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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41號 原   告 寶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伶容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信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622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8,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幣1,104,62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簽 約承攬中租公司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帝壹統太 陽光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擬將系爭工程 轉包予原告施作,於民國107 年5 月初,原告、被告與中租 公司人員開會,由中租公司講解系爭工程規範,並確認原告 資格與施做能力,當時即協議由原告施工,施做以中租公司 規範為準,並對於安全圍籬設置範圍及型式做定義確認,如 須溝通施工內容或細節,由原告直接與中租公司人員連繫以 節省時間及溝通誤差,相關文件及過程須同時副知被告。 ㈡107 年5 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帝壹統太陽能工程設計 施工協議書」(下稱初步協議書),被告負責人陳俊廷親手 書寫「中租與信鵬工程及維運合約即為信鵬與寶豐合約」之 文字,嗣後兩造即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 ㈢系爭合約簽訂後,原告即著手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完成 後,於108 年1 月11日,原告會同被告、中租公司至工程現 場進行驗收,當時由實際施作者即原告代被告與中租公司進 行驗收事宜,中租公司當時認尚有幾項細部缺失,經原告改 正後,於同年月19日通知中租公司缺失已全數改正,中租公 司對此並無意見(相關信件往來均副知被告) ,是系爭工程 業經訴外人中租公司驗收無誤,並確由台電進行掛表完成。 ㈣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價金 新臺幣(下同)368 萬2074元(稅前) ,惟被告多番推諉, 但被告同時卻已向中租公司以驗收完成為由,向中租公司請 款並獲付款。 ㈤108 年3 月底,被告竟向原告表示原告漏未施作「安全母索 角鐵立柱」等工項,主張將自第四期款項中扣款54萬8850( 稅後金額為57萬6293) 元,並將扣款後金額328 萬9885(含 稅) 元匯款至原告帳戶。惟被告當時所主張原告漏未施作之 工項,根本係當初簽約內容中所未包含者,且實際業主中租 公司也從未要求被告或原告施作上開工項,而係逕認驗收完 成並已付款予被告。原告認被告此等無中生有之扣款實屬無 理,惟為求舒緩公司資金周轉需求,及第五期款項請款順利 ,僅得暫時隱忍,而與被告另行簽訂「第四期初驗改善與本 期款項給付協議」(下稱系爭給付協議書) 。 ㈥108 年4 至6 月間,原告陸續將請求第五期款(尾款) 之必 要文件提供予被告及中租公司,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第五期 款110 萬4622元(合約第五期款0000000 為稅前金額) ,惟 被告屢以中租公司尚未付款予伊為由拖延,實則,原告已探 知中租公司早已將尾款給付被告,然被告今尚未給付原告 尾款110 萬4622元(即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點第五項之第五期 價金)。 ㈦第四期價金57萬6293元部分,被告係以鑫記工程報價單(見 司促卷第58頁)為苛扣依據,主張其擬將「安全母索角鐵立 柱」等五項工程發包其他廠商進場施作,惟嗣後卻未雇工施 作,且該等扣款工項本系爭合約書之施工工項,原告乃係 遭被告以詐欺手段而為系爭給付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撤銷意思表示,被告核無扣除之法律上 理由,自應給付原告上開57萬6293元。又被告既違約未雇工 施作,原告依據系爭給付協議書第8 點規定,自得給付違約 金200 萬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8 萬0915元(110 萬4622+57 萬6293+200萬= 368 萬0915) 。 ㈧被告提出107 年5 月14日電郵當時之設備位置草圖(或稱排 布圖),主張模組間距為30公分,原告嗣後未依約施作,顯 設計不當違反工程規範云云,然該草圖係在系爭合約書、系 爭給付協議書之前,雙方討論時原告提出可能之草圖,並非 原告最終承諾施作之圖說,嗣兩造簽約後,原告經測量現場 後,始提出聲證六之圖說,並無模組間距為30公分之記載, 且觀之上開排布圖形容模組間係使用「模組間距示意圖」, 於同一圖面上另有維修步道之設置即可知悉維修步道與模組 間距乃屬二事,並非同一。模組間距主要係以原告委託之支 架廠商提出之支架圖說為主(即原證七結構計算書後方所附 之支架圖),支架圖中即有太陽能模組間距詳細距離之說明 ,此亦可參原證十八中業就原證七中「B 區模組縱樑尺寸圖 」作標示,「16.2」所指即為模組間距。