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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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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管理費及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42號
原      告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林看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廖英惠 
訴訟代理人  劉秉恒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文旗 
訴訟代理人  陳光學 
            張義宏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管理費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61,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5頁);嗣以109年5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750,351元及其中1,861,865元自起訴狀繕本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古璧松(見本院卷一第51頁),然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文旗,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電人字第1110013441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03頁),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12月17日以214,200,000元標得被告所承辦之「樹下D/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8年12月24日簽署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8至115頁)。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月23日竣工,並於106年8月28日完成驗收(見證物卷二第567至579頁),惟被告遲至106年10月27日始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結算書;見證物卷一第17頁),復遲至106年12月6日始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原告實際已收受之各期工程款合計為182,391,779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原告係於收到系爭結算書後,始知被告未將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用及損害補償併入結算金額内,原告爰於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之違約金45,345,522元、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及必要費用13,879,357元、遲延驗收損害賠償1,598,722元、帷幕牆變更設計為玻璃磚之費用1,926,750元,共計62,750,351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及第491條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
 ㈡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四條規定,系爭工程工期分為五期,而被告認定原告在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應分別計列違約金天數435天、49天,並依投標須知第五條規定分別扣罰逾期違約金108,750,000元、147,000元,因超過逾期違約金上限45,345,522元,故以45,345,522元計列逾期違約金。惟查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應有576天展延事由,茲述如下:1.因工安風險分析審查未核准無法動工,應展延工期68天。2.因被告監造人員拒絕進駐工地,事後要求補做鑽心試驗,應展延工期34天。3.因地下室基礎預壘樁施工變更工法追加工期,應展延工期天數24天。4.因新竹區處管線遷移延遲辦妥,基於工安避免感電停工,應展延工期天數24天。5.配合當地里民之要求增設里民活動中心,本應展延工期106天。6.因都市審議原設計帷幕牆要求設計變更為玻璃磚牆,除變更設計期間針對外牆拆架加強耐風設計外,被告進而提出變更為鋼管氟碳烤漆,應展延工期145天。7.因一樓樓板混凝土灌漿品質查驗不當遲延,應展延工期天數計7天。8.因一樓牌樓混凝土灌漿品質查驗不當遲延,應展延工期天數計5天。9.因四樓樓板混凝土灌漿品質查驗不當遲延,應展延工期天數計7天。10.因五樓樓板混凝土灌漿品質查驗不當遲延應展延工期天數計6天。11.因北側圍牆與聯方預拌混凝土廠比鄰重疊,要求停工影響施工,應展延工期天數計12天。12.因增設里民避難所及防災用便道,於界9~界10處增設擋土牆,應展延工期16天。13.因被告領班不當指示水泥製品材料送審流程額外影響施工,應展延工期天數5天。14.因被告曲解功能測試合格後始得辦理初驗,遲延認定工程完竣,導致不當認定逾期73天,應展延工期73天。15.春節無人出工,屬民俗節日,應不計入工期天數,計19天。16.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應展延工期50天。17.因颱風不計工期,應展延工期19天。18.因當日溫度低於10℃度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5天數。系爭工程第二期既應展延工期576天,則被告以原告逾期435天為由扣罰違約金,即無理由。
 ㈢至於第三期工程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四條規定,係自第二期竣工日之次日開工,並於90日曆天以內竣工,且原告於本期須取使用執照及綠建築標章,而兩造就取得綠建築證書及標章工項複價僅編列80,000元,被告卻於結算時逕行主張扣款147,000元,高於原告可領得之工程款,明顯違反比列原則,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酌減。
