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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67號 原   告 宥勝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義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被   告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林欣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之天花板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6項約定:「 付款辦法:㈢付款方式:50%即期票,支票50%,票期60天, 保留款10%。」、「付款辦法:㈥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結 清尾款予甲方,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 。」,原告需於「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予甲方(即被告) 」、「清理一切糾紛」、「辦妥保固責任」後方得行使系爭 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查,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且已 過保固期限,又兩造先前就本工程之爭訟,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 判決)於108年7月17日宣判,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系 爭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合格又已過保固期限,且所涉紛爭亦於 近日消弭,足徵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期限已屆至,被告自 應依照上開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規定,向原告給付系爭工程 共7期之保留款總計1,352,184元【計算式:第1期保留款396 ,175元+第2期保留款149,703元+第3期保留款190,064元+ 第4期保留款133,359元+第5期保留款366,828元+第6期保 留款27,410元+第7期保留款88,645元=1,352,184元】(下 稱系爭保留款)。詎料,被告迄今未為給付,復經原告於10 8年9月27日寄發律師函促請被告依約給付系爭保留款,惟仍 未獲置理。 (二)被告未曾主動通知原告其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業主) 間之正式驗收合格日,又正式驗收合格日顯與結清尾款日期 係屬二事,基於債之相對性且被告亦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 原告實無從知悉渠等之間確切之正式驗收合格日與結清尾款 日,故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系爭保留款請求權應以另案 判決定讞後始為得行使之狀態,亦即應於另案判決定讞即10 8年7月17日後始為得行使之狀態,自應以108年7月17日為系 爭保留款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 (三)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觀諸系爭合約內共27 條之約款皆係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依系爭合約整體之體 系解釋,就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保 固責任…」自亦係規範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方符契約體系解 釋之真意。其中「業主驗收合格節清尾款予甲方」、「清理 一切糾紛」係屬二事,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予被告之規範 內容並不等同清理一切糾紛之時點,清理一切糾紛之解釋範 圍自應大於前者,故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所約定之清理一切 糾紛,應指基於系爭工程所衍生之一切糾紛,並無限縮於被 告與業主之間,工程保留款之目的係為簡化被告向原告請求 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之程序,而非保障系爭合約外之第三人即 業主,是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之「清理一切糾紛」自應包含 兩造間之另案判決。 (四)保固責任係在擔保工程瑕疵所需修繕費用,倘於保固期間內 發現有應由承攬人負責之瑕疵時,定作人即得以該工程保留 款或保固金進行修繕,即可適度簡化定作人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瑕疵修補費用之流程。然若已逾保固期間且於此期間內無 任何瑕疵發生,定作人自無再要求承攬人辦理保固手續之必 要與實益,而應認給付工程款之期限已屆至,故自不得以承 攬人未辦理保固責任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經查,系爭工程 保固期限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業 主驗收合格起,依甲方與業主之保固日起算,由乙方依業主 保固期限進行相對保固。」可知,原告對被告之保固期限應 與被告與業主間之保固期限相同,被告既主張業主驗收系爭 工程之合格日為104年11月27日,而自104年11月27日迄今已 將近5年,被告與業主間之保固期限應已屆至(倘被告主張 與業主間之保固期限未屆至,應提出客觀事證以茲證明), 而自104年11月27日迄今被告從未向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瑕 疵修補,既至今保固期限已屆至且無任何瑕疵修補費用,系 爭工程自無辦理保固責任之實益及必要,自不待言。又系爭 保留款之性質依實務見解可知係屬附期限之債權,既系爭工 程已無辦理保固責任之必要,則應認系爭保留款之期限已屆 至,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當 屬適法,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未辦理保固責任而拒絕給付系 爭保留款。 (五)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352,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規定:「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 尾款予甲方,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 」中所謂「清理一切糾紛」,依系爭條文之文義及契約精神 以觀,係指業主於驗收系爭工程後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工程保留款屬於原告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而 本件業主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於104年11月27日驗收完成 後並未主張任何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故系爭保留款時 效之起算時點應為業主驗收完成之翌日即104年11月28日起 算,是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系爭保留款之請求權已於 106年11月28日起即罹於時效。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系爭保留款。 (二)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驗收完畢,故於另案訴 訟第一審起訴時即主張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驗收完工等語 。又,原告於105年7月4日發函予被告追討工程款,該函說 明欄第一項即載明:「一、本公司天花工程配合工地已全部 完工,並於去年11月底正式驗收完成。......」,顯見原告 最遲於105年7月4日即已知悉驗收完畢日期,縱依105年7月4 日起算,本件時效即已消滅。