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70號
原 告 宜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秀鳳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複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陳和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李杏如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
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7日時,簽訂聲證1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稱
本件工程為系爭工程),原告並於108年8
月底完成拆除進場工程,
乃於108年8月30日以LINE方式通知
被告「木工準備進場」,108年9月2日兩造確認角材材料施
作高度,108年9月6日原告將角材運送至工地,於108年9月
10日再以LINE通知「木工明日進場」,因
適逢中秋連假(即
108年9月13日至108年9月15日),原告於108年9月16日木工
正式進場施工,
惟被告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
定,給付第二期工程款144萬元。兩造既約定承攬
報酬於按
工作完成程度
分期給付,依
契約自由原則,
非法所不許,則
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暨現場照片,可知木工既已進場,系
爭契約第二期款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有給付第二期工
程款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另
民
法第263條規定係依
法律規定終止時,始有
準用餘地,且僅
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60條規定,不包含第259條
回復原狀
規定,系爭契約固經被告終止,惟終止係向後發生效力,兩
造不生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於終止前業已發生法律關係亦
不受影響,依
上開對話內容,從108年8月30日至108年9月16
日木工開始施作,原告歷經16天多次與被告討論,被告未表
態及拒絕木工進場施作,木工亦於同年9月16日至9月20日、
10月4、5日進場施工,被告
復於10月2日於LINE記事本希望
木工可處理所有房間木房門開天取消/木作封板/塞隔音棉之
工作。原告亦曾於108年9月17日向被告表明已可向業主收取
第二期工程款,當時被告亦稱「好啊」,可見被告顯知悉本
件木工進場合乎工程實務,且為被告所允許,亦表示願向業
主請領第二期工程款,則系爭契約第二期款之請求條件即已
成就、具備,被告即負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責。
㈡縱認原告請求第二期款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
款及民法第511條,被告雖得於系爭工程完成前書面終止契
約,惟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但
書,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顯與終止契約
前,業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之債之內容所結算法律關係有別
。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部分工作,且多為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後仍予受領,
期間原告亦支付諸如工程行、廢
棄搬運、建材行、木工人力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支出之2,
109,668元,為原告為系爭工程委請人員安排工作、連絡廠
商、現場指揮、行政作業、交通往來、人力調度、產品比價
及議價等項,實屬系爭工程成本範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
縱有被告所述部分誤寫誤算,扣除誤寫誤算後仍高達
2,067,538元,屬被告終止行為致生原告受有損害,皆應由
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加計原告所屬行業,依財政部稅務
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室內裝修工程項下
,可知室內裝修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21%,以系爭
工程總價480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預期利益1,008,00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144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635,
538元。另會計學
所稱淨利率係以毛利率扣除費用率後之利
率額度,可評價為直接成本,於法學上亦不能承認為直接成
本而自損害他人之可能所得利益中扣除。況本件係
可歸責於
被告終止契約,致損害原告利益,自應以毛利率為計算依據
,即整體工程原預期利益,非以原證10作為計算所失利益依
據,且原告於該年度非僅承包系爭工程,原證10稅後利益尚
無法直接反映系爭工程,自應以系爭契約所定工程款作為預
期利益計算基礎。
㈢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被告所提木做之前需進行的相關工程順
序要求,亦否認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之情形,詳如民事準備