  ㈣另本件因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工期事由,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及必要費用13,879,357元(暫以410天計算),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所繼續支出之費用或受有損失之情形,與因停工繼續支出費用或受有損失相類似,如概由原告自行負擔,於交易上尚難謂平,原告自得請求管理費及損失補償。
  ㈤原告於104年5月6日申報竣工,惟被告無正當理由遲至106年6月19日始開始驗收,被告延遲驗收2年之期間,自非原告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且此數倍於正常完成驗收之履約期間之延長,依社會通念即知將導致原告成本支出急遽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而造成財務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2條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義務。故原告爰以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尾款遭扣發金額15,987,221元,按延遲2年之法定遲延利率5%計算損害為1,598,722元(計算式:15,987,221元×5%×2=1,598,722元),請求被告賠償。
  ㈦被告曾將帷幕牆變更設計為玻璃磚,原告因此增加1,926,750元之施工成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1條承攬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㈧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750,351元,及其中1,861,86
   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金額自109年5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第二期工程有展延事由之工期共576天等情,否認之。系爭第二期工程於100年9月10日開工,原定工期610天,期間被告依約同意展延工期87天,本應於102年8月6日竣工,惟於104年5月6日竣工,歷時1,335天,共逾期638天,依約逾期後之假日及休息日(共203天)不計逾期天數,故本工程逾期違約共計罰435天。被告同意系爭第三期工程逾期扣款金額酌減至8萬元。系爭契約總價高達204,000,000元(未稅),結算金額為226,668,615元,因原告逾期情形嚴重,違約金共計108,901,000元(包含第二期逾期違約金108,750,000元、第三期逾期違約金147,000元以及初驗澄清待辦事項逾期2天而扣罰4,000元),因逾違約金上限,故於結算時僅扣罰45,345,522元,完全合於契約規定。且未逾政府所規定對於公共工程採購契約之違約金上限以20%為限之規定,原告主張酌減,不足為憑。
 ㈡依據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6年8月28日,故原告除已領之工程期款外,對於系爭工程之尾款、保留款或其他可主張之工程款,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即可向台電公司請求給付,是其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至108年8月28日屆滿。然原告係至109年5月18日訴訟中,始首次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及必要費用及帷幕牆變更設計為玻璃磚牆,而增加請求1,926,750元工程款,顯逾前開請求權時效,被告爰先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況系爭契約內並無就展延工期應增給工程款或管理費之依據存在,原告請求確屬無據。又
  帷幕牆變更設計為玻璃磚之變更設計,屬第一次契約變更之範圍內事項,原告已同意自行吸收該部分增加之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於第二期竣工後,尚有其他第三期工程、第四期工程及第五期工程或工項仍需持續進行。而系爭工程在106年1月23日竣工後,於106年3月30日至4月6日即辦理初驗、106年6月19日起辦理驗收、106年8月28日驗收合格(見證物卷二第567至579頁),均係依原告申報工程完成之進度循序辦理,並無原告所稱遲延驗收等情事,故原告請求遲延驗收之損害賠償1,598,722元,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契約總價214,200,000元(包含承攬金額204,000,000元及營業稅10,200,000元)標得被告所承辦之「樹下D/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8年12月24日簽署採購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25日開工、106年1月23日竣工,而於106年3月30日至4月6日辦理初驗、106年6月19日辦理驗收、106年8月28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47、88至115、120、303、304、324頁,本院卷二第172頁,證物卷一第17頁,證物卷二第567至579頁)
 ㈡系爭工程款結算總價為226,668,615元(含10,793,744元營業稅),原告已領取182,391,779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證物卷二第567頁)
 ㈢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四條規定,系爭工程工期分為五期(見證物卷一第11頁),而被告認定原告在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應分別計列違約金天數435天、49天,並依投標須知第五條規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本工程如不能在各期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規定計罰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加『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二)如乙方(即原告)未能於第二期規定期限內竣工,則每逾一日曆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詳附註五-2(即25萬)元。(三)如乙方未能於第三期規定期限內竣工,則每逾一日暦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詳附註五-3(即3千)元。」(見證物卷一第11至13、15頁),分別扣罰逾期違約金108,750,000元(即250,000元×第二期逾期天數435天=108,745,000元)、147,000元(即3,000元×第三期逾期天數49天=147,000元),因超過逾期違約金上限45,345,522元(即契約總價金20%,按契約結算總價為226,727,608×20%=45,345,522元),故以45,345,522元計列逾期違約金(見證物卷一第17頁)。