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 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 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故不論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工 程驗收日期乙節,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工程何時驗收完 成,亦與消滅時效起算時點無涉,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4年 餘,原告迄今始起訴,已罹於時效。 (三)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及工程實 務對保留款之目的以觀,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之約定,所謂 「清理一切糾紛」,當指「清理業主與被告間之一切糾紛」 後,此際因最終使用者即業主,對原告施作之工程已無瑕疵 爭議,保留款始無保留必要,而得以發放。承上,系爭工程 業經業主於104年11月27日驗收完畢,且對工作物即天花板 並無瑕疵糾紛,則保留款已無保留必要而得發放,依系爭合 約第5條第6項約定,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即已處於可行使狀 態,原告自應於兩造針對工程款總價之民事訴訟中一併請求 ,原告竟遲至4年多後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於民 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又,參與本件事實相似之 請求給付保留款案件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 267號判決,認為工程保留款之起算點為驗收完成時起算, 不得於2年保固責任解除後起算,故本件系爭保留款之起算 點,自應以驗收完成時起算。 (四)觀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之文義,保留款兼有簡化定作人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之流程,及作為業主主張瑕疵修補之擔保之功 能,是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乃藉由保障業主之條件,以達保 障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此乃契約上常用之方式,系爭合 約不因此變成非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參照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見解,本件系爭保留款之時 效,應自「驗收完畢後翌日」起算時效,而非如原告所述, 於驗收完畢後尚須兩造間無任何因工程上之糾紛時,時效方 開始起算,原告之主張為實務上所未見。且就工程上債務不 履行之時效仍為15年,即定作人於15年間若發現並能舉證承 攬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定作人均能對承攬人為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故若如原告所主張,則於15年間,定作 人與承攬人間皆無法確認是否已清理一切糾紛,故保留款之 時效均不應開始計算,豈有此理?!易言之,原告之主張若 然成立,豈不是加諸實務上未來承攬人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 於15年間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被告迄未將已計價但保留未付之系爭保留款共 1,352,184元給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 書、工程估價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76頁、第97 -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約定,被告應給 付系爭保留款等語,被告則以罹於時效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 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 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 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 間以修正或補足之。而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 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保留款係業主於定期估驗計價之估 驗款中,保留一定百分比之金額,作為預防承包商不履行所 產生之費用及工程結算時如有超估時作為加減帳款項之用, 保留款多作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完工罰款之扣抵 或作為保固金。工程承攬契約實務上,定作人常為擔保工程 之品質及承攬人違約所致之損害,而與承攬人約定就各期應 給付之工程款保留部分成數,以使承攬人願意就完工驗收時 所發現之瑕疵予以改善,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 得就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取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950號判決參照)。是倘工程完成後,定作人已無保留該筆 款項之原因,自應返還與承攬人。至於定作人主張有可拒絕 返還保留款之事由,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由定作人就此有 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二)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㈢付款方式:50% 即期票、支票50%、票期60天、保留款10%。…㈥保留款經業 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予甲方(即被告),清理一切糾紛及辦 妥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第13條「工程驗收」約定: 「㈠工程全部完竣,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發給驗收合格証 明後,方為正式驗收完成。㈡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本 合約規定或建築慣例應有之品質不符,乙方(即原告)應依 甲方指示即行修正或拆除重做,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14條「工程保固」約定:「㈠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業主驗 收合格起,依甲方與業主之保固日起算,由乙方依業主保固 期限進行相對保固【需出具保固書】;保固金【承攬工程總 價5%】由乙方開立之銀行支票俟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㈡在 保固期內,如工程發生瑕疵,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 佳或可歸責乙方之原因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價修 復或更換新品,甲方不另給價。」