原告於107 年9 月 14日已將上開支架圖電郵寄予被告與中租公司人員,表示「 我司將依此圖面進行出貨施工,請確認回覆。」,被告及中 租公司人員均已回覆電郵,顯見被告及中租公司均明確知悉 原告將依據該等支架圖說進行施作之事實。聲證六、聲證七 之圖說均已於施工前交付,原告嗣後確已依圖施作,且有聲 證九竣工檢查表為證,並無何缺失。 ㈨被告主張原告應損害賠償其299 萬1075元,並無理由:原告 並無何設計或施工不,自無何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可言, 且被告亦未舉證證證其損害。 ㈩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8 萬09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雖負責帝壹統一期太陽能工程設計與施工,然依系爭合 約書第2 條附件二之工程規範(下稱工程規範)五、太陽光 電設備規格第14條:「甲方(即被告)審查結果不能作為乙 方(即原告)解除其本身設計錯誤之瑕疵、設計偏差、省略 詳細設計及技術需求等所造成的責任,亦不能作為解除廠家 之履約責任」約定,被告審查結果,既不能免除原告之設計 責任,舉重以明輕,則原告所提出設備位置設計簡圖(未經 被告簽認)不能牴觸工程規範,惟該設備位置設計簡圖卻違 反工程規範約定,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 條及第 227 條規定。 ㈡第四期價金扣款57萬6293元、違約金200萬元部分: ⒈依工程規範五、太陽光電設備規格第13條約定,原告必須永 久性設置安全母索、須使用之安全母索材質、步道寬度至少 30公分以上、屋頂四周設置安全圍籬及防護網、直梯(第四 期工程內容是施工地點之「最外圍建設」),惟原告竟依設 備位置設計簡圖施工,而未依工程規範設置安全母索,並僅 作北面圍籬(該圍籬亦會搖晃)及臨時性扶梯,且步道寬度 不足30公分,經被告初驗並催告原告改善後,兩造再於108 年3 月26日簽訂系爭給付協議書,其中第1 點,以表格詳列 原告未設置設施應扣款「工項」、「單價」、「數量」及「 金額」,共54萬8850元(含稅金額為57萬6293元),是兩造 有關第四期款項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給付協議書辦理,故 被告自第四期價金扣除54萬8850元(含稅金額為57萬6293元 )有理由。且被告對於有瑕疵欲扣款項目,金額多少本須委 請其他廠商預估,既係雙方協議所得金額,並無施用詐術, 縱被告嗣因故未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扣款工項,亦未構成詐欺 ,更何況此依民法93條規定亦罹於時效。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給付協議書第8 點約定,而應給付 違約金200 萬元云云,惟被告係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3 項 約定,要求原告改善,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改善,則被 告依同條第4 項第2 款減少原告第四期價金,即無任何違約 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 ㈢第五期價金110 萬4622元(稅前金額為105 萬2021元)部分 :原告通知被告完成維運步道、熱浸鍍鋅菱形網、屋頂四周 安全圍籬及防護網後,被告到現場勘測、實測,發現原告建 設之維運步道間距大多數為12至14公分,其餘則在10至23公 分範圍間,已違反工程規範五、太陽光電設備規格第13條第 2 項:太陽能模組間維運走道之寬度至少需30公分熱浸鍍鋅 菱形網、屋頂四周設置安全圍籬及防護網(第五期工程內容 是施工地點「內圍之建設」)之約定。被告立即請求原告改 善,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因而於108 年6 月26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需於108 年7 月1 日前向被告提出具體改善計畫 等語。原告仍置之不理,嗣被告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設施 除步道間距、寬度未符合規定外,亦未設置熱浸鍍鋅菱形網 ,違反上開第13條第2 項約定。是原告既未依約履行系爭合 約書所負之義務,並經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3 項限期 改善仍不改善,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4 項第2 款 約定減少契約價金,並依民法第264 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向原告給付第五期價金,故原告請求給付第五期價金 為無理由。縱原告得請求第五期價金,因原告上開未依約建 造設施行為,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共計299 萬1075元(包含被 告未設置熱浸鍍鋅菱形網索,遭中租減少金額、屋頂浪板變 形,及浮釘修補費用,被告因走道寬度不合規定,遭中租減 少之價金,計算式詳見被證2 第7 至9 頁),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494 條、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 萬1075元, 並主張依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與原告得請求第五期價金互 為抵銷。