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正岳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更
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1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主文第四項
所命聲請人即被告提供之
擔保即現金新臺幣52,528,034元,准以
陽信商業銀行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代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項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
擔保,旨在擔保其就
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
裁判,而
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
訴
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
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更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
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
許其聲請變更擔保之理,
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更供擔
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更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
,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167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19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之民事判決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2,528,034元
為相對人即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但因現金數額過
於龐大,臨櫃辦理恐有諸多不便及風險,
爰聲請准以陽信商
業銀行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
之等語。
三、
經查,
兩造間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1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判決,並於判決主文第四項
後段宣告本判決於聲請人以52,528,03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於依
上開判決供擔保前,聲請變更
擔保物為陽信商業銀行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或同額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本院審酌變更後之有價證券與本院原判決所
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第105 條第1 項、第10
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
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