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57號
原 告 馳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月雲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
律師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喬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48,818元,及自民國(下同
)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由原告負擔43%。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72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148,8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
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審理
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聲請追加岦
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岦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
9至192頁)。
嗣因原告與岦豐公司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二第
45頁和解書),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對岦豐公司之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撤回狀),因岦豐公司未曾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
承攬被告定製之「HODNA汽車沙鹿新據點之基樁工程-
鋼板樁」(下稱
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25日簽訂工程承
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記載工程款之未稅金額
為4,099,313元(含稅4,304,279元),約定結算方式按承
攬明細表之單價實作實算【見108年度司促字第28642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18頁之合約條款】。系爭工程實際開工
日期為107年6月12日,完工日期即鋼板樁拔樁日為108年4
月13日,已全部驗收合格。被告雖已支付工程款3,280,
233元予原告,
惟尚有清除障礙物之相關費用、震動機改
用靜壓機後增加之相關費用、鋼板樁保護夾板及帆布費用
、中間柱及水平支撐之逾期租金費用等款項共計(含稅)
3,773,726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記載)未為給付,
原告於108年6月17日以公司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然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3,
726元,及自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同一地點,另與岦豐公司簽訂「清水
紡織新建工程」(下稱鄰房工程),原告應被告要求施作
完成後先向被告請款,再由被告按系爭工程與鄰房工程施
作數量比例拆分,關於附表一編號3鋼板樁之施作數量,
系爭工程數量確僅為172M,其餘48M為鄰房工程。
(2)關於附表一編號3鋼板樁逾期租金費用計算天數部分,因
原告早於107年6月4日即載運鋼板樁進場,惟被告尚未完
成鄰房鑑定,鑑定報告做成日期為107年6月6日(見本院
卷一第280、281頁),被告尚需待收受此份報告後,始能
知悉鑑定結果並通知原告繼續進行施作,故原告至6月12
日開始打設,又因清除現場障礙物,致原告於7月5才完成
打設,此部分即不
可歸責於原告。
(3)被告復依108年2月13日會議
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主張原告本應於108年3月6日前完成拔樁工程,惟系爭
工程欲於108年3月6日前完成,係以原告使用震動機為施
工機具為前提,嗣因被告公司副總吳明傑告知原告於108
年3月3日起改用靜壓機施作,以降低被告施作回撐成本(
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卻因靜壓機故障率高,拔樁
較慢,造成工期延長,係因被告要求改變工法,自不可歸
責於原告。關於靜壓機每日可拔樁支數不多,原告有事先
告知被告,原告並無拖延施工之情形存在。
(4)關於附表一編號6、7之逾期租金,被告業以108年6月21日
以喬營字第0000000-0號函承認該二筆逾期租金債務存在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蕭隆泉律
師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
一第63頁言詞辯論筆錄),自生
認諾之效力。
二、被告答辯:
(一)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清除障礙物本屬於原告之從給付義務,因此所支出之費用
既未特別約定由被告負擔,不應向被告請求;況原告亦未
提出實際支出怪手及板車費用之證明,此由證人趙政軒證
述可知其是領月薪,及原告打設鋼板樁及清除障礙物均由
其施作,原告並未因此額外雇請怪手司機或給付工資。
(2)依原告提出之工程日報表上「林士峰」之簽名係林士峰離
職後始補簽,且依證人趙政軒所述,除107年6月14日之日
報表有拿給林士峰簽名外,其餘日報表均未見過,依此被
告否認日報表之真正,無法認定原告確有進行清除障礙物
之工項。
(二)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
(1)原告自行改用靜壓機,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且原告於108
年3月3日開始使用,於108年3月19日才傳真報價單;被告
在其上蓋章,僅表示收受報價單,不表示同意報價;且須
