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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37號 原   告 慶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萬 原   告 億瑞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席凱 原   告 陳瑭維即宏有油漆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吳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瑩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簡輔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慶亞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慶亞公司)、億瑞德有限公司(下稱億瑞德公司)、 陳瑭維即宏有油漆工程行(下稱陳瑭維,並與慶亞公司、億 瑞德公司合稱原告等)以被告公司辯稱:原告等本件所請求 之施作項目(見附表1、2、3工程報價單)已含括於原告等 與受告知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之承攬 契約中,原告等應向坤福公司請求等語,此情為原告等所否 認,倘法院認被告公司所辯可採,受告知人即應負給付工程 報價單所載之工程款,受告知人就本件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為由,聲請對坤福公司告知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09-210 頁),業經本院送達坤福公司訴訟告知聲請狀(見本院卷第 257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承攬「大里軟體園區B坵塊辦公商業大樓新建」( 下稱系爭工程),並轉包予坤福公司施作,坤福公司則將 EPOXY及防水工程(下稱防水工程)轉由慶亞公司、施工電 梯租用工程(下稱租用電梯工程)轉由億瑞德公司施作、油 漆工程轉由陳瑭維施作,並分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見原證 1)。 ㈡、前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異昌在現場直接 口頭指示原告等施作屬原告等與坤福公司、被告公司與坤 福公司間工程契約項目(見附件附表1、2、3 工程報價單) ,此依證人游松裕證述附表1、2、3 工程報價單工作項目, 沒有包括在被告公司與坤福公司契約內即明,應屬被告公司 與原告等間之契約關係,原告已依指示完成,經原告等請 求付款未果;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承攬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倘被告否認兩造承攬契約存在,亦因原告等 確已施作如附表1、2、3之工程項目,且為系爭軟體園區工 程所必要,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施作完成之利益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 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慶亞公司1,673,4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億瑞德公司35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應給付陳瑭維741,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⒉項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第⒈、⒊項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原告等請求之工程款均非基 於與被告公司之契約關係而來,被告公司與坤福公司間另有 承攬關係,被告公司並未指示原告等施作,亦未見過附表 1、2、3工程報價單,即使系爭工程有報價單所載施工項目 ,也是自被告公司與坤福公司契約衍生,但坤福公司未主動 與被告公司結算,被告公司不知究竟有無施作;又依證人游 松裕證述亦知係由坤福公司監督施工,可見與被告公司無關 ,何況被告公司、坤福公司及慶亞公司、陳瑭維之間有三方 結算記錄,何以結算當時原告等未提出或列在紀錄之內,其 後亦未催告,顯不合理。 ㈡、被告公司與坤福公司之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原告等所施作 之項目或為總價承攬範圍,或無法證明已施作,既為被告公 司與坤福公司契約內容所包括,為合理之施作範圍,亦無不 當得利可言。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2頁): ㈠、慶亞公司於105年7月18日與坤福公司就系爭工程之EPOXY及 防水工程部分,訂立承攬合約(合約內容如本院卷第29-59 頁)。 ㈡、億瑞德公司於105年6月22日與坤福公司就台中軟體園區文創 數位3D示範基地之施工電梯租用部分,訂立承攬合約(內 容如本院卷第61-87頁)。 ㈢、陳瑭維於105年6月28日與坤福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油漆工程㈠ 部分,訂立承攬合約(內容如本院卷第89-109頁)。 ㈣、被告公司與坤福公司另訂立台中軟體園區文創數位3D示範 基地之工程承攬合約(合約日期:106年8月22日),上開㈠ 、㈡、㈢項工程範圍均為第㈣項合約含括在內。 ㈤、慶亞公司、被告公司、坤福公司有共同結算,內容如本院卷 第247-251頁,該結算內容並未包括附表1工程項目及數量。 ㈥、陳瑭維、被告公司及坤福公司有共同結算,內容如本院卷第 253頁,該結算內容並未包括附表3工程項目及數量。 ㈦、台中軟體園區B坵塊商業辦公大樓(包括文創數位3D示範基 地)已於107年1、2月間取得使用執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坤福公司施作,坤福公 司則將其中防水工程、租用電梯工程、油漆工程轉由原告等 施作,業據兩造各提出工程合約為佐(見本院卷第29-109、 193-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採信。原告等主張 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之間另有如附表1、2、3工程報價單所示 之承攬契約關係,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此有利原告等之事實 ,自應由其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附表1工程報價單記載之工程項目,與慶亞公司承攬之本件 防水、EPOXY工程內容相關,且依慶亞公司提出其上經坤福 公司蓋章之工程報價單以觀(即原證5、6、7,見本院卷第 367-379頁),其上清楚記載「新增項目」、「追加」字樣 ,顯見此部分之工程項目性質為坤福公司認可之追加,而為 原防水工程之延續施作,否則當無由坤福公司蓋章之必要。 ⒉附表2工程報價單記載之工程項目為施工電梯移位及其相關 費用,此部分與億瑞德公司承攬之施工電梯租用工程相關, 且經億瑞德公司提出經坤福公司蓋章之工程報價單,其上亦 記載「新增項目」、「追加」字樣(即原證8,見本院卷第 381-383頁),且係由億瑞德公司報價提交坤福公司,而非 提交被告公司,亦無任何被告公司認可之文件,顯見此部分 工程項目之追加,屬原租用電梯工程之增加施作,故有由坤 福公司認可蓋章之必要。 ⒊附表3工程報價單記載之工程項目包括批土刷漆、油漆更改 顏色等,與陳瑭維承攬之本件油漆工程內容相關,且經其提 出估價單、裝修分項工程結算數量金額明細表給「游主任」 ,復經坤福公司於工程報價單上蓋用印章,報價單上亦記載 「新增項目」、「追加」字樣(即原證9、10、11、12,見 本院卷第385-393頁),顯見此部分工程項目之追加,屬原 油漆工程之增加施作,故有提交坤福公司之必要。 ⒋證人游松裕於本院亦證述:伊原為坤福公司估算課專員,於 106年8、9月擔任本件工地之工地主任,直至108年1月職務 取消為止,伊不清楚坤福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契約內容;附表 1第3項、附表3第5項為伊擔任工地主任任內所執行,其餘附 表1、2、3工程報價單之項目,均為前所長任內執行並均已 完成,但伊未參與施工過程;伊任內完成的部分,係經由大 買家工務主管指示坤福公司施作,告知伊通知廠商進場施作 ,要施作的項目有發聯絡單告知慶亞公司、宏有油漆行,大 買家的工務主管不會指示原告,都是指示坤福公司人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263-271頁)。查坤福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原有 承攬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游松裕則為坤福公 司之工地主任,其接受被告公司之指示增加施作內容,自係 基於坤福公司與被告公司存有承攬契約而以坤福公司之立場 接受被告公司指示,其發聯絡單通知原告等增加之施作項目 ,則係基於坤福公司與原告等存有承攬契約所致,是證人證 稱大買家之工務主管不會指示原告,都是指示坤福公司人員 ,即知原告等與被告公司因無承攬關係,被告公司如有工程 事項聯繫,係直接指示坤福公司人員,倘原告等與被告公司 有承攬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公司直接指示原告等,而無迂 迴經由坤福公司指示之必要。 ⒌據上可證,附表1、2、3工程報價單均係坤福公司基於其與 原告等之間所存之承攬關係指示原告等施作,縱使坤福公司 係先受被告公司指示,亦係坤福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存有承攬 關係緣故;而坤福公司既將相關之防水工程、租用電梯工程 、油漆工程交由原告等施作,自應由坤福公司指示原告等追 加工程項目之施作,原告等因追加施作得否請求追加之工程 款,則視其等與坤福公司之承攬契約內容而定,與被告公司 無關,當不得向被告公司為請求。至原告等主張其係接受被 告公司之指示施作,與被告公司間存有承攬關係,明顯與證 人游松裕之證述內容有異,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 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等雖以縱認其等與被告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亦因如附 表1、2、3之工程項目業經原告施作,且為系爭工程所必要 ,被告公司亦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施作完成之利益,應返還 其所受利益等語,惟被告公司所受施作完成之利益,係本於 其與坤福公司之承攬關係,此依證人游松裕證稱被告公司係 指示坤福公司人員施作等語即明,是被告公司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原告等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公司分別給付慶亞公司、億瑞德公司、陳瑭維如其聲明 所載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