法達到業主期望及 品質需求,過程中有試著溝通及通知改善,當時在地下二樓 就有出現管理不當之情形,逐次經過地下一樓、二樓這幾個 階段的協調,原告都沒辦法提出具體改善,一直拖到三樓, 才跟原告負責人說,是否有什麼條件來結束這份工作,後來 雙方合意情況下把這個工作做一個結束;後來被告與原告談 是11月27日退場,雙方合意一個金額,春宏工程行才同意退 場;當時談的金額是八十幾萬元,範圍是在地下三樓至三樓 所施作沒有請完的施工內容未請款的金額,原告既然要退場 ,就盡量滿足他,所以原告提出來的項目我們也沒有太多的 爭執。免除原告完工的保固責任是原告提出的條件,既然能 夠滿足原告就依照其提出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3 頁);再參諸原告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與證人黃瑞豐於107 年11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初始表示不願退 場,並提到要違約金等語,然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明白表示: 讓你請款的,依照請款比例讓你請的給你請,但是如果說是 要連什麼違約金都要,那就上法院,就兩條路這麼簡單,反 正講也談不攏;如果不通的(指管路)我都概括,我全部負 責,你也不用穿了,目前完成多少就自多少,我就還要看那 些,其他的我就跟你切一切,這樣最簡單‧‧‧趕快處理掉 大家才會輕鬆,你也才會輕鬆,這樣才會放下,這次沒有賺 到還有別次等語;且最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說:「不用收了, 現在去看一看,看你說做到90%,我就放90%的款給你,其他 的沒有通的,通通我處理,80%我就給你80%,這樣才是一個 爽快」;原告法定代理人並回答:「好啦,好啦,明天去看 一看,金額我們再大家講出來,講看看金額是少」‧‧‧「 款匯了之後我機具再進來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56頁 ),顯見,兩造曾因原告施工品質未符被告要求,而協商退 場(即終止)事宜,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明白表示,原告提 出之請款比例都會同意,但如要違約金等,即依訴訟途徑解 決;況且,系爭協議書亦明白約定,被告就已計價未完成部 分概括承受,且免除原告保固責任,堪認兩造係以系爭協議 書之金額及條件,有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書,免於負其他契約 責任之意思;否則兩造如有保留將來爭議之追訴權,被告豈 有可能願概括承受原告施作瑕疵及保固之責任。故而,本件 被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合意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應屬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已施作至4樓板壁牆水電配管,其在系爭協議 書編號19誤載為3樓板壁牆水電配管,此部分漏請款158,108 元等語。惟據證人黃瑞豐證稱:在被告請原告幫忙施作到四 樓樓面,但原告說他沒有辦法配合作到四樓,大家就合意在 當下結束合約,原告法定代理人就付了一個款項,原告就在 11月27日退場(見本院卷134至137頁);另據證人即原告僱 用之工人魏志憲證稱:在107年11月原告跟我說要從現場退 場,講了退場後,我們就沒有進去了;退場之後一星期被告 公司老闆就直接僱用我們,以每日2千元計薪;在退場前三 、四天就沒有去了,其他人也都走了,只有原告的兒子在現 場看顧工具,因為大家都走了,他自己一個人沒有辦法施工 ;在退場之前原告施工的進度到3樓牆壁的配管,3樓頂板即 4樓底板配管還沒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 再據證人黃瑞豐提出陳報予高雄市政府之勘驗紀錄表顯示3 樓頂版在107年11月23日經監造人勘驗符合,4樓頂版於107 年12月13日勘驗符合(見本院卷187頁),據證人黃瑞豐所 述,上開日期為灌漿日期,四樓頂板(即五樓底板)之土建 工程不可能在12月13日以前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 頁)。則綜合上情可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4樓板壁牆水電 配管,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調取富邦公司關於大無疆案之施 工日誌、監工日誌及工地人員進出紀錄,既未說明有何記載 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況且,前揭事證即足證明本件待證事 實,是原告請求調取上開日誌及紀錄,要無必要,附此說明 。 ㈣、另原告主張依據原合約及兩造追加部分所約定之合約數量、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即屬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其中亦包括先前已請款,被告尚未付 款之金額云云。惟查,在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前,原告就其完 成工項業向被告請款,由原告開立發票,被告並已給付完畢 等情,有應付傳票、統一發票、存款憑條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383至389頁),嗣兩造協商退場時,原告再臚列其已施 作尚未請款部分(金額為878,648元)於系爭協議書上,嗣 兩造以80萬元達成協議,並經被告給付完畢。顯見,關於系 爭工程被告就原告施作完畢經請款部分,均已付款。原告既 未列舉有何項工程為其施作已請款,而被告尚未付款,並提 出證據證明,而僅以原合約及追加之約定數量及金額總計,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認係被告應再給付之金額,已無 所據。況且,原告於施作過程或有數量、品質之因素,與原 合約所定情形有異而經扣款,於工程實務亦屬尋常,兩造在 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被告已完成付款,且由原告開具統一 發票,嗣在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前或當下,亦未見原告爭執尚 有未付工程款,則原告於本件訴訟方主張尚有未付工程款云 云,自難採信。