扣除原來使用震動機之報價。
(2)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72M、金額980,400元,其餘48M為鄰
房工程數量,該部分應予扣除。
(3)依系爭契約所附「項目規格數量明細表」中施工規範第8
點規定:「鋼板樁租金費用以90天為一期,逾期單日租金
35元。鋼板樁自進場打設至打設完成之中間日期的起算租
期,至開始拔樁日至拔樁完成日之中間日期截止租期計算
;其餘各工項按施工完成日起算,拆除完成運離工地截止
租金計算。」(見司促卷第24頁),可知系爭鋼板樁之租
期應以「中間日」計算起迄日期。依被告內部紀錄記載,
原告打樁自107年6月12日起至107年7月4日打設完成,中
間日為107年6月23日;另拔樁係自108年2月25日至108年4
月13日,中間日為108年3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依此租期應為107年6月23日至108年3月20日,共272天
,扣除原合約所約定租期90天,及原告遲延77天(包含打
樁遲延16天、施作中間柱及水平支撐遲延23天、拔樁遲延
38天),逾期日數應為105天。如認被告應為給付,被告
至多負擔逾期租金為632,100元(計算式:35元172M
105天=632,100元)。
(4)因靜壓機故障頻率甚高,應依實際施作時數之總和,以一
日8小時為基準,計算點工日數,方屬合理。且依原告提
出之108年5月請款單(見司促卷第91頁)記載靜壓機之日
數為19.75天(即158小時),起訴卻增加為24日,其施作
天數之計算基準顯然前後不一致。
(5)系爭契約有包含鄰房工程,原告於108年3月3日至10日,
係先拔除鄰房工程之鋼板樁,自3月11日起才開始拔除系
爭工程之鋼板樁,而依原告所製作之簽單(見本院卷一第
415頁),3月11日至4月13日止,靜壓機實際施作時數為
107小時,以一日工作8小時換算,應計點工日數約為13.
37天,如認原告請求靜壓機點工費有理由,被告至多給付
點工費為588,280元(計算式:44,000元13.37天=588,
280元)。
(三)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1)依107年11月3日工程日報表
所載,工地負責人於107年11
月20日已指示不予施作,被告已委請他家廠商施作,故原
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89,285元。
(2)原告實作數量為197.75㎡,已於108年4月29日估驗請款85
,033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並已支付89,285元
(加計
營業稅4,252元),原告應退還被告,被告就原告
請求金額主張抵銷89,285元。
(五)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1)原告於107年8月4日進場打設中間柱及水平支撐,於同年9
月10日完成,花費38天,正常打設工期為15天,是原告打
設遲延23天,至107年12月29日拆除完成。依上述施工規
範第8點所示,鋼板樁外之其餘各工項按施工完成日起算
,拆除完成運離工地截止租金計算,所以中間柱及水平支
撐總租期應為110天(即107年9月10日至107年12月29日)
。扣除合約租期60天,再扣除原告遲延23天,合理逾期天
數為27天(計算式:110天-60天-23天=27天)。
(2)系爭契約有包含鄰房工程,依107年10月1日估驗請款單所
載數量僅68支(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其中鄰房工程部
分數量占5支。所以被告至多僅需負擔中間柱68支之租金
費用44,064元(計算式:24元27天68支=44,064元)
。
(六)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
(1)關於水平支撐合理逾期
期間,同上所述,僅為27天。
(2)系爭契約有包含鄰房工程,依107年10月1日估驗請款單所
載數量僅2366.12㎡(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其中鄰房工
程部分數量占303.68㎡。故被告至多僅須負擔水平支撐費
用應為191,656元(計算式:3元2,366.12㎡27天≒
191,656元)。
(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材料之吊運費用由乙方
(即原告)負擔」,依此原告應返還被告所代墊載運靜壓
機之吊車費用459,425元,加計營業稅22,971元,合計為
482,396元。
(八)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不依規定日期交
貨或不按工程進度表之每階段施工完成,應自該期限之
翌
日起,每逾一日依每日12,300元計算罰款」,
經查被告鄰
房鑑定之會勘日期於107年3月10日已會勘完成完成,不會
影響原告之開工日期,又工地現場
縱有障礙物存在,應可
於2、3天內清除完成,原告竟耗費22天,顯
非合理,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遲延日數共計77日(包含打樁16天、中間柱
及水平支撐23天、拔樁38天),因此原告應付罰款為947,
100元(計算式:12,300元77日=947,100元),被告主
張抵銷。
(九)原告以108年6月17日函文催告日為
本件起息日,
惟查該函
文原告僅請求付款3,417,771元,嗣聲請
支付命令之請求
金額增加為3,773,726元,故本件原告主張之起息日以108
年6月17日亦屬有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
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原告承攬被告定製之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107年6月12
日,完工日期即鋼板樁拔樁日108年4月13日,已全部驗收
合格。
②兩造於107年9月25日簽訂
承攬契約,契約記載工程款之未
稅金額為4,099,311元,約定結算方式按承攬明細表之單
價實作實算(見司促卷第18至21頁)。
③被告迄今已支付工程款3,280,233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①原告請求「300級怪手清除障礙物費用264,000元及板車費
6,000元」部分,有無理由(即清除障礙物工程之費用應
由誰負擔?原告主張清除障礙物22天有無理由?)