三狀(本院卷第130至169頁)之說明,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施
作有瑕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於填寫預算書時,不斷
與被告討論於未有完整施工圖下,考量屋齡之相關施工工法
及預算內容調整,兩造始於7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實係因被
告未提供完整施工圖想及業主有限預算下,不斷更改設計;
兩造自簽訂系爭契約後,頻繁使用LINE傳達現場工作照片、
進度,被告亦每週一至二次至工地現場巡視,討論施工進度
及施工方式,如木工進場、零用金使用等,均屬被告當時已
知悉且不為反對;系爭契約終止前4個月工程期程,原告皆
遵被告要求及工作進度,自8月30日起多次向被告連繫進場
時間、施工材質、施工方式,並提醒木工進場,經被告許可
下進場木工施作,如天花板高度經被告要求修正後,原告亦
立即進行施工面角材拆除;被告及業主提及牆厚問題後,原
告即於108年10月2日打除大門4吋磚牆,並於10月7日重砌8
吋磚牆工程,且被告僅口頭告知施作樣式,未提供施工立面
圖,原告仍依被告要求重砌8吋磚牆,然被告
翌日又改增加
門楣,因被告遲誤告知,現場復已疊磚完畢,如以正確施工
工法,尚難於疊磚後始加上門楣,須拆除重疊,因被告不同
意追加相關拆除、重砌費用,經兩造討論,始以替代方案即
以角鐵方式代替;於現場線路皆有PVC套管保護,並預留線
路長度,待相關線路位置確定後即可固定,卻因被告於10月
2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無從就後續線路固定部分
予以
調整,顯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漏水試水亦有經水壓測試等;
被告係因無力墊付工程款,始委請原告承作,施工期間兩造
均友善溝通無施工不正常情事,惟被告除向業主收取設計費
,復要求原告回饋一定利潤,因被告未提供完整平面、立面
、剖面圖致需一再確認施作位置及內容,且被告於原告完成
工程基礎設施建置完成後即終止系爭契約,其後絕大部分施
作由具有室內裝修設計承攬資格之被告或被告父親完成。至
被告所稱工安意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54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與本件無關。
㈣原告否認被告單方製作答辯三狀附表1真正,雖其中「宜翊
自行估算施作項目金額」項下
所載數額,抄錄自被證5第1頁
手寫數字部分,惟被證5係原告於起訴前以最低成本價及未
列相關利潤與被告協調之用,另被證4僅係承攬前兩造及業
主商議承攬可能預算表,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均與本件
無涉
,應以系爭契約約定數額、期程認定數額。至被證6除時序
顛倒外,部分項目非屬本件承攬之初所預設承攬項目如被證
6首頁-108/7/8-A003項目「1,440,030」列於「後續支出」
、泥作工資、108年12月5日匯款明給山「項目5苗栗泥作工
資144,251+鷹架訂金35,000」、旺耶五金行單據、泓禧工程
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中項次16「AR-111無邊框嵌燈配線安裝
」、項次19「3頓直立式水塔」、項次36「壁燈線路打鑿配
管配線」等、現地木地板、石頭漆等品項(參見本院卷第
536、537頁),無法作為扣除計算之基礎。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第二期款自工程進行至木工進
場後付款,於木工進場前需先進行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
電配置工程,惟原告進行泥作工程及水電配置工程即陸續遭
被告及業主發現諸多瑕疵,經要求改善未果,並延宕工程,
且因原告未施作任何防護措施,致生工安意外,故原告主張
木工得以進場,顯與工地現況不符,被告並無依約付款之義
務。又被告並非業主,被告只是設計師及監造,就是統包,
被告已於108年10月25日發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後原告
即未至工地施工,且終止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就原告已施作工程依估價單內
項目及單價結算,與被告已支付第一期款144萬元相差無幾
,故原告不得再請求任何工程款。縱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得請求第二期款,因其第二期工程尚未施作,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第二期工程款,並主張抵銷,原
告仍無法請求第二期款。又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後,應如何處
理,已於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明確,無由再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請求。況依原證12之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既已表示108
年9月3日暫緩施工,為何再於108年9月6日為木工建材進材
料?
㈡原告主張原證12之LINE對話,係兩造就工程進行相關工項原
告不明瞭或不清楚所為溝通,其中第4頁業主親戚常要求原
告施作不同於被告指示
云云,被告已給予明確說明一切皆由
業主確認;第8頁8月5日討論地磚購買,業主有認識廠商,
欲自行購買磁磚;第10頁8月14日已說明不理會業主親戚意
見,一切以業主意見為主;第14頁8月14日植筋部分本為原
告應施作,不是被告需要求;第18頁8月27日因原告告知無
熟識切割廠商,要被告介紹,被告僅介紹廠商,不介入細節
;第54、55頁所示,被告於10月17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前仍
就泥作部分討論,顯見泥作工程尚未完工;第20頁原告於8
月30日告知下一工作階段會安排木工進場;第21頁原告於9
月2日詢問被告木作指定品牌、施作方式、高度;第23頁原
告於9月3日因業主有變更設計需求
是以暫緩施工,則原告何
以於9月6日即木工建材進材料?
