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喬聖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建隆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簡淳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5,72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3日簽立標準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台中中軟園區A棟
北向3F露花台區之塑木高架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新台幣)50萬元、
營業稅金2萬5,000元,合
計52萬5,000元,
嗣經兩造協議追減工程1萬9,278元(含
稅),工程總價變更為50萬5,722元(計算式:525,000-
19,278=505,722)。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原告並開立
請款單、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仍未獲付款,為此依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萬5,72
2元。
(二)原告否認有未依被告指定花色施作之情形,系爭契約內雖
附有工程備註書,但未附有產品介紹,且產品介紹內亦未
勾選產品編號P25或註明選定為工程施作花色,更未經兩
造於其上用印或簽名,兩造就3樓露台、木板並未約定花
色。當初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有追加同棟4樓之合約,
因故先施作4樓工程,原告公司人員前往現場確認地板顏
色時,被告公司人員指定3樓與4樓為同樣花色,4樓部分
既經被告驗收完成,且被告並未通知更改花色或指定新花
色,原告當然依照4樓花色施作,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契
約中附圖或附件並無挑選花色之資料。而廠商釋疑回覆單
第2段僅記載:本公司(指原告)先作4樓完成後,經數個
月後通知作3樓,貴公司(指被告)並未告知顏色有異,
所以照4樓顏色施工,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曾提供樣品供其
挑選,被告後來挑選產品編號P25花色
一節,並
非屬實。
(三)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公司驗收人員即證人許○○驗收完成,
此由證人許○○以手寫方式在工程驗收單上驗收經過欄內
記載「廠商與工務依合約進行驗收,與合約內容相符無誤
」,且驗收結果欄以黑色方形體標註「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相符」
可證。另依原告提出之A棟4F露臺區施工圖
,該施工圖上以手寫方式記明「同3F露台塑木」,益證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提出4樓、3樓之花色需一致之要求,
應為屬實。被告於原告請款時,逕以施作錯誤花色為由,
拒絕給付工程款,實無可採。
(四)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72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
(一)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備註書:「五、工程要求:...2.乙
方(即原告)須提供樣品、圖面送審及相關證明文件」。
原告曾提供樣品供被告挑選,第1批全不符合被告園區特
性,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再提供其他花色,而被告因考量本
園區3樓露台、花台需兼顧時尚性與文化新穎性,挑選第2
批樣品中較特殊之灰黑色條紋(即產品介紹中產品編號P2
5)為施作之花色材料。
惟嗣後原告竟未提供圖面送審及
相關證明文件,逕以錯誤之花色施作,經被告於108年3月
間發現,通知原告改善,原告竟拒絕拆除重作。
本件原告
既未依約施工,經通知拆除重作仍拒絕改善,未經驗收合
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約定,以本件
答辯
狀之送達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逾期罰款37萬8,000元(自108年
3月30日起至108年8月21日共144天,以每日千分之五計算
即144天×0.005×525,000元=378,000元)及按契約總價
50%之
違約金26萬2,500元。
(二)系爭契約確實未載明花色,但工程發包前被告有特別要求
要書面審查,所以才有工程備註書,是系爭契約的附件,
系爭契約、工程備註書、附圖及附件是整本裝訂。原告提
出圖面送審及相關文件時,被告後續才決定花色,由被告
公司董事長決定花色後,交由採購人員口頭向原告指定花
色,3樓是公共空間,4樓是私人露台,被告一開始就有指
定花色,簽約之前就有通知原告花色,只是未寫入契約。
原告提出的工程驗收單,其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人員簽名
,被告司雖然指派許○○工程師驗收,但工程師上面還有
主任跟經理,不是只有許○○工程師驗收,本件因為花色
錯誤,並未完成驗收,故未給付工程款。
(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3日簽立標準工程
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台中中軟園
區A棟北向3F露花台區之塑木高架地板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52萬5,000元(含稅),
嗣經兩造協議
追減工程1萬9,278元,故工程總價變更為50萬5,722元,
原告已施作完成,被告
迄未付款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
約、契約增減協議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
(二)被告雖抗辯:被告已指定露台木板為產品編號25之花色,
原告未依被告之指定而為施作,所施作之花色錯誤
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包含工程
備註書在內,均未記載系爭工程被告有指定地板花色為產
品編號P25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三)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系爭工程被告公司董事長選
定地板花色後,究竟由何人告知原告一節,先是表示:「
花色是董事長挑的,當時的採購叫潘雪珍......應該是她
跟原告指定花色的」(見本院卷第80頁),然之後又改稱
:「我們董事長印象中經手本件的採發是柯人文」(見本
院卷第178頁),被告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尚難採信。又
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20日經被告公司指派工程師許○○
驗收,驗收結果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許○○並在上手寫註記「原完工日期為107.1.15,因配合
現場進度9/15進場施作,10/13完成施作,廠商與工務依
合約進行驗收,與合約內容相符無誤」,有原告提出之工
程驗收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且許○○亦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7頁工
程驗收單,是否你打字並手寫的?)沒錯、「(驗收單上
面的日期是107年11月20日,打字也是當天打的嗎?)是
」、「(手寫部分也是當天嗎?)是」、「(請說明當天
驗收經過?驗收結果?)原告法代來跟我做驗收,驗收公
司A棟三樓露台地板。如驗收單可見有不同驗收單位,工
務這邊是負責驗收現場有無完成,有無收邊,是否可以使
用,如這個階段完成,之後就上呈其他單位做會簽,最後
由公司上級去核決」、「(驗收單上手寫原完工日期為
107年1月15日,因配合現場進度,9/15進場施作,10/13
完成施作,並且勾選履約未逾期,這部分是否你手寫、勾
選的?)進場日期沒有錯,未逾期的部分也是我勾選的」
、「(所以工程沒有逾期的問題?)沒有逾期」、「(驗
收單上手寫廠商與工務依合約進行驗收,與合約內容相符
無誤,驗收時你手邊是否有合約?)驗收時有」、「(你
所謂手邊的合約,是否就是如本院司促卷宗第9頁之工程
合約?提示)沒錯」、「(這份工程合約原告要施作的是
地板工程,關於原告實際施作的地板花色,與合約是否相
同?)這部分工務是不了解的。關於合約內所提到的樣式
或花色都是由我們公司的設計單位或董事長決定」、「(
你去驗收前有無詢問過公司其他人這個地板花色正確嗎?
