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37號
原 告 慶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 萬
原 告 億瑞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席凱
原 告 陳瑭維即宏有油漆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
乃瑩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簡輔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慶亞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慶亞公司)、億瑞德有限公司(下稱億瑞德公司)、
陳瑭維即宏有油漆工程行(下稱陳瑭維,並與慶亞公司、億
瑞德公司合稱原告等)以被告公司辯稱:原告等
本件所請求
之施作項目(見附表1、2、3工程報價單)已含括於原告等
與受告知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之
承攬
契約中,原告等應向坤福公司請求等語,此情為原告等所否
認,倘法院認被告公司所辯可採,受告知人即應負給付工程
報價單
所載之工程款,受告知人就本件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為由,聲請對坤福公司告知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09-210
頁),業經本院送達坤福公司訴訟告知
聲請狀(見本院卷第
257頁),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承攬「大里軟體園區B坵塊辦公商業大樓新建」(
下稱
系爭工程),並轉包予坤福公司施作,坤福公司則將
EPOXY及防水工程(下稱防水工程)轉由慶亞公司、施工電
梯租用工程(下稱租用電梯工程)轉由億瑞德公司施作、油
漆工程轉由陳瑭維施作,並分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見原證
1)。
㈡、
前揭工程施作
期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異昌在現場直接
口頭指示原告等施作
非屬原告等與坤福公司、被告公司與坤
福公司間工程契約項目(見附件附表1、2、3 工程報價單)
,此依證人游松裕證述附表1、2、3 工程報價單工作項目,
沒有包括在被告公司與坤福公司契約內即明,應屬被告公司
與原告等間之契約關係,原告已依指示完成,
惟經原告等請
求付款未果;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承攬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倘被告否認
兩造間
承攬契約存在,亦因原告等
確已施作如附表1、2、3之工程項目,且為系爭軟體園區工
程所必要,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施作完成之利益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
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慶亞公司1,673,469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億瑞德公司35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應給付陳瑭維741,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⒉項請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第⒈、⒊項願供
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原告等請求之工程款均非基
於與被告公司之契約關係而來,被告公司與坤福公司間另有
承攬關係,被告公司並未指示原告等施作,亦未見過附表
1、2、3工程報價單,即使系爭工程有報價單所載施工項目
,也是自被告公司與坤福公司契約衍生,但坤福公司未主動
與被告公司結算,被告公司不知究竟有無施作;又依證人游
松裕證述亦知係由坤福公司監督施工,可見與被告公司無關
,何況被告公司、坤福公司及慶亞公司、陳瑭維之間有三方
結算
記錄,何以結算當時原告等未提出或列在紀錄之內,其
後亦未催告,顯不合理。
㈡、被告公司與坤福公司之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原告等所施作
之項目或為總價承攬範圍,或無法證明已施作,既為被告公
司與坤福公司契約內容所包括,為合理之施作範圍,亦無
不
當得利可言。
㈢、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2頁):
㈠、慶亞公司於105年7月18日與坤福公司就系爭工程之EPOXY及
防水工程部分,訂立承攬合約(合約內容如本院卷第29-59
頁)。
㈡、億瑞德公司於105年6月22日與坤福公司就台中軟體園區文創
數位3D示範基地之施工電梯租用部分,訂立承攬合約(內
容如本院卷第61-87頁)。
㈢、陳瑭維於105年6月28日與坤福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油漆工程㈠
部分,訂立承攬合約(內容如本院卷第89-109頁)。
㈣、被告公司與坤福公司另訂立台中軟體園區文創數位3D示範
基地之工程承攬合約(合約日期:106年8月22日),
上開㈠
、㈡、㈢項工程範圍均為第㈣項合約含括在內。
㈤、慶亞公司、被告公司、坤福公司有共同結算,內容如本院卷
