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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   告 聯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標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所明定。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 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第一審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復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㈠⒉約定:「提起民事訴訟, 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招標機關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七區管理處」,是本件應優先由前開兩造合意之機關所在地 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 處機關所在地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依上開說明, 本件應優先由兩造合意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 理處機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正本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