②原告請求「13M鋼板樁租金費用1,355,634元及靜壓機點工
費用1,056,000元」部分,有無理由(原告施作鋼板樁數
量為何?鋼板樁租期起訖日期如何計算?鋼板樁租期逾期
天數多少?逾期天數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的原因?應扣除
可歸責於原告的天數多少?)
③原告請求「靜壓機點工費用1,056,000元」部分,有無理
由(被告有無同意原告改用靜壓機施工?有無同意靜壓機
之報價?原告主張靜壓機施工天數24天有無理由?)
④原告請求「鋼板樁保護夾板與帆布費用152,005元」部分
,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於原告施作前已通知不用施作?原
告施作保護夾板與帆布數量為何?被告主張已支付之鋼板
樁保護夾板及帆布費用89,285元,原告應予返還有無理由
?)
⑤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中間柱逾期租金費用199,728元」
部分,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曾經認諾?得否撤銷認諾?
原告施作中間柱數量多少?原告主張逾期114天有無理由
?)
⑥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水平支撐逾期租金費用560,658元
」部分,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曾經認諾?得否撤銷認諾
?原告施作水平支撐數量多少?原告主張逾期70天有無理
由?)
⑦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天數77日(打樁16天、中間柱及水平支
撐23天、拔樁38天),每日罰款12,300元計算,被告以逾
期罰款947,1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⑧被告以為原告代墊靜壓機之吊車費用482,396元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就附表一編號1、2清除障礙物費用部分:
(1)依107年6月1日被告公司之廠商承攬報價單及系爭契約附
件「項目規格數量明細表」一、施工規範3.均記載「放樣
、整地、施工環境、動線、障礙物由甲方(即被告)負責
、清理。」(見司促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203頁),足
認系爭工程關於施作基地障礙物之清除,本應由被告負責
,原告既有代被告清除障礙物,被告即應給付
報酬。原告
主張清除障礙物之期間自107年6月14日至107年7月5日共
計22日,此有原告提出
上開期間之工程日報表為據,其上
並有被告工地主任林士峰逐日簽認之筆跡(見司促卷第39
至51頁),足認自107年6月14日至107年7月5日期間,原
告確實有進行清除障礙物之工作內容。
(2)經證人趙政軒到庭
結證稱:他是原告公司的怪手司機,在
原告公司是按月領月薪;他有參與系爭工程,他的工作內
容
是以震動機打設鋼板樁及清除障礙物,震動機也是怪手
的一種,他用震動機把鋼板樁打入地下,若打設鋼板樁有
遇到障礙物時就要清除障礙物,打設鋼板樁及清除障礙物
是同時進行的;幾乎每天都要清除障礙物,每天工作的時
間是一樣的,都是早上8點至下午5點,期間也會有整天都
在清除障礙物,而無法打設鋼板樁,這樣的天數約一半以
上;整個工程中負責打設鋼板樁的人只有他和另一個助手
,助手是在他打設鋼板樁時幫他勾鐵鍊;他本來是開400
級的震動機,因為要清除障礙物,原告公司另外進一台
300級怪手,但操作的人都是他;原告公司為了清除障礙
物,並沒有多請其他怪手司機,都是只有他一人在在打設
鋼板樁及清除障礙物;他打設鋼板樁遇到障礙物時會有向
被告公司的林副理即林士峰回報過,林副理說邊清除邊打
設,費用會由被告公司負責;原本預定打設鋼板樁的時間
是7天,因為要邊清除障礙物,所以後來變成22天完成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6頁)。
(3)依上開證人趙政軒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則上打設鋼板樁及
清除障礙物是同時進行的,若打設鋼板樁時有遇到障礙物
就要進行清除障礙物,亦因此使原本只需7天完成之打設
鋼板樁的工期,延長為22天,依此原告所主張之22天工期
並非全部為清除障礙物之工作。依原本正常打設工期係7
天,因增加清除障礙物之工作後始延長至22天,本院斟酌
原告因清除障礙物而多增加15天工期(計算式:22天-7
天=15天),原告僅能請求15天工期增加之費用,參考原
告提出「宜蘭縣挖土機推土機操作業職業工會參考價目表
