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喬聖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隆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簡淳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5,72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3日簽立標準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台中中軟園區A棟 北向3F露花台區之塑木高架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新台幣)50萬元、營業稅金2萬5,000元,合 計52萬5,000元,經兩造協議追減工程1萬9,278元(含 稅),工程總價變更為50萬5,722元(計算式:525,000- 19,278=505,722)。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原告並開立 請款單、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仍未獲付款,為此依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萬5,72 2元。 (二)原告否認有未依被告指定花色施作之情形,系爭契約內雖 附有工程備註書,但未附有產品介紹,且產品介紹內亦未 勾選產品編號P25或註明選定為工程施作花色,更未經兩 造於其上用印或簽名,兩造就3樓露台、木板並未約定花 色。當初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有追加同棟4樓之合約, 因故先施作4樓工程,原告公司人員前往現場確認地板顏 色時,被告公司人員指定3樓與4樓為同樣花色,4樓部分 既經被告驗收完成,且被告並未通知更改花色或指定新花 色,原告當然依照4樓花色施作,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契 約中附圖或附件並無挑選花色之資料。而廠商釋疑回覆單 第2段僅記載:本公司(指原告)先作4樓完成後,經數個 月後通知作3樓,貴公司(指被告)並未告知顏色有異, 所以照4樓顏色施工,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曾提供樣品供其 挑選,被告後來挑選產品編號P25花色一節,並屬實。 (三)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公司驗收人員即證人許○○驗收完成, 此由證人許○○以手寫方式在工程驗收單上驗收經過欄內 記載「廠商與工務依合約進行驗收,與合約內容相符無誤 」,且驗收結果欄以黑色方形體標註「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相符」可證。另依原告提出之A棟4F露臺區施工圖 ,該施工圖上以手寫方式記明「同3F露台塑木」,益證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提出4樓、3樓之花色需一致之要求, 應為屬實。被告於原告請款時,逕以施作錯誤花色為由, 拒絕給付工程款,實無可採。 (四)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7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備註書:「五、工程要求:...2.乙 方(即原告)須提供樣品、圖面送審及相關證明文件」。 原告曾提供樣品供被告挑選,第1批全不符合被告園區特 性,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再提供其他花色,而被告因考量本 園區3樓露台、花台需兼顧時尚性與文化新穎性,挑選第2 批樣品中較特殊之灰黑色條紋(即產品介紹中產品編號P2 5)為施作之花色材料。嗣後原告竟未提供圖面送審及 相關證明文件,逕以錯誤之花色施作,經被告於108年3月 間發現,通知原告改善,原告竟拒絕拆除重作。本件原告 既未依約施工,經通知拆除重作仍拒絕改善,未經驗收合 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約定,以本件答辯 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逾期罰款37萬8,000元(自108年 3月30日起至108年8月21日共144天,以每日千分之五計算 即144天×0.005×525,000元=378,000元)及按契約總價 50%之違約金26萬2,500元。 (二)系爭契約確實未載明花色,但工程發包前被告有特別要求 要書面審查,所以才有工程備註書,是系爭契約的附件, 系爭契約、工程備註書、附圖及附件是整本裝訂。原告提 出圖面送審及相關文件時,被告後續才決定花色,由被告 公司董事長決定花色後,交由採購人員口頭向原告指定花 色,3樓是公共空間,4樓是私人露台,被告一開始就有指 定花色,簽約之前就有通知原告花色,只是未寫入契約。 原告提出的工程驗收單,其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人員簽名 ,被告司雖然指派許○○工程師驗收,但工程師上面還有 主任跟經理,不是只有許○○工程師驗收,本件因為花色 錯誤,並未完成驗收,故未給付工程款。 (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3日簽立標準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台中中軟園 區A棟北向3F露花台區之塑木高架地板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52萬5,000元(含稅),嗣經兩造協議 追減工程1萬9,278元,故工程總價變更為50萬5,722元, 原告已施作完成,被告未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 約、契約增減協議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 (二)被告雖抗辯:被告已指定露台木板為產品編號25之花色, 原告未依被告之指定而為施作,所施作之花色錯誤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包含工程 備註書在內,均未記載系爭工程被告有指定地板花色為產 品編號P25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系爭工程被告公司董事長選 定地板花色後,究竟由何人告知原告一節,先是表示:「 花色是董事長挑的,當時的採購叫潘雪珍......應該是她 跟原告指定花色的」(見本院卷第80頁),然之後又改稱 :「我們董事長印象中經手本件的採發是柯人文」(見本 院卷第178頁),被告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尚難採信。又 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20日經被告公司指派工程師許○○ 驗收,驗收結果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許○○並在上手寫註記「原完工日期為107.1.15,因配合 現場進度9/15進場施作,10/13完成施作,廠商與工務依 合約進行驗收,與合約內容相符無誤」,有原告提出之工 程驗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且許○○亦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7頁工 程驗收單,是否你打字並手寫的?)