  ㈣系爭第二期工程開工日為100年9月10日、契約工期為610日,被告同意展延87日(含豪雨展延29日、里民活動中心展延55日、其他不可歸責事由3日),預定竣工日為102年8月6日,實際竣工日是104年5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4、324、345頁,本院卷二第14、172、217、250頁,證物卷二第471頁)
  ㈤關於因北側圍牆及聯方預拌混凝土廠比鄰重疊而停工,原告請求展延工期部分,被告同意展延12天。(見本院卷二第192頁)
  ㈥關於因增設里民避難所及防災用便道而展延工期16天部分,被告同意就擋土牆部分展延3天。(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㈦關於原告主張因颱風應展延工期19天部分,被告同意就其中101年6月19日(0.5天)、101年7月30日(0.5天)、101年7 月31日(1天)、101年9月15日(1天),合計3天展延工期。(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㈧關於因施工當日溫度低於攝氏10度影響無法施工而展延工期5天部分,被告同意展延5天。(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㈨原告對於系爭結算書所載第三期工程應計違約金天數49天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㈩被告同意系爭第三期工程逾期扣款金額酌減至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1頁)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約應有576天展延工期,有無理由?系爭結算書中就第二期工程部分以435天計列違約金天數,第三期工程以49天計列違約金天數,有無依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扣減之逾期違約金45,345,522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及必要費用13,879,357元,是否有據?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因扣發工程尾款之損害賠償1,598,722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帷幕牆變更設計為玻璃磚牆所支出之工程成本1,926,750元,是否有據?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就被告扣款之違約金45,345,522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應有576天展延事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有合法之展延事由,而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展延事由,兩造各自提出攻防後,依原告聲請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
    該會出具111 年10月25日(110) 中土鑑發字第170-22號鑑定
    報告及112年4月17日(112)中土鑑發字第146-01號函補充
    鑑定意見均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展延事由,其理由並不充分
    ,故均不構成工期展延之事由」,此有該會鑑定報告書4冊
    附卷及函文(件本院卷三317頁)可憑。而上開鑑定報告,
    係鑑定人依據兩造主張及提供之資料(含契約書、投標須知
    、圖說、施工日誌等資料),並實地會勘後,針對原告所主
    張展延事由,逐項分析比對,本諸其等專業知識出具上開鑑
    定報告書,本院認該鑑定過程嚴謹,並給予原被告雙方充分
    說明,該鑑定報告之意見,應屬可採。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展延事由既無足取,對於該第二期工程之展延日數,自應回
    歸被告所同意展延之日數,亦即系爭第二期工程僅得扣除被
    告同意展延之日數,其餘部分即不得扣除之。而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就1.關於因北側圍牆及聯方預拌混凝土廠比鄰重疊而停工,原告請求展延工期部分,被告同意展延12天(見本院卷二第192頁)、2.關於因增設里民避難所及防災用便道而展延工期16天部分,被告同意就擋土牆部分展延3天(見本院卷二第193頁)、3.關於原告主張因颱風應展延工期19天部分,被告同意就其中101年6月19日(0.5天)、101年7月30日(0.5天)、101年7 月31日(1天)、101年9月15日(1天),合計3天展延工期(見本院卷二第200頁)、4.關於因施工當日溫度低於攝氏10度影響無法施工而展延工期5天部分,被告同意展延5天(見本院卷二第200頁)、5.以上合計23天。
  ㈡系爭第二期工程開工日為100年9月10日、契約工期為610日,被告同意展延87日(含豪雨展延29日、里民活動中心展延55日、其他不可歸責事由3日),預定竣工日為102年8月6日,實際竣工日是104年5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4、324、345頁,本院卷二第14、172、217、250頁,證物卷二第471頁)。則自102年8月7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原告之遲延日數為638日(即102年有147日、103年有365日、104年有126日,合計638日)。而依卷附系爭工程驗收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就系爭第二期工程逾期638日,被告將203日不計入違約天數後,以435日計算逾期違約金(見證物卷一17頁)。則再加計上開被告同意展延之23天,本件被告就系爭第二期工程仍得以412日(000-000-00=412)計算逾期違約金。經換算後其數額為103,000,000元(412x250000=000000000元)。