」所載300型挖土機每天作業價格為16,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323頁),本件原告主張每日清除費用以12,000元計
算,應屬合理。依上,原告請求清除障礙費用為180,000
元(計算式:12,000元15天=180,000元)。
(4)至於板車費6,000元,依原告
自承該筆費用係載運「300級
怪手」進場施作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之準備狀)
,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材料之吊運費用由
乙方(即原告)負擔」(見司促卷第20頁),材料之載運
費用約定係由原告負擔,就工具機之載運若兩造未另行約
定亦應
比照辦理;
參酌原告原本施作打設鋼板樁所使用之
400級怪手,並未另行議價吊運400級怪手之板車費,應認
300級怪手係原告進行工程所需工具,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搬運,不應另行計價,因此關於板車費6,000元部分,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二)就附表一編號3、4改用靜壓機施工所增加之費用部分:
(1)經證人白軒至到庭結證稱:他是原告公司的經理,他在系
爭工程負責人員安排及工作、材料調度;兩造談合約時就
有提到拔樁的問題,被告原本同意原告以震動機在一樓樓
地板上進行拔樁,之後一樓樓地板的結構補強,被告會自
行處理,但被告的吳明杰經理在拔樁前約他去被告公司討
論如何拔樁,至少討論5次,期間陳國文副總都在,討論
內容就是要請原告幫忙省下樓地板結構補強的費用,他才
建議以靜壓機拔樁,討論5次期間他有報價給被告,吳明
杰經理也有回覆他,最後被告決定以靜壓機拔樁;決定改
用靜壓機時,有跟被告說沒有辦法預算工期,若一開始打
樁時是以靜壓機打樁,之後以靜壓機拔樁會比較順利,但
因為被告是以震動機打樁,故用靜壓機拔樁時,要順利把
鋼板樁拔起來會比較困難,一天可以拔樁的片數不一定,
他有紀錄每天拔樁的片數,有時一天只能拔2片;從震動
機改成靜壓機拔樁,這算是改變工法,沒有預估拔樁時間
,所以合約有約定從打樁完成一半時起算租金,拔樁是把
鋼板樁運離工地為止,此部分租金由被告負擔;系爭工地
4面,其中有2面是以震動機拔樁,以震動機拔樁工程日期
只需2、3天,另2面因震動機需開上樓地板,怕破壞樓地
板,被告又不願意花補強樓地板的費用,所以被告不同意
以震動機拔樁,改以靜壓機拔樁,後來靜壓機使用18天,
靜壓機是原告公司自己所有,靜壓機的施工報價本來就比
震動機貴3倍;靜壓機的操作人員須要3個人在現場,一天
人員加機具的費用要4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
頁)。
(2)又證人陳國文到庭結證稱:他是被告的前副總經理,已於
109年4月離開公司,被告並沒有同意原告拔樁時,將震動
機改為靜壓機施工,被告也是事後才知道,因為工程進行
中原告說震動機無法拔樁,需要改用靜壓機,被告是第一
次於海線施工,只好採納原告的建議試試看,本來原告說
一天可以拔2-30片,但發現成效並不是原告講的那樣,被
告覺得被原告騙了,被告並沒有看過原告的報價單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被告雖抗辯係原告自行改採靜壓
機,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08年1月28日工程報價單項目四記
載靜壓機點工費1日44,000元,並經被告公司核印(見司
促卷第89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108年3月3日至108年4
月13日工程日報表,其上均記載有「機具型號:靜壓機」
,且有被告公司人員「Jason」簽名並記載施工當日日期
(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03頁),可以認定原告確於上開施
工期日有以靜壓機施工,被告應知悉且未有
異議,原告主
張被告同意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3日後改採靜壓機施工,
應屬有據。
(3)關於逾期天數之計算,依系爭契約附件「項目規格數量明
細表」之施工規範:「8.鋼板樁租金費用以90天為一期,
逾期單日租金35元。鋼板樁自進場打設至打設完成之『中
間日期』的起算租期,至開始拔樁日至拔樁完成日之『中
間日期』截止租期計算」,又依被告內部紀錄記載(見本
院卷一第229頁,該記錄所記載進場打設日107年6月12日
及拔樁完成日108年4月13日與原告主張相同),原告打樁
自107年6月12日起至107年7月4日打設完成,中間日為『
107年6月23日』;另拔樁係自108年2月25日至108年4月13