另原告請求聲請迅龍公司吳俊德欲證明原告 施作地下1樓洗孔及地下3樓筏基套管及洗孔等追加工程云云 ,然本件縱原告確有施作上開追加工程部分,被告關於原告 已施作部分,經原告請款,開立統一發票,被告亦已付款, 業如前述,原告如主張有未付款之情形,應就其實際請款工 項及被告付款工項逐一核對,視有無漏未給付部分,惟此部 分均未據原告主張或說明,僅稱已無法詳細列出項目,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傳喚吳俊德部分,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㈤、又本件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業據前述,是以原告主 張係被告單方終止,請求因此所受損失4,805,406元部分,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承攬之規定, 主張被告應賠償5,659,847元,而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 ┌──────────────────────────────────────────────┐ │ 原合約 │ ├───────────────────┬─────────┬──────┬─────────┤ │ │ │契約請款 │ │ │項目名稱 │ 契約總價 │ │ 金額(含稅) │ │ │ │ 比例 │ │ ├───────────────────┼─────────┼──────┼─────────┤ │B3F底版結構配管 │ 24,324,300 │ 2% │ 486,486 │ ├───────────────────┼─────────┼──────┼─────────┤ │B2F底版結構配管 │ 24,324,300 │ 2% │ 486,486 │ ├───────────────────┼─────────┼──────┼─────────┤ │BIF底版結構配管 │ 24,324,300 │ 2% │ 486,486 │ ├───────────────────┼─────────┼──────┼─────────┤ │1F底板結構配管 │ 24,324,300 │ 3% │ 729,729 │ ├───────────────────┼─────────┼──────┼─────────┤ │2F底板結構配管 │ 24,324,300 │ 1. 30% │ 316,216 │ ├───────────────────┼─────────┼──────┼─────────┤ │3F底板結構配管 │ 24,324,300 │ 1. 30% │ 316,216 │ ├───────────────────┼─────────┼──────┼─────────┤ │4F底板結構配管 │ 24,324,300 │ 1. 30% │ 316,216 │ ├───────────────────┼─────────┼──────┼─────────┤ │5F底版結構配管(50%) │ 24,324,300 │ 0. 65% │ 158,108 │ ├───────────────────┼─────────┼──────┼─────────┤ │地下室幹線拉線完成(70%) │ 24,324,300 │ 0. 70% │ 170,270 │ ├───────────────────┼─────────┼──────┼─────────┤ │地下室所有箱體電源拉線至變電箱完 │ │ │ │ │成(70%) │ 24,324,300 │ 0. 91% │ 221,351 │ ├───────────────────┼─────────┼──────┼─────────┤ │B3F拉線 │ 24,324,300 │ 0. 30% │ 72,973 │ ├───────────────────┼─────────┼──────┼─────────┤ │B2F拉線 │ 24,324,300 │ 0. 30% │ 72,973 │ ├───────────────────┼─────────┼──────┼─────────┤ │BIF拉線 │ 24,324,300 │ 0. 30% │ 72,973 │ ├───────────────────┼─────────┼──────┼─────────┤ │1F拉線 │ 24,324,300 │ 0. 30% │ 72,973 │ ├───────────────────┼─────────┼──────┼─────────┤ │筏基吊管工程 │ 24,324,300 │ 0. 80% │ 194,594 │ ├───────────────────┴─────────┴──────┼─────────┤ │原合約小計 │ 4,174,050 │ ├────────────────────────────────────┴─────────┤ │ 追加A:0000000至0000000點工項目 │ ├───────────────────┬─────────┬──────┬─────────┤ │項目名稱 │數量(工) │單價(元) │金額(含稅) │ ├───────────────────┼─────────┼──────┼─────────┤ │B3F下之筏基點工(連通套管、抽水馬 │ │ │ │ │達、地下水井、電管線等工作) │ 43.5 │ 2,500 │ 108,750 │ ├───────────────────┼─────────┼──────┼─────────┤ │稅金(5%) │ │ │ 5,438 │ ├───────────────────┴─────────┴──────┼─────────┤ │追加A小計 │ 114,188 │ ├────────────────────────────────────┴─────────┤ │ 追加B.