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 告 聯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清標
被 告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所明定。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
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第一審所應
適用之程序。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復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工
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22條㈠⒉約定:「提起民事訴訟,
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招標機關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七區管理處」,是本件應優先由前開
兩造合意之機關所在地
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
處機關所在地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依
上開說明,
本件應優先由兩造合意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
理處機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正本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