日,中間日為『108年3月20日』,依此租期為自107年6月
23日至108年3月20日共271天,扣除原約定租期90天,逾
期天數為181天。惟系爭工程改以靜壓機拔樁效率不彰,
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改以靜壓機拔樁效率不
彰部分事先獲得被告認同,因此被告主張就拔樁部分逾期
38天應可歸責於原告,
尚非無據,因此原告就3M鋼板樁租
期得主張之逾期天數應為143天(計算式:271天-90天-
38天=143天)。至於施作數量,原告同意被告所主張系
爭工程實際僅施作數量172M,其餘48M屬於鄰房工程,本
件原告僅得就系爭工程172M部分主張,因此本件逕依3M鋼
板樁租期逾期天數143天,施作數量172M計算本件逾期租
金860,860元(計算式:35元172M143天=860,860元
)。
(4)
參照原告提出之工程日報表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03
頁),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3日工作半天、108年3月4日工
作1天、108年3月5日工作1天、108年3月6日工作1天(備
註:靜壓機半天,震動機半天)、108年3月7日工作1天、
108年3月9日工作1天、108年3月10日工作1天、108年3月
11日工作半天、108年3月12日工作1天(備註:靜壓機半
天,震動機半天)、108年3月16日工作1天、108年3月17
日工作1天、108年3月18日工作1天(2張日報表,1張記載
靜壓機故障,1張記載靜壓機損壞3hrs,人員未離開,繼
續維修)、108年3月19日工作1天、108年3月20日工作1天
、108年3月22日工作1天、108年3月23日工作1天、108年3
月24日工作半天(備註:因靜壓機故障,只施作0.5hr)
、108年4月7日工作1天、108年4月8日工作1天、108年4月
9日工作1天、108年4月10日工作1天、108年4月11日工作1
天、108年4月12日工作1天(備註:靜壓機半天,震動機
半天)、108年4月13日工作1天,上列24天中雖有施作1天
或半天或因故障僅施作0.5hr,惟依原告108年1月28日工
程報價單下方說明記載「1.本工程點工報價,施工未滿一
日以一日計。」(見司促卷第89頁),因此上列24天工作
日既有施工,即應論以24天計算點工費用,惟應扣除施作
鄰房工程之7天,原告僅得請求17天之點工費。依上,原
告得請求靜壓機點工費為748,000元(計算式:44,000元
17日=748,000元)。
(三)就附表一編號5鋼板樁保護夾板與帆布費用部分:
(1)經證人陳國文到庭結證稱:他在107年至108年間還是被告
公司副總,就鋼板樁保護夾板與防護費用的工作項目,原
告有施作,但沒有全部做完;於107年11月3日上午他和業
主在現場,他有跟原告工地負責人講這個部分不用做,他
不知道工地負責人的名字,但工地負責人不理他;當天下
午原告法代的兒子白先生打電話給他,跟他說這部分的費
用不多,做就做了,他跟白先生說這部分的工程被告有另
外發包給板模,這樣會多花錢,但原告還是不理我,繼續
做;後來被告還是有就原告已施作工程部分付了8萬多元
;因為原告做到水平支撐的部位後就沒有做了,後來水平
支撐部分拆除後,被告的模板做起來了,所以上方就不用
再做了,被告就以水平支撐以下原告已施作的部分算錢給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依上開證人陳國文之
證述內容可知,陳國文雖於107年11月3日在現場向原告工
地負責人表示無須施作此部分工程,但未獲工地負責人當
場同意,直至當日下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以電話聯繫陳
國文,二人就是否取消此部分工程亦無共識。
(2)依系爭契約附件「項目規格數量明細表」編號6就鋼板樁
保護夾板與帆布約定430元/㎡(見司促卷第24頁),證人
陳國文雖證稱就保護夾板改請板模廠商負責施作,已請工
地負責人告知原告不需施作保護夾板及帆布,依107年11
月3日之日報表簽單所載當日已施作保護夾板、帆布數量
353.5㎡,惟該日報表於107年11月20日始記載陳副總指示
不予施作(見司促卷第83頁),縱被告認為該部分工程係
原告重覆施作,該部分原告既已施作,被告即應支付該部
分工程款。所以原告得請求鋼板樁保護夾板與帆布費用
152,005元(計算式:430元×353.5㎡=152,005元),惟
其中85,033元已經被告估驗並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66,972元(計算式:152,005元
-85,033元=66,972元)。
(四)就附表一編號6、7之中間柱逾期租金費用、水平支撐逾期
租金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