沒錯、「(驗收單上 面的日期是107年11月20日,打字也是當天打的嗎?)是 」、「(手寫部分也是當天嗎?)是」、「(請說明當天 驗收經過?驗收結果?)原告法代來跟我做驗收,驗收公 司A棟三樓露台地板。如驗收單可見有不同驗收單位,工 務這邊是負責驗收現場有無完成,有無收邊,是否可以使 用,如這個階段完成,之後就上呈其他單位做會簽,最後 由公司上級去核決」、「(驗收單上手寫原完工日期為 107年1月15日,因配合現場進度,9/15進場施作,10/13 完成施作,並且勾選履約未逾期,這部分是否你手寫、勾 選的?)進場日期沒有錯,未逾期的部分也是我勾選的」 、「(所以工程沒有逾期的問題?)沒有逾期」、「(驗 收單上手寫廠商與工務依合約進行驗收,與合約內容相符 無誤,驗收時你手邊是否有合約?)驗收時有」、「(你 所謂手邊的合約,是否就是如本院司促卷宗第9頁之工程 合約?提示)沒錯」、「(這份工程合約原告要施作的是 地板工程,關於原告實際施作的地板花色,與合約是否相 同?)這部分工務是不了解的。關於合約內所提到的樣式 或花色都是由我們公司的設計單位或董事長決定」、「( 你去驗收前有無詢問過公司其他人這個地板花色正確嗎? )因為便於驗收進度,工務會去跟廠商驗收,之後再會簽 設計單位等」、「(這個工程發包是否由你負責?)不是 。是由公司採購發包」、「(這個工程約定的地板花色是 什麼?)不知道」、「(有約定在契約書內嗎?)契約書 內有提到依送審的花色施作,但工務不知道送審的花色是 什麼」、「(這份驗收單,後來為何沒有被告公司其他人 之簽名蓋章?)因為後來要請款時,我的上級就是董事長 說花色是錯誤的,所以就沒有完成會簽」、「(驗收單上 驗收結果,是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初驗都是 這樣寫,代表有跟廠商初驗完成,後續才會會簽其他長官 」、「(原告法定代理人問:本件工程合約書是否有指定 地板顏色?)這部分在合約內沒有明定花色,但在工程備 註書上有寫到要送審花色。原告提供的合約不完整」、「 (提示本院卷61頁工程備註書,這份你是否有看過?)是 。我講的就是這份工程備註書,有指定花色。但花色的指 定在鈞院卷62頁」、「(你何時看到工程備註書及指定花 色、圖樣?)在公司看到的,當然是驗收前就看到的」、 「(看到的是兩頁或三頁?)後面兩頁,包含鈞院卷65頁 廠商釋疑回覆單,原告解釋花色不符」、「(提示本院卷 63頁,有很多花色、產品編號,被告公司指定的是哪個? )我確實不知道當初採發跟上級看過決定的哪個」、「( 原告法定代理人問:同棟四樓工程是否由原告公司承包? )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問:同棟四樓地板是否已經 驗收過?顏色為何?)驗收過,咖啡偏紅」、「(原告法 定代理人問:同棟三樓地板顏色,被告公司是否有要求要 跟四樓一致?)工務這邊沒有收到訊息」、「(原告法定 代理人問:驗收單是否是被告公司的格式?)是」、「( 原告法定代理人問:這個驗收單是否你交給我的?)是」 、「(原告法定代理人問:你是否是被告公司指派的驗收 人員?)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問:被告公司的驗收 人員是否只有你一人?)不是,還有我們公司的余主任」 、「(原告法定代理人問:就你的認知,你交付驗收單給 原告公司時,為何沒有發現地板顏色不符?何時才發現? )因為樣式、花色不是工務單位決定,是驗收完後由設計 那邊確認,而何時知道說顏色是錯誤的,是我幫原告提送 請款資料時,公司上級就是董事長那邊,提到花色是錯誤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78頁)。依證人許○○之證詞 ,足見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逾 期罰款37萬8,000元之請求權即屬無據。再參以被告自 承其於108年3月間始發現花色錯誤之問題,而要求原告提 出廠商釋疑回覆單(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於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期間(107年9月15日至107年10月13日),被告 公司均未曾反應原告施作之地板花色錯誤,甚至於107年 11月20日驗收當日,被告公司指派前往驗收之人許○○主 觀上亦不認為系爭工程有花色錯誤之情形,故勾選驗收結 果「與契約、圖樣、貨樣規定相符」,並手寫註記「與合 約內容相符」。待許○○驗收完畢,將原告之請款資料提 送公司上級時,始開始出現所謂未依指定花色施作之爭議 ,就此而言,尚難認定被告公司於原告開始施作系爭工程 前已指定地板花色為產品編號P25。 (四)又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間就同棟4樓露台之高架塑木 地板追加工程契約應減協議書之圖說所示,關於4樓露台 區塑木地板高架H12CM,其後標示(同3樓露台塑木)(見 本院卷第87頁),足見原告主張當初被告公司指定3、4樓 露台施作之地板花色相同之情,並非全然無據。另證人即 被告公司設計課副課長鄭○○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董事長於106年10月左右,選定3樓做黑色。惟系爭契約係 於106年11月3日簽訂,業如前述,證人鄭○○所述被告董 事長於簽約前之106年10月間即已選定地板花色,顯有違 常情。且證人鄭○○亦同時證述:董事長是事後告訴我的 ,我沒有印象當時原告公司有人在,我本人沒有去告訴原 告選定的地板花色,因為設計部不會去接洽廠商,應該要 由採發部要告訴廠商選定的花色為何,本件採發部經手人 員是潘雪珍,接洽人員是蔡資文,但我不清楚採他們有沒 有告訴原告,因為我跟他們不在同一單位等語(見本院卷 第176、177頁)。依證人鄭○○所述,其本人並未將被告 公司董事長所選定之3樓露台地板花色告知原告,亦不知 悉被告公司內是否有人將此事告知原告,則依其證詞,亦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據前述,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工程有 被告所辯原告未依指定花色施作之情事,則被告執此為由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乙方(即原告)如 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 或解除本契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部分工程改招他 商承辦,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8.未依本契約或法令施作本工程,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 未能改善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逾期罰款37萬8,000元及按契約 總價50%之違約金26萬2,500元,不足為採。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50萬5,722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50萬5,7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 5月22日起(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354號卷第39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並未聲請擔保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被告 聲請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