嗣兩造均討論泥作工程,少
部分確認木工施作方式、高度,至10月17日被告口頭終止系
爭契約,足認原告確有泥作及水電配置工程均未施作完成前
,即擅自為木作進場,不符第二期工程款請款條件。又被告
於原告承攬時即提供平面系統圖說,標記隔間尺寸、水電開
關、插座位置,圖說上亦標示需8吋牆面,惟施作人員未看
圖說施作致生錯誤,原告復未每天將施工進度照片上傳LINE
群組,僅回報現場沒事做了,木工要進場,惟被告至現場查
看,卻發現泥作工程尚有未施作,未至木作進場時間,即如
被證1之現場牆面未水泥砂漿打底粉光即進場為木作工程釘
角料,致天釘角料以上之牆面偷工不用水泥砂漿打底粉光等
瑕疵。至原告主張圖面細節不明確云云,惟凡有細節不清楚
處,被告均以LINE或電話立刻回覆並無拖延,皆希望原告現
場施作順利,惟實際上原告施作時卻省略多項基本施作工序
,致業主質疑專業度,因原告施作有被證1所示之瑕疵、延
誤工程進度等,被告始不得不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
終止系爭契約。因終止事由係
可歸責於原告,兩造終止系爭
契約後,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結算。雖系爭契約
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賠償原告因終止契約而生損害,
惟此損害,配合第19條約定,即為原告已施作完成尚未請款
之工程款損害,方符系爭契約之真意。
㈢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內所提供兩造對話內容,被告意見如被
告所提民事答辯二狀之記載。另原告準備四狀所提原證11之
單據,其中原告主張零用金部分,因被告不知用途,否認係
為系爭工程必要支出;另原證13、14,被告雖不爭執形式上
真正,惟被告未指示原告訂購按摩浴缸,工地亦未見有按摩
浴缸;另原告主張人員薪資部分,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仍
應給付人員薪資,與有無終止系爭契約無關,故上開三項內
容均非原告所受損害。就原告主張其他項目的支出,因為原
告有提出相關單據,被告就單據形式上真正被告不爭執,但
是因為系爭契約係以各工項總價承包,非以原告支出為請款
依據,若需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理應以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
計算方為合理,且系爭工程每個工項都有預算,只要超過合
約各工項預定的金額,就只能就合約所示的各工項的金額請
求,因為原來原告主張的金額,後來依照兩造以480萬簽立
系爭契約,所以原告各項請求的工項金額也應該依照後來兩
造簽約所減少的比例,即按照被告之前所提的附表一以九折
來計算,故原告得請求各工項部分,應該均以九折加以計算
。又原告所提單據中,108年8月14日給付大芯工程行27,500
元,經核原證11第29頁請款單上註計「苗栗+台中」,究否
全為系爭工程支出確實有疑;108年9月6日給付大芯工程行
34,760元,經核原證11第32頁中108年8月29日租工為霧峰,
非系爭工程所在;108年9月17日給付大芯工程行31,500元,
經核原證11第33頁僅提出交易明細表,未見大芯工程行之請
款單,施工地點不明,應非系爭工程支出;108年11月5日給
付久禾水電材料行44,468元,核對原證11第54頁包括2部浴
室暖風機碳素管一線控型110V968 SKN,惟該設備於原證11
第55頁對帳單中已於108年11月21日退貨,自不得請求26,
880元(含稅);109年10月8日給付黃重咸,應付款為7,000
元,附表一誤載17,500元,應予更正;依附表一所示木工助
手戴瑋德既可領零用金,又領木工助手薪,故否認木工助手
戴瑋德薪資。至原告主張所失利益之毛利率,應扣除費用率
後之淨利率,始為計算所失利益之正確依據。被告亦因可歸
責於原告事由而增加後續支出4,928,145元,如被證6所示,
其中項目編號3、4、7、8、24-34、52、53的金額,就是跟
本件原告施作未完成的部分,被告再為支出,故主張抵銷。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
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本院卷第200、201頁反面),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確實於108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
⒉對原告聲證1至聲證6所提出的LINE訊息內容真實性不爭執。
⒊被告確實於108年10月25日以被證2的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關係,經原告於108
年10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⒋被告依照系爭契約已經給付第一期款144萬元予原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契約第二期工程款請求條件是否業成就,被告是否因之
有給付義務?