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及第279條第3款訂有
明文。又自認之撤銷尚須經他造同意或由自認人證明與事
實不符,認諾人若欲推翻認諾之效力,亦應經他造同意或
證明與事實不符,方符民事訴訟法追求真實之發現與維護
訴訟經濟之意旨,故上開有關撤銷自認之規定,於撤銷認
諾之情形亦應類推
適用。
(2)關於中間柱及水平支撐工程逾期租金,業經被告於108年6
月21日以喬營字第0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蕭隆泉律
師(依本院卷一第38頁之
委任狀記載有特別
代理權)於
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此二項工程款表示認
諾(見本院卷一第63頁言詞辯論筆錄),認諾除非經原告
同意或被告證明與事實不符外,不得撤銷,本件被告既未
舉證證明先前之認諾與事實不符,自不能
嗣後再為相反之
主張,因此被告不得再爭執附表一編號6、7之租金費用。
(五)依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工程尚得請求之工程款計為2,616,
218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2部分)180,000元+(
附表一編號3部分)860,860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
748,000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66,972元+(附表一編
號6部分)199,728元+(附表一編號7部分)560,658元=
2,616,218元】。
(六)就被告以代墊靜壓機吊車費用482,396元主張抵銷部分:
(1)經證人白軒至到庭結證稱:「(你剛才提到有與吳明杰討
論三個方案,其中方案二有記載80噸吊車及靜壓機,為何
請款時沒有包含吊車的費用?)他在確認回傳上明確把上
面有記載吊車的費用劃掉,他們認為我報的吊車費用比較
貴,所以他問我需要多大的吊車,他要自己叫吊車,我有
跟吳明杰及吊車公司的人當面討論過吊車的大小,所以我
請款只有請靜壓機的費用。吊車的費用應該是被告自己出
,不應該再扣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依
證人白軒至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就靜壓機之載運費用係
要向被告請款,始會向被告報價,被告並未拒絕承擔該部
分費用,僅認為原告的報價太高,為了避免被轉嫁高昂之
吊車費用,而決定自行僱請吊車,以節省吊車費用之過度
支出。依上觀之靜壓機的載運費用,兩造當時
合意係由被
告支出。
(2)被告雖提出廠商「鼎程機械有限公司」之工程估驗請款單
分別記載金額「361,925」元及「97,500」元(合計459,
425元),及付款支票及簽收單(金額為482,396元,即
459,425元加計營業稅22,971元後為482,396元),證明確
有支付廠商鼎程機械有限公司吊車費用,但靜壓機之載運
費用,依兩造之合意係由被告支出,被告為了節省開支而
自行僱請吊車,並非代墊原告之支出,被告以代墊之吊車
費用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七)就被告主張以逾期完工之罰款抵銷部分:
(1)經證人白軒至到庭結證稱:「(提示原證10,項次4鋼板
樁租金部分,本件為何會有逾期天數的產生?)鋼板樁打
設完成後,後續還有土方工程、安全支撐工程、接地銅棒
工程、鋼筋、板模混凝土工程、鋼構工程,只有安全支撐
工程是我們公司要完成,其餘都是被告自己發包,其他工
程的期間我沒有辦法預算,要等這些工程完成後,被告公
司通知我們拔樁,我才能進行拔樁,我也不知道逾期是哪
一段工程發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由證
人白軒至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全程須階段性由不同
施工單位配合施作,
而非僅由原告施作,就系爭工程之逾
期尚須釐清各階段之施工進度及逾期原因。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天數為77天,
其中打樁工程16天(107年6月19日至107年7月4日)、中
間柱及水平支撐工程23天(107年8月19日至107年12月29
日)、拔樁工程38天(108年3月7日至108年4月13日)。
其中打樁工程16天(107年6月19日至107年7月4日),如
前所述,係因原告同時進行打設鋼板樁及清除障礙物,該