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中租公司簽約承攬中租公司於臺中市○○區 ○○路○○○ 號之系爭工程。 ㈡被告擬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於107 年5 月28日簽訂 初步協議書,被告負責人陳俊延親手書寫「中租與信鵬工程 及維運合約即為信鵬與寶豐合約」等文字,嗣後兩造即簽訂 系爭合約書。 ㈢兩造間嗣後另簽訂系爭給付協議書,約定扣款57萬6293元, 並於第8 點有違約金200 萬元之約定。 ㈣被告已取得承攬中租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 ㈤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第五期款110 萬4622元。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原告應給付第五期款110 萬 4622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以系爭給付協議書扣款57萬6293元,係遭詐 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57萬6293元,是否有 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辯稱受有299 萬1075元之損害,欲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107 年5 月28日,兩造間初步協議書,簽訂系爭合 約書,嗣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 於108 年3 月26日兩造又簽訂系爭給付協議書,第四期款項 因而遭被告扣款57萬6293元,而系爭給付協議書第8 條有約 定違約金200 萬元,被告尚未給付第五期款110 萬4622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初步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系爭 給付協議書、被告負責人陳俊延與原告總經理許彧間之簡訊 、鑫記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7610號卷第17至58頁),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業經中租公司驗收 合格,且中租公司早已將尾款給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觀之卷附初步協議書,被告負責人陳俊廷親手書寫「中租 與信鵬工程及維運合約即為信鵬與寶豐合約」等文字;且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俊廷亦自承卷內工程規範是中租公司提給 被告,被告再提給原告,要求比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374 頁),足認兩造間之契約,確以中租公司與被告間契約 為藍本屬實,職是,被告在中租公司驗收合格後,辯稱基 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不代表原告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云云,已 非無疑。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設計或施工不當,違反工程規範云云,然原 告主張施工前業已交付聲證六系爭工程之設備位置圖、聲證 七支架圖面確認圖說(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43 頁),當時 已就系爭工程模組間或走道要有幾公分,均有詳細說明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將上開資料電郵寄予被告與中租公司人員, 當時原告確表示「我司將依此圖面進行出貨施工,請確認回 覆。」等語,而被告及中租公司人員均已回覆電郵,有電郵 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復經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陳俊廷於本院109 年2 月3 日審理時,自承有在訂約後施 工前收受該等圖說,當時沒有發現圖說設計有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5 頁)甚為明確,顯見被告及中租公司均明確 知悉原告將依據該等圖說進行施作屬實,當時被告既未有何 異議,施工完畢後,始執先前兩造訂約前之設備位置草圖質 疑原告未依圖施作云云,尚屬無據。又陳俊廷雖於109 年6 月29日又改稱沒有收到聲證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6 頁) ,核與上開電郵紀錄及其先前自承之說法不同,尚不足採。 ⒊承上,雖兩造間對於系爭合約書中之「步道至少為寬度30公 分以上熱浸鍍鋅菱形網」等文字中之「步道」,究係維修步 道抑係兩片模組之間距,存有不同認知,惟觀之聲證六圖說 ,其上有特別標註「步道」者,僅有「畫兩條紅線部分」屬 於「維修步道」,則系爭工程規範第30頁所規定之「步道」 ,當係指聲證六圖說「畫兩條紅線部分」之「維修步道」, 要可認定。