被證1項次1至16、項次22至23 │ ├───────────────────┬─────────┬──────┬─────────┤ │被證1項至16項經兩造議定小計 │ │ │ 350,000 │ ├───────────────────┼─────────┼──────┼─────────┤ │B2F複壁排水施工六工 │ │ │ 15,000 │ ├───────────────────┼─────────┼──────┼─────────┤ │B3F複壁排水施工六工 │ │ │ 15,000 │ ├───────────────────┴─────────┴──────┼─────────┤ │追加B小計 │ 380,000 │ ├────────────────────────────────────┴─────────┤ │附註:被證1項至16項 │ ├───────────────────┬─────────┬──────┬─────────┤ │品名 │數量(工) │單價 │複價 │ ├───────────────────┼─────────┼──────┼─────────┤ │B3F消防套管追加 │ 9 │ 2,500 │ 22,500 │ ├───────────────────┼─────────┼──────┼─────────┤ │B3F消防套管修改位子 │ 6 │ 2,500 │ 15,000 │ ├───────────────────┼─────────┼──────┼─────────┤ │B3F噴管室電源施工 │ 1 │ 2,500 │ 2,500 │ ├───────────────────┼─────────┼──────┼─────────┤ │3F至Bl噴管路一式 │ 6 │ 2,500 │ 15,000 │ ├───────────────────┼─────────┼──────┼─────────┤ │管架材料區移位六次*51 │ 30 │ 2,500 │ 75,000 │ ├───────────────────┼─────────┼──────┼─────────┤ │2F. Bl. B2. B3. B5. B6. B7插座改四處 │ 4 │ 2,500 │ 10,000 │ ├───────────────────┼─────────┼──────┼─────────┤ │2F. Bl. B2. B3. B5.B6. B7插座改四處 │ 4 │ 2,500 │ 10,000 │ ├───────────────────┼─────────┼──────┼─────────┤ │陪勘杏B3F至3F其六層 │ 30 │ 2,500 │ 75,000 │ ├───────────────────┼─────────┼──────┼─────────┤ │每次進料搬運費 │ 50 │ 2,500 │ 125,000 │ ├───────────────────┼─────────┼──────┼─────────┤ │1F. B5. SP圖上沒有晝套管打壁孔 │ l │ 2,500 │ 2,500 │ ├───────────────────┼─────────┼──────┼─────────┤ │材料進場業立+迅龍查驗 │ 20 │ 2,500 │ 50,000 │ ├───────────────────┼─────────┼──────┼─────────┤ │BIF游泳池套管施工 │ 3 │ 2,500 │ 7,500 │ ├───────────────────┼─────────┼──────┼─────────┤ │B3F插座追加3處 │ 3 │ 2,500 │ 7,500 │ ├───────────────────┼─────────┼──────┼─────────┤ │B3F TV追加2處 │ 2 │ 2,500 │ 5,000 │ ├───────────────────┼─────────┼──────┼─────────┤ │B3F花園排水幹管改2次從洗孔 │ 1 │ 8,000 │ 8,000 │ ├───────────────────┼─────────┼──────┼─────────┤ │1F樹穴排水臨時排水配管施工 │ 1 │ 65,000 │ 65,000 │ ├───────────────────┴─────────┴──────┼─────────┤ │被證1項至16項小計 │ 495,500 │ ├────────────────────────────────────┴─────────┤ │ 追加C:筏基、連續壁追加工項 │ ├────────────────┬────────┬──────────┬─────────┤ │品名 │ 數量 │ 單價 │ 複價 │ ├────────────────┼────────┼──────────┼─────────┤ │107年07月24日筏基洗孔 │ 1 │ 1,890 │ 1,890 │ ├────────────────┼────────┼──────────┼─────────┤ │107年08月21日筏基洗孔 │ 1 │ 29,800 │ 29,800 │ ├────────────────┼────────┼──────────┼─────────┤ │107年09月25日筏基洗孔 │ 1 │ 13,539 │ 13,539 │ ├────────────────┼────────┼──────────┼─────────┤ │107年10月04日筏基洗孔 │ l │ 23,672 │ 23,672 │ ├────────────────┼────────┼──────────┼─────────┤ │巨匠要求洗孔須春宏一名人員配同 │ 8 │ 2,500 │ 20,000 │ ├────────────────┼────────┼──────────┼─────────┤ │筏基排水套管清理 │ 24 │ 2,500 │ 60,000 │ ├────────────────┼────────┼──────────┼─────────┤ │筏基電管測試管路 │ 26 │ 2,500 │ 65,000 │ ├────────────────┼────────┼──────────┼─────────┤ │業主違規罰款 │ 1 │ 20,000 │ 20,000 │ ├────────────────┼────────┼──────────┼─────────┤ │107年8月10日連續壁洗孔 │ 1 │ 23,672 │ 23,672 │ ├────────────────┼────────┼──────────┼─────────┤ │連續壁排水清理找管試水連接管 │ 8 │ 2,500 │ 20,000 │ ├────────────────┼────────┼──────────┼─────────┤ │五金另料 │ 1 │ 7,000 │ 7,000 │ ├────────────────┼────────┼──────────┼─────────┤ │小計 │ │ │ 284,573 │ ├────────────────┼────────┼──────────┼─────────┤ │稅金(5%) │ │ │ 14,229 │ ├────────────────┴────────┴──────────┼─────────┤ │追加C小計 │ 298,802 │ ├────────────────────────────────────┼─────────┤ │ 四項總計(原合約+追加A+追加B+追加C) │ 4,967,03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