第247-251頁,該結算內容並未包括附表1工程項目及數量。
㈥、陳瑭維、被告公司及坤福公司有共同結算,內容如本院卷第
253頁,該結算內容並未包括附表3工程項目及數量。
㈦、台中軟體園區B坵塊商業辦公大樓(包括文創數位3D示範基
地)已於107年1、2月間取得使用執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坤福公司施作,坤福公
司則將其中防水工程、租用電梯工程、油漆工程轉由原告等
施作,
業據兩造各提出工程合約為佐(見本院卷第29-109、
193-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採信。原告等主張
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之間另有如附表1、2、3工程報價單所示
之承攬契約關係,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此有利原告等之事實
,自應由其等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
⒈附表1工程報價單記載之工程項目,與慶亞公司承攬之本件
防水、EPOXY工程內容相關,且依慶亞公司提出其上經坤福
公司蓋章之工程報價單以觀(即原證5、6、7,見本院卷第
367-379頁),其上清楚記載「新增項目」、「追加」字樣
,顯見此部分之工程項目性質為坤福公司認可之追加,而為
原防水工程之延續施作,否則當無由坤福公司蓋章之必要。
⒉附表2工程報價單記載之工程項目為施工電梯移位及其相關
費用,此部分與億瑞德公司承攬之施工電梯租用工程相關,
且經億瑞德公司提出經坤福公司蓋章之工程報價單,其上亦
記載「新增項目」、「追加」字樣(即原證8,見本院卷第
381-383頁),且係由億瑞德公司報價提交坤福公司,
而非
提交被告公司,亦無任何被告公司認可之文件,顯見此部分
工程項目之追加,屬原租用電梯工程之增加施作,故有由坤
福公司認可蓋章之必要。
⒊附表3工程報價單記載之工程項目包括批土刷漆、油漆更改
顏色等,與陳瑭維承攬之本件油漆工程內容相關,且經其提
出估價單、裝修分項工程結算數量金額明細表給「游主任」
,復經坤福公司於工程報價單上蓋用印章,報價單上亦記載
「新增項目」、「追加」字樣(即原證9、10、11、12,見
本院卷第385-393頁),顯見此部分工程項目之追加,屬原
油漆工程之增加施作,故有提交坤福公司之必要。
⒋證人游松裕於本院亦證述:伊原為坤福公司估算課專員,於
106年8、9月擔任本件工地之工地主任,直至108年1月職務
取消為止,伊不清楚坤福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契約內容;附表
1第3項、附表3第5項為伊擔任工地主任任內所執行,其餘附
表1、2、3工程報價單之項目,均為前所長任內執行並均已
完成,但伊未參與施工過程;伊任內完成的部分,係經由大
買家工務主管指示坤福公司施作,告知伊通知廠商進場施作
,要施作的項目有發聯絡單告知慶亞公司、宏有油漆行,大
買家的工務主管不會指示原告,都是指示坤福公司人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263-271頁)。查坤福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原有
承攬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游松裕則為坤福公
司之工地主任,其接受被告公司之指示增加施作內容,自係
基於坤福公司與被告公司存有承攬契約而以坤福公司之立場
接受被告公司指示,其發聯絡單通知原告等增加之施作項目
,則係基於坤福公司與原告等存有承攬契約所致,是證人證
稱大買家之工務主管不會指示原告,都是指示坤福公司人員
,即知原告等與被告公司因無承攬關係,被告公司如有工程
事項聯繫,係直接指示坤福公司人員,倘原告等與被告公司
有承攬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公司直接指示原告等,而無迂
迴經由坤福公司指示之必要。
⒌據上
可證,附表1、2、3工程報價單均係坤福公司基於其與
原告等之間所存之承攬關係指示原告等施作,縱使坤福公司
係先受被告公司指示,亦係坤福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存有承攬
關係緣故;而坤福公司既將相關之防水工程、租用電梯工程
、油漆工程交由原告等施作,自應由坤福公司指示原告等追
加工程項目之施作,原告等因追加施作得否請求追加之工程
款,則視其等與坤福公司之承攬契約內容
而定,與被告公司
無關,當不得向被告公司為請求。至原告等主張其係接受被
告公司之指示施作,與被告公司間存有承攬關係,明顯與證
人游松裕之證述內容有異,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
佐證,其
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等雖以縱認其等與被告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亦因如附
表1、2、3之工程項目業經原告施作,且為系爭工程所必要
,被告公司亦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施作完成之利益,應返還
其所受利益等語,惟被告公司所受施作完成之利益,係本於
其與坤福公司之承攬關係,此依證人游松裕證稱被告公司係
指示坤福公司人員施作等語即明,是被告公司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原告等自無不當得利
請求權可言。
五、
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公司分別給付慶亞公司、億瑞德公司、陳瑭維如其聲明
所載之工程款及
遲延利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