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喬聖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建隆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簡淳璇
上列
當事人間請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所
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所為之108年度建字第106號判決主文
欄應增列第三項:「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68,000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5,7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記載。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
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
準用同法第233條之規定,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394條所明定。
二、
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提出
民事準備狀,該民事準備狀
訴之聲明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而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判決,未就該部分
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
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補充判決
如主文所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補充更正為:「本件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