⒉被告主張依照被證2,是因為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被告已
經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被告僅須負擔依照系爭
契約第19條第1項非可歸責於被告之終止事由辦理結算,且
原告已施作的項目與被告已給付的第一期款144萬元相差無
幾,被告已
無庸再給付,原告否認,被告主張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但書「應賠償乙方(即
原告,以下均同)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及民法第
511條但書,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依照系爭契約已經給付第
一期款144萬元予原告,其後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以被證2
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關係,經原告於108年
10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等情,為兩造
前揭所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或賠償原告因
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之詞辯解
。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二期工程款請求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負有給付之
義務: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
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
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
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
」,現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
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
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故就上述款項,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
攬契約之報酬既有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
未違反任何強制
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
成,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因此將工作分割為數個部分
,承攬人自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之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
比例給付報酬之義務。
經查兩造對系爭契約第二期款之付款
條件為「自工程進行至木工進場後支付簽約總金額30%計1,
440,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則判斷系爭
契約第二期款條件是否成就,既應依系爭契約上開內容決斷
,不能外求。
⒉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30日以LINE方式通知被告「木工準備進
場」(原文:方便跟您要苗栗的立面圖?下個階段要安排木
工進場囉!)、108年9月2日兩造確認角材材料施作高度(
原文:請問木作合版角材有指定品牌嗎?)、108年9月6日
原告將角材運送至工地(
第三人林玉瓶傳送予原告原文:苗
栗工地。幫你放好了)、108年9月10日原告再以LINE通知「
木工明日進場」(原文:我們預計明天木工進場下天花板骨
料)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27、29、45、47頁),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於10月2日於LINE記事本希望木工可處
理所有房間木房門開天取消/木作封板/塞隔音棉之工作(見
本院卷第427頁)等語,足見被告確已知悉原告木工已進場
之情形,則系爭契約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自工程進行至木
工進場」之條件確已成就,被告自負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
義務甚明。至被告雖表示依原證12之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既
已表示108年9月3日暫緩施工,為何再於108年9月6日為木工
建材進材料等語,惟對照本院卷第405頁所示,係被告表示
:「請你先暫緩1F後陽台的施工」等語,而原告亦表示:針
對一樓後陽台,佔本件的工程大約480分之一,評估比例的
方式就是以本件約480萬的工程經費部分,一樓後陽台的施
工經費只有1萬多元,所以得出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546頁
),自與本件原告木作工程有無進場無關。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木工進場前,需先進行拆除工程、泥
作工程、水電配置工程,惟原告進行泥作工程及水電配置工
程即陸續遭被告及業主發現諸多瑕疵,原告主張木工得以進
場,顯與工地現況不符,被告並付款之義務云云,惟原告否
認木做之前有需進行的相關工程順序要求,自應由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其第1項僅約
定:「第二期款:本契約簽訂日,甲方(即被告,以下均同
)支付拆除進埸總金額30%計1,440,000元」等語,並未提到
泥作工程、水電配置工程,即該二項工程需加以完成部分,
參以原告於108年9月17日向被告表明已可向業主收取第二期
工程款(原文:先去收第二期款),當時被告亦稱:「好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足見被告當時對於應向業主
收取第二期款並無
異議,而本件與原告簽約對象為被告,即
令被告實際未向業主領款,亦不妨害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第二期款144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⒋再按承攬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
與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承
攬契約,承攬人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係屬不同之
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
155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
款144萬元之條件雖已成就,惟此僅係兩造先行約定分期給
付報酬之條件約定,並非決定最終給付報酬之約定,而系爭
契約既因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以被證2的存證信函予以終止
,則兩造自負有依系爭契約終止之約定,予以結算之義務,
而非單純以分期給付報酬款約定之方式,推算原告所得請求
之報酬即為第一、二期之款項甚明,被告亦
抗辯如依約給付
第二期款後,已超過原告於系爭契約得受領之報酬及賠償金
額,故本院自應繼續審酌兩造其餘爭執之事項,以定原告依
系爭契約終止得請求之金額究為何。
㈡被告主張依照被證2,是因為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被告已
經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被告僅須負擔依照系爭
