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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1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主文第四項 所命聲請人即被告提供之擔保即現金新臺幣52,528,034元,准以 陽信商業銀行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項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 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 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 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 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更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 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 許其聲請變更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更供擔 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更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 ,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16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19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之民事判決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2,528,034元 為相對人即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但因現金數額過 於龐大,臨櫃辦理恐有諸多不便及風險,爰聲請准以陽信商 業銀行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 之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1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判決,並於判決主文第四項 後段宣告本判決於聲請人以52,528,03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於依上開判決供擔保前,聲請變更 擔保物為陽信商業銀行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或同額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本院審酌變更後之有價證券與本院原判決所 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揆諸上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第105 條第1 項、第10 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