)因為便於驗收進度,工務會去跟廠商驗收,之後再會簽
設計單位等」、「(這個工程發包是否由你負責?)不是
。是由公司採購發包」、「(這個工程約定的地板花色是
什麼?)不知道」、「(有約定在契約書內嗎?)契約書
內有提到依送審的花色施作,但工務不知道送審的花色是
什麼」、「(這份驗收單,後來為何沒有被告公司其他人
之簽名蓋章?)因為後來要請款時,我的上級就是董事長
說花色是錯誤的,所以就沒有完成會簽」、「(驗收單上
驗收結果,是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初驗都是
這樣寫,代表有跟廠商初驗完成,後續才會會簽其他長官
」、「(原告法定代理人問:本件工程合約書是否有指定
地板顏色?)這部分在合約內沒有明定花色,但在工程備
註書上有寫到要送審花色。原告提供的合約不完整」、「
(提示本院卷61頁工程備註書,這份你是否有看過?)是
。我講的就是這份工程備註書,有指定花色。但花色的指
定在
鈞院卷62頁」、「(你何時看到工程備註書及指定花
色、圖樣?)在公司看到的,當然是驗收前就看到的」、
「(看到的是兩頁或三頁?)後面兩頁,包含鈞院卷65頁
廠商釋疑回覆單,原告解釋花色不符」、「(提示本院卷
63頁,有很多花色、產品編號,被告公司指定的是哪個?
)我確實不知道當初採發跟上級看過決定的哪個」、「(
原告法定代理人問:同棟四樓工程是否由原告公司承包?
)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問:同棟四樓地板是否已經
驗收過?顏色為何?)驗收過,咖啡偏紅」、「(原告法
定代理人問:同棟三樓地板顏色,被告公司是否有要求要
跟四樓一致?)工務這邊沒有收到訊息」、「(原告法定
代理人問:驗收單是否是被告公司的格式?)是」、「(
原告法定代理人問:這個驗收單是否你交給我的?)是」
、「(原告法定代理人問:你是否是被告公司指派的驗收
人員?)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問:被告公司的驗收
人員是否只有你一人?)不是,還有我們公司的余主任」
、「(原告法定代理人問:就你的認知,你交付驗收單給
原告公司時,為何沒有發現地板顏色不符?何時才發現?
)因為樣式、花色不是工務單位決定,是驗收完後由設計
那邊確認,而何時知道說顏色是錯誤的,是我幫原告提送
請款資料時,公司上級就是董事長那邊,提到花色是錯誤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78頁)。依證人許○○之證詞
,足見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逾
期罰款37萬8,000元之
請求權,
即屬無據。再參以被告
自
承其於108年3月間始發現花色錯誤之問題,而要求原告提
出廠商釋疑回覆單(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於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
期間(107年9月15日至107年10月13日),被告
公司均未曾反應原告施作之地板花色錯誤,甚至於107年
11月20日驗收當日,被告公司指派前往驗收之人許○○主
觀上亦不認為系爭工程有花色錯誤之情形,故勾選驗收結
果「與契約、圖樣、貨樣規定相符」,並手寫註記「與合
約內容相符」。待許○○驗收完畢,將原告之請款資料提
送公司上級時,始開始出現所謂未依指定花色施作之爭議
,就此而言,尚
難認定被告公司於原告開始施作系爭工程
前已指定地板花色為產品編號P25。
(四)又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間就同棟4樓露台之高架塑木
地板追加工程契約應減協議書之圖說所示,關於4樓露台
區塑木地板高架H12CM,其後標示(同3樓露台塑木)(見
本院卷第87頁),足見原告主張當初被告公司指定3、4樓
露台施作之地板花色相同之情,並非全然無據。另證人即
被告公司設計課副課長鄭○○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董事長於106年10月左右,選定3樓做黑色。惟系爭契約係
於106年11月3日簽訂,業如前述,證人鄭○○所述被告董
事長於簽約前之106年10月間即已選定地板花色,
顯有違
常情。且證人鄭○○亦同時證述:董事長是事後告訴我的
,我沒有印象當時原告公司有人在,我本人沒有去告訴原
告選定的地板花色,因為設計部不會去接洽廠商,應該要
由採發部要告訴廠商選定的花色為何,本件採發部經手人
員是潘雪珍,接洽人員是蔡資文,但我不清楚採他們有沒
有告訴原告,因為我跟他們不在同一單位等語(見本院卷
第176、177頁)。依證人鄭○○所述,其本人並未將被告
公司董事長所選定之3樓露台地板花色告知原告,亦不知
悉被告公司內是否有人將此事告知原告,則依其證詞,亦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據前述,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尚不
足證明系爭工程有
被告所辯原告未依指定花色施作之情事,則被告執此為由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乙方(即原告)如
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
或解除本契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部分工程改招他
商承辦,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8.未依本契約或
法令施作本工程,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
未能改善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逾期罰款37萬8,000元及按契約
總價50%之違約金26萬2,500元,不足為採。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50萬5,722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50萬5,7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
5月22日起(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354號卷第39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並未
聲請供
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被告
聲請
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