且證十八結構計算書第7 頁間距數值中,業就原 證七中「B 區模組縱樑尺寸圖」作標示,並標出模組間距為 「16.2」甚明(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又本件係太陽能板工 程,太陽能板就是為達到最大效能吸收陽光,維修步道只有 一、兩條,不可能每一排模組間都設步道,亦合乎常情,益 徵被告主張模組間距均須有30公分云云,實難採認。至其餘 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業據兩造協議並經被告依系爭給付協 議書扣款在案,自難再為爭執。職是,原告猶質疑原告設計 或施作不當云云,尚非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因而受有299 萬1075元之損害,欲主張抵銷云云 ,參之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據上認定原告並無何 設計或施作不當之情事,而系爭工程業經中租公司驗收合格 並付款給被告,已見上述,足認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 合格無訛,被告猶主張有損害欲抵銷云云,顯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第五期款11 0 萬6293元之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當時簽訂系爭給付協議書時,被告係以欲委請其他 廠商施工,並以鑫記工程報價單為依據計算金額,其始同意 被告扣除上開第四期57萬6293元,嗣發現被告根本未委請其 他廠商施作扣款工項,且該等扣款工項本非系爭合約書之施 工工項,因認係遭詐欺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在卷,自應由 原告就有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雖主張上開扣款工 項,並非契約應施作工項云云,然參之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 ,確有約定「安全母索、步道至少為寬度30公分以上熱浸鍍 鋅菱形網、不銹鋼爬梯」等工項甚明,與系爭給付協議書所 列工項非顯有不同,是原告此一主張,尚非有據。再者,系 爭給付協議書,係被告認上開扣款工項有瑕疵,而與原告進 行協議,在兩造商議共識下而簽訂,已難遽認有何詐欺可言 。復參諸原告自承:當時係欲為舒緩公司資金周轉需求,及 第五期款項請款順利,僅得暫時隱忍,而與被告另行簽訂系 爭給付協議書等情明確,準此,足見原告乃自行評估利害得 失後方為簽約行為,金額亦係兩造協議討論所得出,益難遽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之情事。更何況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縱原非本件契約所約定工項,兩造間 在履約期間合意增加工項,經兩造同意而訂定協議,本非 法律所禁,兩造間自仍應依協議而履約,乃當然之理。 ⒉再者,原告主張當時係以鑫記工程報價單為依據計算金額, 被告嗣未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上開扣款工項構成詐欺乙節,被 告以鑫記工程報價單為依據,僅係提供一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之標準,並非日後一定得依該報價單內容進行施作,且縱被 告原本評估想委請其他廠商施作系爭扣款工項,嗣後因故未 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或想延後再行處理,亦係被告基於資金 或營運之考量,願自行承擔或自行處理該瑕疵,此乃被告之 選擇,損害賠償金額僅係填補被告之損害,並非因此即限制 被告之處置權限,自難因此即逕認有詐欺情事,否則,所有 車禍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獲賠金額後,若未前去就醫或修 繕車輛,豈不均構成詐欺?是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舉證證明 其簽訂系爭給付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何受詐欺之情形,其 主張被告應返還57萬6293元第四期扣款,即屬無據。 ㈣承上,被告既無詐欺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未委請其他廠商施 作,即屬違約,應依上開協議書第8 點之約定賠償違約金云 云,即失其依據,難以准許。是原告請求200 萬元違約金, 即無理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息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又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8 年8 月12日已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610號卷第75至76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110 萬4622元,及自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 以駁回。 八、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