 ㈢原告對於系爭結算書所載第三期工程應計違約金天數49天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則原告就此第三期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147,000元(49x3000=147000元)。被告同意系爭第三期工程逾期扣款金額酌減至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1頁)。
 ㈣承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因原告逾期完工,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經計算後總額為103,080,000元(000000000+80000=000000000元)。而因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違約金上限之約定,故被告以逾期違約金上限45,345,522元(即契約總價金20%,按契約結算總價為226,727,608×20%=45,345,522元)計列逾期違約金,核與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查報其因原告逾期完工所造成被告之營收損失,系爭樹下變電所係於107年9月20日加入系統(見本院卷三第309頁),以系爭工程實際逾期違約天數638天之相同天數送電期間(即自108年1月至109年9月間)作比較,樹下變電所於該期間之總計供電量為88,152,054(KWH),如按台電公司之平均電價為每度3.94元計算,原告倘能如期完工,早日使樹下變電所加入系統供電,被告將可因此增加營收3億4731萬9093元(見本院卷三第307頁)。
  倘以412天估算,其營收數額亦有224,287,565元(000000000x412/638=224,287,56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本件被告因原告逾期完工,對於原告所得主張之工程款,主張扣抵違約金45,345,522元,經核並無過高之處。被告就此部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及必要費用13,879,357元部分:
  依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展延工期之事由均不可採,且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展延工期:如因一般條款第F.11條規定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或變更設計以外之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影響工期時,除甲方已書面通知停工或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應依一般條款第H.7條之規定辦理並儘速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表(附展/核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依乙方報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合理核定之」(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及補充規定第壹.1:「承攬契約第六條有關展延工期補充規定:本工程如經甲方核准展延工期者,展延期間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要求其他費用」(本院卷二119頁)。故對於本件應准予展延其中全部或部分工期,依系爭契約約定並無就展延工期應增給工程款或管理費之依據存在,原告請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及必要費用13,879,35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遲延驗收損害賠償1,598,722元部分:
  系爭第二期工程之申報竣工日(包括完成第一期及第三、四、五期以外全部工作)固為104年5月6日(見證物卷二第471頁),惟因系爭工程於第二期竣工後,尚有第三期工程(包含取得使用執照及綠建築標章,該部分工程於104年5月7日開工,104年10月15日竣工,共162天)、第四期工程(包含完成配合主變裝機工程之主變室封牆拆除、散熱器圍籬拆除工作,該部分工程於105年6月2日開工,105年6月8日竣工,共7天)、及第五期工程(完成控制室、G.I.S室及主變室配合裝機後施工項目,含主變室封牆及裝修、散熱器圍籬、附屬設備之三次混凝土,該第五期工程於105年12月30日開工,106年1月23日竣工,共25天)等工程或工項仍需持續進行。而系爭工程在106年1月23日竣工後,於106年3月30日至4月6日即辦理初驗、106年6月19日起辦理驗收、106年8月28日驗收合格(見證物卷二第567至579頁),被告均係依原告申報工程完成之進度循序辦理,並無原告所稱遲延驗收等情事。而依上開過程,亦無原告所主張有情勢變更之事實,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請求遲延驗收之損害賠償1,598,722元,為無理由。
四、帷幕牆變更設計為玻璃磚之費用1,926,750元部分:
  依據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6年8月28日(見證物卷一第17頁),故原告除已領之工程期款外,對於系爭工程之尾款、保留款或其他可主張之工程款,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即可向台電公司請求給付,是其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至108年8月28日屆滿。然原告係至109年5月18日訴訟中,始首次向被告請求帷幕牆變更設計為玻璃磚之費用1,926,750元
  (見本院卷一第243、279頁),顯逾前開請求權時效,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卷一305頁),拒絕給付,則原告就此項費用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及民法第491條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750,351元,及其中1,861,8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109年5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