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承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靖瀅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
律師
參 加 人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因與
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
等事件,對於參加人參加訴訟,聲請本院
駁回參加人之參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本院陳述意見
略以:參加人與被告間,就
本件訴訟
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見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之民事陳
述意見狀),為輔助被告起見,
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明參
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本院陳述意見㈢狀意旨略以:
參加人先於108年12月10日檢附實務見解,表示本件
兩造間
之合約,與參加人及被告間之合約,為不同之契約,依
債權
相對性,認本件訴訟結果,不影響參加人,其與被告敗訴無
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同意參加訴訟。其後於109年1月7日復
具狀表示,該公司與被告之敗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惟未附
任何理由,逕行表示參加訴訟,依其前後書狀,立場迥異,
二狀相較,顯見前狀比後狀翔實,更具說服力,且原告早於
108年11月14日以聳立陳報㈢狀,主張業主並
非法律上有利
害關係之
第三人,被告聲請對參加人告知訴訟,
顯有意圖延
滯訴訟之情形。為此,聲請駁回參加人之
訴訟參加。
三、
按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
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聲第269號裁判意旨
參照)。換言之,第三人在私
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
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
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
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
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
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進而言之,兩造訴訟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其他主要爭點,與第三人法律上地位,
有前提與結論之關係而言,賦予具備此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
訟,第三人即能利用兩造之訴訟程序,陳述有利主張及提出
證據,使法院於裁判時,可併就與第三人利害有關事項,作
成更周延判斷,一方面該裁判對於第三人而言,較有說服力
,可促使第三人依訴訟結果履行之意願,進而一舉解決當事
人與第三人間紛爭,減少第三人提起後訴訟機會,節省有限
之司法資源,另一方面,即使第三人仍提起後訴訟,亦可避
免僅依兩造攻防而作成判斷之前訴訟裁判,對於後訴訟法院
產生事實上影響力,對第三人預存不利
心證之缺點,對於公
益及第三人利益之維護,均有裨益,此為法律賦予第三人參
加訴訟權利之基礎。反之,僅有觀念、道義、感情、經濟、
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414號、94年度台抗第11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
104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
經查:本件參加人主張:依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之民
事陳述意見狀,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而依
被告於該次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則係主張被告向參加人
承攬
「嘉里大榮觀音物流中心新建工程」,而將外牆三明治板工
程分包給原告承攬,承攬之外牆三明治板有凹凸不平之缺失
,經參加人以被證6之來函要求改善,如本件認原告所施作
之外牆三明治板並無凹凸不平之缺失,甚或與火災發生後不
得修復,與參加人主張相差甚遠時,被告仍須依參加人要求
負責改善之窘境,故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被告與參加人間缺
失改善或請求工程款之數額,故參加人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等語。查依被告所提被證4之會議紀錄,被告確於107年8
月15日時,即向原告提出:外牆三明治板,平整度不齊,如
何處置等語,被告並於107年9月21日,以被證5之函文,要
求原告次文到三日內提送更換或改善方式等語,
核與被證6
,參加人確於107年11月9日發文予被告,要求被告就外牆凸
出及外牆玻璃色差問題,須提供解決方案等語,及被證3,
原告確於107年11月27日曾提出外牆缺失改善處理之檔案內
容均大致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得
否向被告就外牆凸出及外牆玻璃色差問題,加以改善之認定
,
難認對參加人無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從而,參加人
對於本件訴訟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明參加訴
訟,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參加人雖曾於108年12月10日以民事聲請
暨陳述意見狀,
請求本院駁回被告對參加人之
訴訟告知,惟經本院於108年
12月17日函復該訴訟告知僅係觀念通知,參加人可自行決定
是否參加訴訟,參加人既於109年1月7日聲請參加訴訟,並
已繳納參加費用,自不影響參加人之參加效力。故原告聲請
駁回參加,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