部分工期延長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中間柱及水平
支撐工程逾期租金,既經被告同意支付,且經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109年5月12日期日認諾,且被告未舉證中間柱及水
平支撐工程遲延23天係可歸責於原告,即無法向原告請求
該部分之逾期罰款。至於拔樁工程遲延38天部分,依前所
述,系爭工程改以靜壓機拔樁效率不彰,為原告所自承,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改以靜壓機拔樁效率不彰部分事先獲得
被告認同,因此被告主張就拔樁部分逾期38天應可歸責於
原告,
尚非無據,依上被告僅能請求38天逾期罰款。
(3)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原告)如不依
規定日期交貨或不按工程進度表之每階段施工完成,應自
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依每日12,300元計算罰款」(
見司促卷第21頁),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逾期罰款計為
467,400元(計算式:12,300元38天=467,400元)。因
此被告可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67,400元,經扣抵後原告
於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計為2,148,818元(計算式:2,616
,218元-467,400元=2,148,818元)。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8,81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見司促卷第1
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
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於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一】:
┌──┬──────┬──────┬─────────────────────┐
│編號│項 目 │金 額 │原告請求之理由及計算之方式(提出之證據) │
├──┼──────┼──────┼─────────────────────┤
│1 │300級怪手清 │ 264,000元│進場施作時發現地底下有輪胎及爐渣等障礙物,│
│ │除障礙物費用│ │依工程日報表記載自107年6月14日至107年7月5 │
│ │ │ │日止共22日(見司促卷第39至51頁),以每日費│
│ │ │ │用12,000元計算,清除障礙物費用計264,000元 │
│ │ │ │(計算式:12,000元22日=264,000元)。 │
├──┼──────┼──────┼─────────────────────┤
│2 │板車費 │ 6,000元│板車是用以將300級怪手運進施工區域(見司促 │
│ │ │ │卷第91頁請款單)。 │
├──┼──────┼──────┼─────────────────────┤
│3 │13M鋼板樁租 │ 1,355,634元│108年2月13日工務會議後,被告經理以LINE要求│
│ │金費用 │ │原告改用靜壓機施工(原本用震動機拔樁),自│
│ │ │ │108年3月3日起改用靜壓機,靜壓機拔樁較慢, │
│ │ │ │導致鋼板樁承租超過原約定租期90天,逾期租金│
│ │ │ │每日35元/M(見司促卷第24頁)。 │
│ │ │ │原告於107年6月12日打樁,正常打樁7天,所以 │
│ │ │ │從107年6月19日起算90天,至107年9月16日期滿│
│ │ │ │,故自107年9月17日起算逾期租金至拔樁為止,│
│ │ │ │租金計1,335,634元(以施作數量220M計算;計 │
│ │ │ │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
├──┼──────┼──────┼─────────────────────┤
│4 │靜壓機點工價│ 1,056,000元│靜壓機點工價格經被告同意以每日44,000元計算│
│ │格 │ │,施工未滿1日以1日計(見司促卷第89頁報價單│
│ │ │ │ );依工程日報表紀錄自108年3月3日至同年4 │
│ │ │ │月13日,計施工24日(見司促卷第66至79、91頁│
│ │ │ │,本院卷一第373至403頁),費用計1,056,000 │
│ │ │ │元(計算式:44,000元24日=1,056,000元) │
│ │ │ │。 │