契約第19條第1項非可歸責於被告之終止事由辦理結算,且
原告已施作的項目與被告已給付的第一期款144萬元相差無
幾,被告已無庸再給付,並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18條已約定甲乙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其第一項有關被告之規定為:「甲方之終止權:㈠本契
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
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
以書面終止本契約: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
條規定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
成者。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乙方將本契約工程轉
包或全部分包給第三人承作。」。系爭契約第19條有關契約
終止後甲乙雙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結算,第一項為非可歸責
於甲方部分:「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
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
乙方自理,甲方毋須支付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
議價購。」、第二項為可歸責於甲方部分:「㈠已施作之工
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
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之,
由甲方收購。乙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等語,
並經兩造
合意簽訂,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
⒉依被告所提被證2,由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所寄發予原告之
存證信函,其上雖表明「因工程品質嚴重瑕疵無法達到正常
要求、工項進度延誤、依本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條例、終止
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就工程瑕疵部分已為
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被告終止權之
約定可知,除第1款之任意終止契約外,就第2款之約定,係
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施工期
間(108年11月5日為止)完成工作,經原告書面催告逾15日
仍無法完成者、或因原告違反第10條第2款但書規定,將本
契約工程轉包或全部分包給第三人承作之情形,始符合該第
2款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賦予被告終止權,惟就工程瑕疵
部分,並不符合可歸責於原告而構成被告可依第18條第1項
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之任意終止權
,係構成第18條第1項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自較可採
,故被告抗辯其僅須負擔依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非可歸
責於被告之終止事由辦理結算之詞,自不可採信,又原告已
施作的項目與被告已給付的第一期款144萬元,尚有相當差
距(詳下述),故被告已無庸再給付,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但書「應賠償乙方因契
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損害賠
償為有理由。
⒈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
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
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
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
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
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依契約自由原則,
系爭契約如另訂有約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原
告雖主張本件其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惟依上所述,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既就被告終止契約
另有約定,即應優先適用兩造合意之約定,無庸再適用民法
第511條但書之原則性規定,先予敘明。
⒉查本件既非可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而由被告終止契約,惟依前述說明,仍應允許定
作人即被告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惟此時應解釋為係可
歸責於被告事由終止系爭契約,兩造自應先依系爭契約第19
條第2項之約定,辦理結算。就原告已施作部分,原告主張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支出之2,120,16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而原告扣除誤寫誤算後仍主張已施作
工程項目高達2,067,538元,屬被告終止行為致生原告受有
損害,皆應由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定如下:
⑴被告雖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並提出被證1之現場
工程瑕疵照門及說明共21項(見本院卷第85-106頁),惟原
告已以民事準備三狀,針對
上揭21項部分逐點說明(見本院
卷第131-169頁)。被告雖再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表示:原告
於民事準備三狀內所提供兩造對話內容,就第2頁係討論門
窗形式及細節與原告未依圖面施作,將圖面標示8吋厚砌磚
,與現場施作卻僅4吋牆面之瑕疵問題無關;第3頁部分,右
上圖圖面特別註明8吋牆面;第4頁部分,被告未口頭告知需
按原4吋牆重新加厚至8吋,10/3牆面植筋照片係原告原未植
筋,經業主質疑後,原告始重新施作,並特別拍照
佐證;第
5頁部分,原告告知被告混凝士製門楣無如此長尺寸,用了
角鐵代替,惟被告至現場看到角鐵已下垂,故第5頁左下角
照片,原告以柱子撐住,嗣原告退場,被告請新工班進場使
用混凝土製門楣,即無下垂現象,有被告所提被證3之被告
後續請廠商施作之混凝土製門楣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14頁部分原告所附相關訊息均係兩造討論天花板施
作細節,此前原告均未回報現場進度,僅單方陳稱現場已無
工作要木工進場;第16頁部分,拆除天花板係因原告反順序
施作,原應全部拆除,但考慮原告再施作成本,始協議拆除
有影響部分,另原告於10月4日表示無異議,惟實際上被告
及業主均表示異議;第19頁部分,確實原告未按施工順序施
作,經被告及業主發現後,拆除木作角料;第23頁部分,舊
有角料均為30年前材料,原告未告知被告及業主,逕自使用
拆除之廢料,屬偷工減料;第24頁部分,施工廠商應有現場
施作能力,圖說能標註位置,但線路如何跑線皆由施工廠商
依現場結構定之,圖說無繪製天花板,廠商現場施作亦了解
此處無天花板,配置線路應靠邊,不可能橫向穿越;第25頁
部分,線路混亂,連以小扣釘在結構天花板均無,且施工中