等語,可知系爭保留款係 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保留10%之成數為之,為工程款之一 部分,其發還係以「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予甲方(即被 告)」、「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保固責任」為要件,而 因承攬人(即原告)是否能如期完成全部工程、能否經業主 驗收合格,均屬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以此種將來不 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作為定作人(即被告)給付系爭保留 款之約定,應屬民法第99條所規定之條件,蓋不會因一定期 間之到來即使工程自然無瑕疵圓滿完工,仍有賴承攬人(即 原告)之誠實履行承攬契約,依約施工方得為之,故依上述 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之約定,系爭保留款是以「經業主驗收 合格結清尾款予甲方」、「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保固責 任」為停止條件之工程款,即須至上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 始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又承攬人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乃屬 一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一部,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 僅清償期尚未屆至;其性質係屬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之工程款 ,具一般債權之性質(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 事判決),保留款亦可認是附清償期之債權。而按承攬人之 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同法第128條亦有 明文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 求權之狀態而言。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 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附停止條件或附確定期限之請求權, 以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至於義務人 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 85號判決參照)。故系爭保留款應依所約得為請求之時即清 償期屆至時,始得為其2年時效之起算。 (三)系爭合約係由被告(甲方)、原告(乙方)訂定之,依契約 相對性原則,合約內之約款自是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再 參酌被告提出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新建工程之正驗複驗驗收 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與 業主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之「國軍老舊眷村台北市『政 校後勤區』新建工程」所分包而來,由原告承攬上開「國軍 老舊眷村台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之天花板工程, 系爭合約即係承包商(即被告)與分包商(即原告)間所訂 立之承攬契約,系爭合約所欲規範之範圍,應係兩造之間有 關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復查,依業主與被告就得標工 程所訂定之「台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契約」第11條 「各類分包廠商」約定:「一、乙方(指被告)不得以不具 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或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包 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份乙方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乙 方分包之項目,甲方(指業主)得予審查。乙方應提供分包 契約影本乙份予甲方備查,其嗣後修正亦同。如甲方對分包 契約內容有意見時,乙方應配合甲方修改分包契約。二、乙 方之分包商應就其工作之範圍內與乙方負連帶瑕疵擔保責任 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建上易字第27號卷第100頁),顯然業主對於被告所分包 之項目有審查權,且被告與原告就其所分包之工作範圍內對 業主負連帶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分包 商)所履約之部分,被告(承包商)仍應負完全之責任。準 此,依系爭合約全文文義、系爭合約訂立之過程及系爭合約 內容、系爭保留款約定之目的、保留款之性質及誠信原則綜 合觀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6款之「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 予甲方」,乃指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交由業主驗收合格且已與 業主結清取得所得標工程尾款之時;而「清理一切糾紛」, 應可指清理完畢兩造之間,尚包括被告與業主間有關系爭工 程承攬之一切糾紛之時。亦即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 尾款予被告,且兩造間或被告與業主間均無有關系爭工程之 糾紛時,即為保留款清償期屆至,2年時效自應於斯時起算 ,原告於辦妥保固責任後為請求,被告即有給付系爭保留款 之義務。 (四)而查,被告就上開得標工程於104年4月23日完成履約,經業 主於104年11月27日驗收合格,業主於105年1月11日結清尾 款予被告,此有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新建工程正驗複驗驗 收紀錄、工程計價匯款入戶委託書及發票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1、359、360頁),惟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給付仍有糾紛,原告並於105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 之聲請,於後經本院105年建字第118號判決,原告不服上訴 ,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於 108年7月17日宣判,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約定:「㈠本 工程自全部竣工經業主驗收合格起,依甲方與業主之保固日 起算,由乙方依業主保固期限進行相對保固【需出具保固書 】;保固金【承攬工程總價5%】由乙方開立之銀行支票俟保 固期滿後無息退還。」等語,可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係自 業主驗收合格日即104年11月27日起算,由原告依業主之保 固期限進行相對保固,迄今已近5年,且原告主張被告與業 主間之保固期限應已屆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8、353頁),足徵兩造已無就系爭工程辦理保固責任之必 要。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抗辯兩造或與業主間 尚有系爭工程糾紛存在,是系爭保留款請求權之2年時效自 是從另案判決確定日即108年7月17日起算,原告於108年10 月24日提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 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且已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即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32條第1項、第203條所 明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2、3項亦有明文。查系爭保留款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 支付命令已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30741號卷第83頁),而可認被告未給付系爭保留款,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 款1,352,184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