├──┼──────┼──────┼─────────────────────┤
│5 │鋼板樁保護夾│ 152,005元│原告於107年11月3日即施作完成,而被告至107 │
│ │板與帆布費用│ │年11月20日始通知原告無須施作,被告自仍應負│
│ │ │ │擔該部分費用。依工程日報表所載施作353.5㎡ │
│ │ │ │,以430元/㎡計算,費用計152,005元(計算式 │
│ │ │ │:430353.5=152005)(見司促卷第83、91頁│
│ │ │ │) │
├──┼──────┼──────┼─────────────────────┤
│6 │中間柱逾期租│ 199,728元│依工程日報表所載工程設有73支中間柱,每日中│
│ │金費用 │ │間柱逾期租金費用為每日24元/支,因逾期114日│
│ │ │ │,費用計199,728元(計算式:2473114= │
│ │ │ │199,728)(見司促卷第85、91頁) │
├──┼──────┼──────┼─────────────────────┤
│7 │水平支撐逾期│ 560,658元│水平支撐逾期租金費用每日3元/㎡,因逾期70日│
│ │租金費用 │ │,水平支撐2669.8㎡費用計560,658元(計算式 │
│ │ │ │:32669.870=560658)(見司促卷第91頁 │
│ │ │ │) │
├──┴──────┴──────┴─────────────────────┤
│合計:3,594,025元(加計營業稅179,701元後為3,773,726元) │
└──────────────────────────────────────┘
【附表二】:原告主張13M鋼板樁逾期租金費用
┌──────────────────────────────────────┐
│計算式:每日逾期租金35元/M施作數量逾期天數=逾期租金 │
├──┬──────────────┬────┬────┬────┬─────┤
│編號│逾期期間(107年9月17日起算)│逾期天數│施作片數│施作數量│逾期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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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9月17日至108年2月25日 │162天 │27片 │10.8M │ 61,236元│
├──┼──────────────┼────┼────┼────┼─────┤
│2 │107年9月17日至108年2月26日 │163天 │128片 │51.2M │ 292,096元│
├──┼──────────────┼────┼────┼────┼─────┤
│3 │107年9月17日至108年2月27日 │164天 │102片 │40.8M │ 234,192元│
├──┼──────────────┼────┼────┼────┼─────┤
│4 │107年9月17日至108年3月1日 │166天 │37片 │14.8M │ 85,988元│
├──┼──────────────┼────┼────┼────┼─────┤
│5 │107年9月17日至108年3月2日 │167天 │34片 │13.6M │ 79,492元│
├──┼──────────────┼────┼────┼────┼─────┤
│6 │107年9月17日至108年3月12日 │177天 │37片 │14.8M │ 91,686元│
├──┼──────────────┼────┼────┼────┼─────┤
│7 │107年9月17日至108年3月17日 │182天 │36片 │14.4M │ 91,728元│
├──┼──────────────┼────┼────┼────┼─────┤
│8 │107年9月17日至108年3月24日 │189天 │58片 │23.2M │ 153,468元│
├──┼──────────────┼────┼────┼────┼─────┤
│9 │107年9月17日至108年4月12日 │208天 │37片 │14.8M │ 107,7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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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9月17日至108年4月13日 │209天 │54片 │21.6M │ 158,004元│
├──┴──────────────┴────┴────┴────┴─────┤
│合計:1,355,63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