被告一直質疑進度;第26頁部分,插座盒固定於結構牆面上
,無法如原告所述可後續調整;第28頁部分,係洩水坡度弄
相反,與法規無關;第29頁部分,原告皆以偷工減料施工致
生問題,均由被告設法後續處理;第31頁部分,原告提供現
場照片均無拍攝此細節,係被告至現場拍攝此瑕疵,要求原
告處理;第34頁部分,依原告現場照片,無法看出水平處均
有3處支撐架,若有確實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施工,怎
會發生工安意外;第36頁部分,縱雙面打底亦不可能填滿,
影響牆面結構安全;第39頁部分,原告以風壓測試無法測出
管路漏水位置,應在管內放水測試至少2天看有無漏水現象
,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請後續廠商進場試水後發現漏水,
顯為原告給水管路配置有問題等語。
惟查,就被告主張原告
施作發生工安問題,原告已提出原證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54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證
明工人吳文嵩之死亡,係因急性呼吸衰竭、肺炎合併敗血症
、急性腎衰竭引起死亡,死亡方式自然死,然認原告有何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罪責,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
193-196頁),而其餘被告主張瑕疵部分,被告雖於本院109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再整理資料加以提出,惟
其後未再針對具體項目具體表示意見,參以依原告所提原證
12,兩造之對話內容,如以108年10月2日為例,被告亦曾傳
送修改事項要求,原告亦於同日傳送目前各樓工作狀況報告
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27頁),加以配合等情,則綜合上情
,
難認確有被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重大瑕疵之情
形無誤。
⑵就原告主張本判決附表所示支出之2,109,668元,原告於民
事準備五狀內,已就附表付款日為2019/8/14之27,500元部
分,更正為25,000元(應扣除2,500元),付款日為2019/9/
6之34,760元部分,更正為32,500元(應扣除2,260元,原告
誤載為2,250元),付款日為2019/11/5之44,468元部分,同
意扣除26,880元,付款日為2019/10/8之匯款17,500元部分
,更正為7,000元(應扣除10,500元),而依附表所示,就
原告主張原來支出之2,109,668元部分,早已扣除上開匯款
17,500元部分,而更正為7,000元,故就已扣除之10,500元
,本院自無庸再重複扣除。另就被告所抗辯之零用金、按摩
浴缸、人員薪資部分,依原告所提原證11證物,並未提出原
告所述之零用金支出單據,故原告主張零用金支出共200,
500元部分並無理由,自應加以扣除;就按摩浴缸部分,依
原告所提原證14,兩造之LINE訊息(見本院卷第441-444頁
),原告確有向被告表示確認後再下單,下單後不能換貨,
而被告並未拒絕,則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款,該支出
仍應由被告負擔,而不得扣除;就人員薪資3,000元、7,500
元、200,000元部分,被告既已否認與系爭工程有關,而依
附表所示,就粗工、打除部分,原告早已另外計算支出,而
就木工工項部分,依原告所述,原告係於108年9月16日木工
正式進場施工,至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收受被證2存證信函
,時間亦僅1月餘,原告就上述工資損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係因此所受損害,故此工資共210,500元亦應加以扣
除。其餘部分,原告既已提出原證11之單據影本,被告亦不
爭執形式上真正,自應認原告主張受有損害為有理由,故本
院認原告得主張受有損害金額共為1,667,028元(計算式:
2,109,668-2,500-2,260-26,880-200,500-210,500=
1,667,028)。
⑶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
,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
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
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
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
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本契約工程未完
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
產生之損害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預
期利益之損害,且仍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原告雖主
張原告所屬行業,依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
準查詢系統-室內裝修工程項下,可知室內裝修工程之同業
利潤標準毛利率為21%,以系爭工程總價480萬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預期利益1,008,000元等語,並提出附件6之利潤查
詢系統、原證8-10之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209-213頁),惟查,依前述說明,原告雖得請求已完成
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仍應
扣除其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
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則依原告所提附件6,以同
業之費用率為11%計算自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所失利益應
以10%計算,則金額應為480,000元(計算式:4,800,000×
10%=480,000),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可採信,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雖再主張原告主張的金額,依照兩造以480萬簽立系爭
契約,所以原告各項請求的工項金額也應該依照後來兩造簽
約所減少的比例,即按照被告之前所提的附表一以九折來計
算,故原告得請求各工項部分,應該均以九折加以計算,且
應扣除被告後續支出增加如被證6所示4,928,145元中之項目
編號3、4、7、8、24-34、52、53的金額云云。惟查,本件
原告既係總價承攬,且係因可歸責被告原因而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損害,並無以九折計算之理,而
系爭契約終止既非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認定,本件係被告
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施作瑕疵部分亦已依被告要求改善
,被告其後支出之金額自無再向原告主張抵銷之理由,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第二期款項給付條件已成就,因系爭契
約遭被告任意終止,受有2,147,028元之損害(計算式:1,
667,028+480,000=2,147,028),扣除原告已受有第一期
工程款之利益144萬元,故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為707,028元(計算式:2,147,028-1,440,000=707,028)
,為有理由,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